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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部分款项的清偿,是否恢复剩余全部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63号】
裁判要旨: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陈宇光于2010年12月18日向戚务诚个人支付港币22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应以此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客观上陈宇光其时已不能代表熊猫商城公司。2007年9月,因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熊猫商城公司股份,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宇光变更为李思廉,届时起,陈宇光不再担任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自2004年8月起双方当事人就2002年合同项下争议一直处于诉讼状态,戚务诚事务所应当知道陈宇光无权代表熊猫商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这一事实已进行工商登记,对社会公示; 第三,即使可以认定陈宇光代表熊猫商城公司支付1996年协议项下欠款,其也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1996年协议欠款已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戚务诚事务所所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01年1月1日即已届满,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无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其于2013年4月起诉熊猫商城公司已是诉讼时效届满12年之后,超过法定期间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9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款贷**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款贷**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款贷**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西顺城街289号成都熊猫城。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摩利臣山道31号摩利臣商业大厦9字楼。
代表人:戚务诚,该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婷,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商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戚务诚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8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熊猫商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何军和戚务诚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党**继军、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务诚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1996年11月28日,戚务诚事务所、熊猫商城公司与海南新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设计咨询的合同(以下简称1996年协议),约定由戚务诚事务所承担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的设计、咨询任务,熊猫商城公司向戚务诚事务所支付为完成商城建设项目的设计、模型制作、电脑效果图、电脑三维动画片和咨询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共计800万元人民币,上述费用由戚务诚事务所先行垫支,后三方当事人于1997年3月14日签订了关于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设计咨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997年补充协议),对1996年协议的内容作出调整,重新明确委托设计相关问题,总费用仍为80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由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出具(97)成证字第255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2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建筑顾问及设计合同(以下简称2002年合同),并于2002年11月25日、2003年3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精彩世界设计协议(以下简称2002年、2003年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共计208万元,熊猫商城公司仅支付30万元,尚欠178万元。
戚务诚事务所就2002年合同及2002年、2003年补充协议项下178万元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并胜诉进入执行阶段,之后则等待熊猫商城公司积极配合执行该项债务以及支付1996年协议项下800万元。此间,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于2010年12月18日向戚务诚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戚务诚开具港币22万元的汇丰银行支票,以支付1996年协议拖欠款利息。戚务诚事务所于2012年向熊猫商城公司发出催收函未果。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熊猫商城公司向戚务诚事务所返还垫付的设计、制作、咨询费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自戚务诚事务所设计、咨询工作完成交付之日即1997年1月4日起按年息1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1996年11月28日,熊猫商城公司、戚务诚事务所及新安房地产公司签订1996年协议,约定戚务诚事务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为:一、按照熊猫商城公司、新安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完成商城两栋U型高层(一座含商务公寓、写字楼的四星级酒店、一座含服务式公寓、写字楼的五星级酒店的商场裙房)、立体交通、商城总体布局调整,屋顶花园、天幕、主入口广场、熊猫广场、美食广场的布局调整,立面装修设计。以上设计应符合中国建筑设计规范并满足工程施工进度,两年内分批完成;二、完成商城设计实体模型一套三款(1:150)(不包括运输费)、电脑效果图一套(七张)、电脑三维动画片15分钟、3分钟的各一部;三、承担商城五年建设期的咨询任务;四、上述三项所发生的费用暂由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垫支。