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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诈骗罪是高发的财产型犯罪之一,而随着社会经济和互联网的发展。
由诈骗罪所演化的电信诈骗犯罪逐步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 并呈现出越来越高的发案率和越来越高 的财产损失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电信诈骗犯罪的隐藏性、行为形式多样性、欺诈手段的复杂性给司法认定带来了新的困境。

«——【·案情回顾·】——»
2017年7月,白某注册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 该公司主要从事书画、葡萄酒销售 。之后,白某先后通过网络招聘等方式 招聘了杨某、吴某等25名工作人员 。
其中杨某等7人分别为F1-F7组的经理,吴某等18名业务员分别编入F1-F7组,杨某等业务经理对吴某等业务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杨某等业务经理以自己和 组员骗得的钱款为基数获得提成 ,吴某等业务员以 自己骗得的钱款为基数获得提成。

成立贸易公司后,白某准备了诈骗“话术”和上百名诈骗对象(均为中年男性)的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
杨某等人入职后,白某对杨某、吴某等人进行统一的“话术”培训,并告诉杨某、吴某等人书画是真品,且他们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不涉及犯罪。
另外, 白某还规定每一名业务员成功诈骗后要把诈骗经过发到公司微信群 ,让大家学习借鉴。
业务员和业务经理接受培训后, 按照“话术”要求把自己包装成单身的“白富美”女性 ,根据已准备好的诈骗对象的信息。
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添加对方为好友,后续逐渐跟被害人发展成兄妹或者男女朋友关系。

从而得到被害人初步信任,与此同时,业务员从公司素材群里(该素材由白某提供) 寻找一些书画拍卖会(书画均能拍出十几万以上高价)及购买豪车的视频发给被害人。
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或者闺蜜通过其“舅舅”(系虚构)收藏了著名的书法家刘某(书法协会会员)和其他作者的书画后得到了高额的回报,而引起被害人注意。
之后适时提出自己的“舅舅”和刘某是朋友关系, 可以帮忙让“舅舅”为被害人从刘某手中“求”得书画 ,而被害人只需要支付低廉的润笔费(万元以上)。
被害人上钩后, 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业务员让被害人直接与书法家的助理(白某扮演)联系谈润笔费。

谈好之后业务员再发一个书法家刘某写字的视频(白某提供)给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将钱打入白某的银行账户, 收到钱款后,由白某将书画通过快递的方式发给被害人。
为使被害人不报警,白某规定业务员允许被害人退货。
经查,白某手中那些书画系白某以500-1000元不等的价格从刘某手中购得。
至案发,白某通过培训杨某、吴某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37人,诈骗数额为 19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白某聘请业务员,安排杨某、吴某等业务员按照“话术”模板,与被害人培养感情,获得被害人的初步信任,后在培养感情的过程中向被害人宣传收藏书画能升值的概念。
后趁机提出帮被害人求书画,使被害人花费高价获得书画。
白某和业务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构成犯罪,则成立哪种犯罪?
诈骗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这些问题在整个诉讼阶段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以案释法·】——»
白某和杨某、吴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某和杨某等人的行为是销售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是因为白某等人交付给被害人的书画确实是书法家刘某的书画,并且书画的交易也是白某先和被害人商谈好价格,被害人同意之后才促成的。
虽然在交易的过程中白某等人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但基本事实,即书画为真迹的事实并未虚构。
且书画作为艺术作品,其价值因人而异,既然基本事实并未虚构,且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确, 应当认定白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和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这是因为白某、杨某在让被害人以高价获得书画的整个过程中,均未说明自己是销售书画的。
而是将自己伪装成白富美先与被害人发展成男女朋友或者所谓的兄妹关系 ,同时通过社交软件等渠道让被害人产生刘某的书画有很大升值空间的错误认识。
而后抛出诱饵, 进一步引被害人上钩,被害人基于杨某等人虚构的人物、感情、 书画巨大的价值,自愿高价从白某处求得书画,这些书画实际上就是白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
目的就是从被害人处获得高额财物, 这个也可以从很多业务员编造购物没钱或生病的理由向被害人索取高额财物中看出来。

