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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6日,关施在宇宙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 2019年8月9日止。

2018年12月23日 ,案外人小韩驾驶关施的沪BM车辆在九龙山度假景区发生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韩负事故全部责 任。后经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 对事故车辆沪BM进行修复价格评估, 沪BW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45786元 ,为此支付评估费3910元,事故施救费用250 元,以上共计149946元。原告认为,原、被 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事故致使 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 告以原告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为由拒绝赔 偿。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的用途没有改变,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 修费、施救费等149946元。

被告宇宙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关施所 述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以及车辆 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 因为被保险车辆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 故,原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导致危 险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予赔偿。

地球法院一审查明:沪BW小型轿车为原告关施所 有。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宇宙财险公司投保机动 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 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保险单》使用性质一栏注明“非营业 个人”;重要提示一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 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 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 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

关施将沪BW小型轿车租 赁给案外人宋子玉(微信名)。2018年12月 23日,宋子玉将沪BW小型轿车租赁给 案外人于仕鑫,并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 3100元。于仕鑫将该车交由小韩驾驶。 2018年12月23日23时40分许,小韩驾驶 该车沿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九龙山度假 景区内道路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动物 导致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与山体相撞,造成 车辆损坏的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认定小韩负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4日,被告宇宙财险公司向原 告关施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 书》,对沪BW小型轿车在上述事故中 产生的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诉讼中,原告关施陈述:
“宋子玉是 我在网上认识的朋友,我们在去年第三季度,大概在10月份左右认识的。认识后我 们见过面的,主要是网上聊,一共就见过两 次面。他的职业我不清楚,就知道他是车 迷中一个组织者。我只知道他住上海,具体哪里不知道,至于他是哪里人我不清楚 没问过。……曾经两次见面都是在我家附 近的地方看车,问我有没有改装的兴趣以 及对车这方面有什么喜好。”

“事故车辆是 闲置的,我不是经常开,他说停着也是停着 不如借给他,给我一些补贴,假如有什么事 情他会赔,且车子本身也有保险。”

“他说让 我看一下一般到租车公司租这样的车要多 少钱,然后再打个折给他,外面基本是六七 百一天,所以最后我和他谈的是四五百一 天。”

“拿了车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他就通过 微信转给我1000元。车子就是事故当天中 午给他的,是第一次给到他,结果晚上就出 事了。事发当日宋子玉联系我只告诉我车 子撞了,驾驶员是他的朋友,具体细节没有 提,之后的修车事宜都是他处理的,再后来 是保险公司联系上我,说你朋友将车子租 给别人,保险公司拒赔。”
“我没有细问(宋 子玉借车的用途),他说他会自己开或者给 朋友开,就告诉我不用担心,有问题他会处 理的。”

“既然我把车给了他,就是因为我觉 得即使他把车租给别人开也没什么问题, 因为车子是有保险的,所以我才敢把车子 给到他。他是否收取租金我也不方便再去 问他,我觉得这也不影响理赔。”
“没有核实 过(宋子玉真名),我管他叫小宋,也没有看 过身份证原件,签租车协议也是在外面签 的,租车合同上的名字像宋志凯,所以我也 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
“(现在)联系过(宋 子玉),但是几乎联系不上,我不知道他在 哪里。我们只是在车友群认识的。”

宋子玉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各款汽车 图片,并配有以下文字:“js在空秒飞雨天 骨折价”“整的像国家领导人开会”“沪牌高 配a5包月打骨折价”。
地球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宇宙财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 原告关施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讼请求不成 立,理由如下:结合《保险法》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评 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以下 问题:
1. 沪BW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改变;
2. 如果沪BW小型轿车的用途改 变,是否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3. 危 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是否属于保险人预见 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

关于沪BW小型轿车的用途是否 改变的问题,原告关施投保时双方约定 系争车辆的用途为“非营业个人”,“非营 业”相对的概念是“营业”。营业一词,从文 *解义**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给出的解释 是“(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经营业 务”,根据该解释“非营业”应当排除经营业务。

根据被告宇宙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 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 将系争车辆岀租于案外人宋子玉,宋子玉 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显然,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不同于原、被告双 方约定的“非营业个人”,而是转变为以获 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

关于沪BW小型轿车的用途改变 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岀保险人 应当预见范围的问题。本案中,系争车辆 危险程度的增加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原告关施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子玉的 案外人,而宋子玉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 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 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 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相 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 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 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其次,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

原告将车辆交付宋子玉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子玉的 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子玉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 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 的专业能力;而宋子玉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子玉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概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子玉对危险概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 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
地球法院依照《保险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施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