熊猫商城公司负担的义务为:……支付为完成商城建设项目的设计、模型制作、电脑效果图、电脑三维动画片和咨询等一切费用,共计800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熊猫商城公司主要股东新安房地产公司以1998年年底等值的熊猫商城股份抵偿;二是自戚务诚事务所设计图纸、模型制作、效果图制作、动画片制作完成后,从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垫支费用从交付之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两种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一年内由戚务诚事务所选择。如发生不能以股份和现金支付,即以新安房地产公司其他资产或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房产折价按时兑现。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成都市根据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1997年3月14日,熊猫商城公司、戚务诚事务所及新安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1997年补充协议,对1996年协议作出调整,并重新明确有关委托设计内容包括:第一期工程:1、地下室及八层购物中心、四星级酒店、公寓楼、写字楼的方案调整设计(包括基础及结构最佳模式进行试算的顾问服务)。2、重要部分的布局方案设计,包括屋顶花园、天幕布局、主入口广场、熊猫广场、美食广场、四星级酒店入口及大堂、公寓楼入口及大堂(交图时间表及设计质量双方另行拟定)。3、外立面设计。4、周边立体交通设计。第二期工程:包括裙房、五星级酒店、公寓楼、写字楼及周边环境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增加300万。具体设计要求和进度时间双方另行拟定并签订执行协议。因四星级酒店、写字楼、公寓楼只作方案设计,总设计费中减少100万元的扩初设计费,如U型高层未获成都市规划局批准,方案设计再减少50万元。以上总费用仍为800万元。八张电脑内部效果图(三套)于三月十日前交付熊猫商城公司温哥华办事处;三维电脑动画录像带(三套)于四月底前交付熊猫商城公司。……双方执行协议中发生分歧,先请成都地区仲裁委员会调解,如调解不成,可诉至一审法院。
前述1996年协议和1997年补充协议,由成都公证处出具(97)成证字第255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戚务诚事务所于1997年1月4日至4月21日期间向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光交付了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初设修改设计方案及四星级酒店、写字楼、出租公寓设计方案图纸,模型制作、多张电脑效果图等设计方案资料,陈宇光对上述工作成果进行签收。戚务诚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设计方案范围包括了第一期工程,即地下室及八层购物中心、四星级酒店、公寓楼、写字楼的方案调整设计及重要部分的布局方案设计,包括屋顶花园、天幕布局、主入口广场、熊猫广场、美食广场、四星级酒店入口及大堂、公寓楼入口及大堂,外立面设计,周边立体交通设计。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宣传画册中宣传商城方案设计单位为戚务诚事务所。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因U型建筑方案未获成都市规划部门批准而改用L型建筑方案施工,项目建设借鉴和使用了戚务诚事务所的上述部分设计方案。戚务诚事务所未提供成都熊猫万国商城第二期工程包括裙房、五星级酒店、公寓楼、写字楼及周边环境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三维电脑动画录像带交付熊猫商城公司的相关证据。
2002年6月13日,熊猫商城公司、戚务诚事务所签订2002年合同,并于2002年11月25日、2003年3月31日签订2002年、2003年补充协议,约定设计费用共计208万元人民币,熊猫商城公司仅支付30万元,尚欠178万元。2004年8月,戚务诚事务所就该项债权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戚务诚事务所胜诉。熊猫商城公司提起上诉。2005年6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成都熊猫城A栋15层四间房产冲抵戚务诚事务所顾问及设计费。6月13日,熊猫商城公司与戚务诚个人以上述和解协议为基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6月22日,熊猫商城公司撤回上诉。因熊猫商城公司未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戚务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戚务诚与熊猫商城公司达成协议,熊猫商城公司同意将上述四间房产交付给戚务诚,成都仲裁委员会(2011)成仲案字第318号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但此后熊猫商城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戚务诚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2002年8月9日,新安房地产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9月,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宇光变更为李思廉。2010年12月18日,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向戚务诚个人支付港币22万元。2012年12月7日、12月24日,戚务诚事务所先后向李思廉及办公室邮寄商榷函,前一份被退回,后一份则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戚务诚事务所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法人,故本案为涉港案件。本案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熊猫商城公司、戚务诚事务所及新安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1996年协议及1997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戚务诚事务所于1997年1月4日至4月21日向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交付了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初设修改设计方案及四星级酒店、写字楼、出租公寓设计方案图纸,模型制作、多张电脑效果图等设计方案资料,熊猫商城公司应依约向戚务诚事务所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熊猫商城公司在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宣传画册中宣传商城方案设计单位为戚务诚事务所,且在建成后的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借鉴和使用了上述部分设计方案,可以认定戚务诚事务所依约履行了交付前述各项设计方案资料的义务。
根据1997年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方就第二期工程具体设计和进度时间应另行拟定并签订执行协议。但戚务诚事务所并未提供相关执行协议,也未提供其交付成都熊猫万国商城第二期工程方案设计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第二期工程合同义务。戚务诚事务所亦未提交其向熊猫万国商城公司交付三维电脑动画录像带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