本案中,被害人主要基于白某等人虚构的事实而支付高额财物, 白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从虚构的事实所针对的对象这方面来说,白某准备的“话术”中进行了一系列的虚假设定。
其不仅虚构书画具有巨大的升值空间,其他的包括行为人的身份、书画的来源等情况均为虚构。
其次,从虚构的是否是基本事实来看。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基本事实就是书画为真的事实, 只要书画是真的,那么就不能认定白某等人虚构了基本事实。

但作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虚构的基本事实是书画价值具有巨大的上升空间。
被害人支付金钱“求”书画一方面肯定是因为书画是真的,还有更重要的原因是行为人刚开始一直在与被害人谈感情引诱被害人, 让被害人对行为人产生初步信任 ,之后适时抛出书画,并反复对被害人灌输该书画具有巨大升值空间。
身边人或自己已经因此获利让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交付巨额财物“求”得书画。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以白某为首的诈骗行为人具有刑法上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白某、杨某、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白某等人虽然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虽然有买卖合同这一合同因素, 但白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并未利用买卖合同实施。
另外,白某等人针对特定人诈骗的行为也并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故以白某为首的诈骗团伙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白某为实施诈骗活动成立商贸公司,后招募杨某、吴某等人作为公司员工, 具体实施诈骗犯罪。
白某作为公司老板对公司的整体进行管理和培训,杨某等业务经理负责对吴某等普通业务员进行培训管理,他们组成了有层级的三级管理模式。

杨某、吴某等业务经理及业务员均按照白某教的方法具体实施诈骗行为。
白某在教授杨某、吴某等人犯罪方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 白某、杨某、吴某犯罪前合谋的过程。
杨某、吴某按照白某设定的“话术”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是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白某、杨某、吴某等人互相配合、彼此联系,从而实施犯罪,属于集团犯罪。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白某、杨某、吴某等人 构成诈骗罪,且是集团犯罪。

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
根据本案例的基本情况,本案无犯罪未遂的情况,故接下来只对本案中犯罪既遂的情况进行分析。
本案中,对诈骗数额要以被害人在被诈骗之后实际交给诈骗者的财产数额来确定,而对共同犯罪的白某、杨某、吴某具体诈骗数额的认定应遵循如下标准:
首先,白某的诈骗数额要按照犯罪集团欺诈总额来确定。
白某为了实施诈骗犯罪而成立商贸公司,成立公司后招聘业务员,并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管理、考核,属于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白某应当对该犯罪集团的所有犯罪行为负责, 故白某的诈骗数额要以其公司里全体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所得的诈骗数额的总额计算。

其次,杨某等业务经理的诈骗数额应根据其欺诈行为所涉及的总数额来认定。
杨某等业务经理是白某聘请的“工作人员” ,一方面受白某的管理、培训、考核,另一方面对下属一般业务员进行管理、培训、考核,是该商贸公司的中层领导人员。
应认定为该犯罪集团中的一般主犯,其应当对其领导、参与的犯罪行为负责,故杨某等业务经理的诈骗数额要以其自己及其管理的业务员诈骗数额的总额计算。
再次,吴某等一般业务员的诈骗数额要按照其实际欺诈所得的数额来认定。
吴某等一般业务员受老板、业务经理管理、培训, 是犯罪集团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一般实行犯。
应对其欺诈行为负责, 故吴某等业务员的诈骗数额要以其自己具体进行欺诈所骗得的财产数额计算。
当然,这里的诈骗数额是指被害人实际交出的财产金额,即被害人为“求”得书画支付的金额。

«——【·结语·】——»
网络诈骗犯罪是非传统型的诈骗犯罪,其作为国家网络、经济各方面发展的产物,具有发案率高、认定难点多、欺诈手段复杂等特点。
本文通过对一例真实销售型网络诈骗犯罪案例的分析,渴望能为司法实践中办理销售型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一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