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百度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将“我爱广告任务网”的经营主体我爱网络公司诉至法院,索赔500万元,理由是被告通过虚假人工点击的方式影响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破坏搜索逻辑、干扰搜索结果的自然排名结果(即通过实际搜索量、权重等进行排名的结果),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8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行为主要是指:
- 被告针对百度搜索设置网站内容、网站页面:
在首页显著位置显示“百度收录快准狠”,点击就进入完成刷量任务的典型示例页面;
为发单用户提供发布任务的版块,版块内存在大量针对百度搜索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任务;
为接单用户提供完成任务版块,该版块将“百度”作为默认勾选的搜索引擎;
为发单用户提供三种可选刷量方案(1天内相同IP不重复点击、1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3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帮助其躲避百度反作弊算法(即百度为打击虚假点击设计的算法)。
- 被告帮助、诱导用户完成任务或领取任务,并以此盈利:
为发单用户、接单用户提供详细指引,明确提示用户完成任务就有相应奖励;
指引中对发单步骤、接单步骤有详细介绍,其*特中**别提示接单用户——目标网站的网址需要手动粘贴完成,以实现“人工点击”的效果。
- 被告通过设置不同用户增值服务(普通用户、VIP用户)及“竞价模式”(支付越多者任务排名越高)扩大被诉行为的规模。
一审法院上述行为说明被告清楚百度搜索网站的设计规则,但还是以“盈利”为诱饵,诱导接单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用以满足发单用户的刷量需求。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清楚百度规则,但表示自己所做的设置是为了遵守该等规则。比如,被告在网站设置“1天内相同IP不重复点击”“1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和“3天内相同网段不重复点击”三种刷量方案,是因为百度会将同一IP反复点击视为虚假行为,这种设置可以不触犯百度判定规则。
换句话说,百度设定规则的终极目的是打击虚假流量,被告认为只要不落入规则设定的方式方法和次数,就算是虚假点击数据,也不违反百度规则,这一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的实质是“运营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的交易平台”,对原告在内的相关领域市场参与者均造成了损害,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酌定判赔200万元、合理开支5万元。
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判对原告应受保护的合法利益认定有误、对被诉行为定性有误、法律适用有误。
- 被告认为原判对百度公司应受反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认定有误:
1)原判认定百度公司对其搜索引擎服务中所涉及的真实、清洁、可靠的数据负责,涉案数据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具有正当合法的商业利益,使百度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该种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法的保护。
2)被告认为关于“真实、清洁、可靠”的数据及衍生性利益属商业利益的认定,与百度公司实际呈现的搜索结果存在矛盾,因为百度公司通过模糊推广链接与自然搜索结果、匹配关键词显示搜索结果等方式,实际上严重扰乱了搜索结果与用户点击之间的关系。
3)被告进一步提出百度公司竞争优势的根本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匹配用户需求的算法”,而是百度公司作为平台方所具备的对搜索结果的直接控制能力,而被诉行为并没有破坏这种竞争优势,自然也就未侵犯百度公司的经营利益。
- 原判对被诉行为定性有误,被告认为被诉行为是正常的“SEO优化”服务模式,与百度公司的重要营收方式“竞价排名”相同,不具有不正当性。
- 一审法院在未对反法第12条进行具体评判的情况下,直接援引兜底性质的第2条,且未对被诉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业道德及扰乱竞争秩序进行充分论证和阐释,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百度公司则表示本案仅涉及自然搜索结果,提供搜索结果的有效排序是百度公司的核心商业利益,应受竞争法保护:
- 百度搜索结果包括付费推广的搜索结果(即带“广告”字样的搜索结果)和自然搜索结果(即通过计算机算法提供的搜索结果),本案仅涉及自然搜索结果;
- 百度公司为实现自然搜索结果及排序付出了巨大的运营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服务器、带宽等方面的成本,使得百度网的搜索结果能够反映客观结果、满足客户获得搜索结果的需求,从而吸引大量用户使用,并进而通过用户付费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百度网已经成为了互联网的流量入口,提供搜索结果的有效排序是百度公司的核心商业利益。
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上诉意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被诉行为既不属于反法第8条、第1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属于反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为,原判适用第2条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 反法第二章对被诉行为未作出具体规定时,可适用反法第2条。
- 百度公司依据第2条、第8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要看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第8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考虑到被诉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还要对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第12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
- 第8条构成要件及认定:
【规定】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构成】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操控流量数据等方式,帮助他人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以及为虚假宣传提供设计、制作、发布等服务的,可以认定构成第8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不构成】反之,如经营者虽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制造了虚假流量数据,但并未直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则不能认定构成第8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
【本案认定】本案中,被诉行为确会增加发任务用户目标网站虚假的后端点击量数据,影响搜索引擎算法,提升目标网站前端排位,但不会直接产生相关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而影响其购买选择的后果。因此,被诉行为不同于电商平台店铺刷量等虚构夸大信誉度的情形,不属于虚假宣传的范畴,不符合反法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 第12条构成要件及认定:
【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明显不属于第12条规定的前三项行为,同时被诉行为系引导用户采用人工点击的方式增加虚假点击量,未采用技术手段,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被诉行为不符合反法第12条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应受反法保护的合法利益问题上,二审法院也没有支持被告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
- 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与用户需求匹配度越高,则表明搜索引擎的服务质量越高。
原判和二审作出这一认定的依据主要是原告提供的多篇文章:《搜索引擎用户点击模型研究》、《搜索引擎点击模型综述》、《动态IP的自动点击及对搜索引擎排名影响研究》、站长之家网站中《解析百度点计算法原理,实现SEO快速排名》、小丑SEO博客中的文章《百度关键词点击算法详解》、《百度快速排名算法-模拟点击篇》等等。
- 百度公司为了提高其搜索服务质量,多年来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围绕网站质量、权威性、点击量、其他网站的引用情况等因素构建算法,按照一定排列顺序向用户提供搜索结果,以满足用户的搜索需求。
- 该服务内容是百度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基础与核心,百度公司据此吸引用户流量、增强用户粘度、建立竞争优势,并通过用户付费购买相关关键词对其自有网站进行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得收益。
- 因此,百度公司基于合法正当的商业经营所收获的经济收益及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爱网络公司二审提交的网页证据不足以反驳百度公司具有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下篇看行为定性问题。
参考:
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224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4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