因戚务诚事务所仅提供了熊猫商城公司签收的成都熊猫万国商城第一期工程方案及模型制作、多张电脑效果图设计资料,故该设计费用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相应调整。同时考虑到成都熊猫万国商城U型建筑方案未获成都市规划部门批准、戚务诚事务所接受咨询任务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熊猫商城公司应向戚务诚事务所支付设计、咨询费用人民币58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新安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1996年协议约定,如发生不能以股份抵偿和现金支付的情形,即以新安房地产公司其他资产或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房产折价按时兑现。新安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8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抵偿无法进行,而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2003年签订的三份委托设计合同产生纠纷表明,直至进入戚务诚申请执行仲裁案件执行程序,熊猫商城公司一直无款支付,故应以熊猫万国商城房产折价兑现。戚务诚申请执行熊猫商城公司仲裁案件仍未执行终结,熊猫商城公司至今仍未向戚务诚履*房行**屋产权过户义务,表明熊猫商城公司至今也无房可交,戚务诚事务所在熊猫商城公司无房可交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从1996年协议、1997年补充协议与2002年合同、2002年、2003年补充协议的关系看,两者系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后者系前者的延续。前后两组合同之间既有关联性,也有独立性。1996年协议、1997年补充协议所约定结算选项条件未成就,双方在未对前协议结算事务达成合意时建立了新合同关系,故推定双方以签订新协议这一共同行为对前协议遗留问题予以搁置达成了默契性共识;戚务诚事务所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对所处大陆地区的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知情,其向陈宇光主张权利,应视为向熊猫商城公司主张权利,陈宇光向戚务诚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熊猫商城公司在2010年12月18日仍在履行1996年协议、1997年补充协议。基于上述原因,戚务诚事务所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到本案付款条件成就情况以及戚务诚事务所自2012年12月24日向熊猫商城公司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应当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息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熊猫商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戚务诚事务所支付设计、制作、咨询费5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驳回戚务诚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熊猫商城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元,由戚务诚事务所承担2万元,熊猫商城公司承担48800元。
戚务诚事务所和熊猫商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戚务诚事务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熊猫商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戚务诚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熊猫商城公司提交陈宇光出具的声明书作为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陈宇光于2010年12月18日向戚务诚支付22万元港币系因私人关系而为给付。戚务诚事务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戚务诚事务所与熊猫商城公司因成都熊猫万国商城项目长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熊猫商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宇光与戚务诚个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上述声明书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1996年协议及1997年补充协议与2002年合同及2002年、2003年补充协议两组合同,既有关联性,也各具独立性,前后合同不具替代性。
根据1996年协议的约定,熊猫商城公司如发生不能以股份和现金支付的情形,即以新安房地产公司其他资产或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房产折价按时兑现。但新安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8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导致股权抵偿无法进行。至2002年、2003年,双方又签订了2002年合同及2002年、2003年补充协议,但因熊猫商城公司未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讼争,直至进入戚务诚申请仲裁案件执行程序,熊猫商城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故双方协商以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房产折价兑现,但熊猫商城公司至今仍未向戚务诚履*房行**屋过户义务。在熊猫商城公司既未支付应付款项,也未履*房行**屋过户义务的情况下,戚务诚事务所于201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经手及负责,在熊猫商城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宇光与戚务诚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戚务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陈宇光向戚务诚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熊猫商城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仍在履行1996年协议和1997年补充协议。陈宇光于2010年12月18日向戚务诚支付22万元港币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2月18日重新计算。2012年12月7日、12月24日,戚务诚事务所又向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廉及办公室邮寄商榷函催讨本案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邮寄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应重新计算,故戚务诚事务所于2013年4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戚务诚事务所于1997年1月4日至1997年4月21日期间,向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交付了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初设修改设计方案及四星级酒店、写字楼、出租公寓设计方案图纸,模型制作、多张电脑效果图等设计方案资料。关于熊猫商城公司是否收到对方的设计成果及戚务诚事务所设计方案资料上签收字样是否为陈宇光本人笔迹的问题。熊猫商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陈宇光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并未提供陈宇光的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一审法院无法提取陈宇光签名样本,无法进行相应的笔迹鉴定。戚务诚事务所提供了陈宇光签收的设计方案资料的证据原件,能够证明熊猫商城公司已收到戚务诚事务所交付的设计方案资料,同时熊猫商城公司在其对外的宣传资料中也显示该商城方案设计单位为戚务诚事务所,从而也说明戚务诚事务所履行了设计义务,且设计成果被熊猫商城公司接受和使用。通过将戚务诚事务所的设计方案与熊猫商城公司的宣传资料及目前已建成的成都熊猫万国商城的构建比对,该项目建设借鉴和使用了戚务诚事务所的部分设计方案,熊猫商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戚务诚事务所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熊猫万国商城五星级酒店的部分设计图纸为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故其仍不能证明已交付成都熊猫万国商城第二期工程的设计方案资料。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酌定熊猫商城公司应向戚务诚事务所支付设计、咨询费用580万元并无不妥。由于戚务诚事务所并未根据1996年协议的约定对费用支付方式作出明确选择。戚务诚于2010年12月18日接受了陈宇光向其支付的22万元港币,说明此时戚务诚事务所选择了现金支付方式。戚务诚事务所随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熊猫商城公司发函主张支付垫支费用,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付款条件成就情况以及戚务诚事务所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认定以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计息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21元,由戚务诚事务所承担24400元,熊猫商城公司承担65921元。
熊猫商城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戚务诚事务所已按1996年协议约定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明显错误。1、陈宇光早已不是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设计文件上签字是否是陈宇光真实签名无法核实。熊猫商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书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未做处理,直接认定其签名的真实性,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戚务诚事务所提交的宣传单属于印刷品,没有任何熊猫商城公司的确认和盖章,真实性存疑。即使宣传单是真实的,由于双方确实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在前期宣传中提及其为设计单位也并无不妥,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戚务诚事务所就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熊猫商城中是否体现了戚务诚事务所的设计成果,涉及设计的专业性问题,而一、二审判决根据主观认识,认定熊猫商城借鉴和使用了戚务诚事务所的上述部分设计,存在主观随意性。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996年协议等约定的内容已经被2002年合同等替代,熊猫商城公司没有义务按照1996年协议等再支付任何款项。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1996年协议等与2002年合同等系两组独立的合同,则双方当事人针对后一组合同的任何行为均不构成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任何依据。2、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即由陈宇光变更为李思廉,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宇光于2010年12月向戚务诚支付款项的行为可以代表熊猫商城公司,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熊猫商城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戚务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戚务诚事务所承担。
戚务诚事务所辩称: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戚务诚事务所履行了1996年协议约定的义务,认定事实正确。1、考察1996年协议与2002年合同的签订时间、签约主体、合同内容、履约情况,并结合成都熊猫商城项目的进展,前后两组合同虽相互联系,但各自独立。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2002年合同替代了1996年协议。2、熊猫商城公司不但书面确认签收了戚务诚事务所交付的设计成果,而且在楼书中载明设计单位包括戚务诚事务所,且在对外招商、项目营销等活动中实际使用戚务诚事务所交付的设计成果。3、关于陈宇光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曾要求熊猫商城公司提供1996年1997年期间陈宇光签名样本作为检材,但其未予提供,致使无法进行笔迹鉴定。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当事人订立2002年合同系对1996年协议的遗留问题予以搁置并达成共识,戚务诚事务所并未放弃1996年协议约定的设计费用。1996年协议和1997年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选择条件,直至2012年3月27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成仲字第318号调解书后,熊猫商城公司仍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后,方才成就。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3月27日起算,戚务诚事务所选择以现金方式支付设计费用并于2013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陈宇光是熊猫商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戚务诚事务所向陈宇光主张权利应视为向熊猫商城公司主张权利,陈宇光的部分履行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3、戚务诚事务所于2012年12月7日、12月24日向熊猫商城公司发函主张权利,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再审期间,熊猫商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熊猫万国商城项目前后签署的三份设计咨询合同的评价意见》作为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1996年协议已经被2002年合同完全替代,双方当事人因2002年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法院审理判决,熊猫商城公司没有履行1996年协议的合同义务。戚务诚事务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广州市住宅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并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要件,且系熊猫商城公司单方委托,其内容不足以证明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不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熊猫商城公司和戚务诚事务所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戚务诚事务所起诉熊猫商城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1996年协议及1997年补充协议与2002年合同及2002年、2003年补充协议两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从两组合同关系看,两者缔约主体不同,前组协议由戚务诚事务所、熊猫商城公司与新安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而后一组合同当事人则为戚务诚事务所、熊猫商城公司两方,且双方当事人在后一组合同中并未提及1996年协议及1997年补充协议的处理或者明确约定前后两组合同的关系。前后两组合同中有关合同标的额、履行方式等均存在不同。熊猫商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2年合同替代了1996年协议,其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诉争的1996年协议与2002合同相互独立,各自有独立的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2002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争议处理对1996年协议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产生实质影响。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订立2002年合同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进而推定双方以签订新协议这一共同行为对前协议遗留问题予以搁置达成了默契性共识,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事实依据之一,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1996年协议和1997年补充协议的约定,戚务诚事务所于1997年1月4日至1997年4月21日期间,向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交付了成都熊猫万国商城第一期工程方案及模型制作、多张电脑效果图设计资料等,陈宇光予以签字确认。熊猫商城公司虽质疑陈宇光签名的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但未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陈宇光的相关签名检材情况属实,熊猫商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处理而程序存在错误,并无事实依据。熊猫商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戚务诚事务所并未根据1996年协议和1997年补充协议交付相关设计成果,其关于上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戚务诚事务所与熊猫商城公司以及新安房地产公司三方在1996年协议中载明:“熊猫商城公司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该公司主要股东新安房地产公司以1998年年底等值的熊猫商城股份抵偿;二是自设计图纸、模型制作、效果图制作、动画片制作完成后,从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支付完毕,所有垫支费用从交付之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两种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一年内由戚务诚事务所选择。如发生不能以股份和现金支付,即以新安房地产公司其他资产或熊猫万国商城建设项目房产折价按时兑现。”戚务诚事务所于1997年1月4日至4月21日期间向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光交付了成都熊猫万国商城初设修改设计方案及四星级酒店、写字楼、出租公寓设计方案图纸,模型制作、多张电脑效果图等设计方案资料,陈宇光对戚务诚事务所的上述工作成果予以签收,戚务诚事务所应当及时主张相应报酬。
按照1996年协议的约定,戚务诚事务所交付设计成果之后,可以主张取得新安房地产公司股份,或者主张熊猫商城公司支付费用,在合同生效后一年内由戚务诚事务所选择,而此两种支付方式的诉讼时效又有不同。第一种方式为新安房地产公司以1998年年底等值的熊猫商城公司股份抵偿,则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月1日起算。第二种方式是交付设计成果后一年内支付费用,诉讼时效则应从1998年4月22日起算。戚务诚事务所未及时选择支付方式,即使按相对较晚的时间起算,戚务诚事务所应当在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戚务诚事务所向熊猫商城公司主张过权利。
熊猫商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宇光于2010年12月18日向戚务诚个人支付港币22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应以此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客观上陈宇光其时已不能代表熊猫商城公司。2007年9月,因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熊猫商城公司股份,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宇光变更为李思廉,届时起,陈宇光不再担任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自2004年8月起双方当事人就2002年合同项下争议一直处于讼争状态,戚务诚事务所应当知道陈宇光无权代表熊猫商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熊猫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这一事实已进行工商登记,对社会公示;第三,即使可以认定陈宇光代表熊猫商城公司支付1996年协议项下欠款,其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1996年协议欠款已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戚务诚事务所所主张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01年1月1日即已届满,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无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其于2013年4月起诉熊猫商城公司已是诉讼时效届满12年之后,超过法定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戚务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21元,由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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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斌,执业以来代理民商事案件近百起;多起刑事二审改判案例以及检察院决定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