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认可的养子在法律有继承权吗 (法律上养子有继承权吗)

没有共同生活的养子有继承权吗,法律承认养子继承权

没有共同生活的养子有继承权吗,法律承认养子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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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老伯与张阿姨于上世纪6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77年,李老伯妹妹的儿子王某的户口,以过继的方式,迁入李老伯和张阿姨家中,并改名为李某,1979年,李老伯夫妇领取独生子女证。其间,李某一直随生父母生活,未在李老伯夫妇家中居住过一天;1982年,李某户口从李老伯夫妇家中迁出,以父母投靠的名义将户口迁回生父母处。在李某户口迁入李老伯夫妇家中至李老伯去世期间,李某与李老伯和张阿姨基本没有来往,李某结婚时,给李老伯夫妇发的请贴上用的是舅舅、舅妈的称呼。李老伯年老及身患重病期间,由张阿姨照顾,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李某未尽其赡养义务;李老伯和张阿姨也是作为无子女户受到居委的关照,两老人生病就医过程中,从未见过李某。2016年,李老伯过世,张阿姨操办了葬礼并承担了丧葬费用,李某并未出资,亦未参与操办。李老伯未留下遗嘱,其过世时李老伯夫妇的财产主要包括:登记在李老伯和张阿姨名下的房产一套,以及双方存款约40万元。李某认为,其作为李老伯夫妇的养子,对于李老伯留下的遗产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而张阿姨则认为,将李某过继为养子的原因是帮助其逃避上山下乡政策,且李某一直在生父母家中生活,户口也早已迁离,之后又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双方并未形成共同生活和相互扶养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李某不具有继承权。本案中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否成立?李某是否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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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分析

储亦张律师:本案一个核心的争议焦点是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的收养法是上世纪90年代才颁布的,在本案的过继行为发生时,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收养登记制度。因此要认定事实收养关系,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严嫣律师:您认为本案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储亦张律师:不成立。

严嫣律师:您认为本案李某对李老伯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

储亦张律师: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话,李某和李老伯、张阿姨的关系不符合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定义。因此,李某不享有继承权。

许月竹律师:我认为,李某和李老伯夫妇的收养关系是成立的,李某有权继承李老伯的遗产。

2.争议焦点的归纳

严嫣律师:第一,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77年当时我国现行的收养法并未颁发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收养是否成立?第二,如果1977年的收养是成立的话,1982年李某将自己户口从李老伯处迁回亲生父母处的行为,是否构成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三,李某是否享有继承权?

3.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储亦张律师:我国的收养法是在1977年之后颁布的,因此就要认定本案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的标准我认为:第一,双方需要共同生活多年;第二,以父母子女相称;第三,被收养人即李某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本案中,首先,李某一直随生父母生活并没有与李老伯夫妇生活过一天,李某在李老伯生病期间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第二,在结婚喜帖上可以看出李某对李老伯夫妇是以舅舅、舅妈相称的;第三,李老伯夫妇被居委会认定为无子女户;第四,李某在1982年将户口迁回生父母处,可以看出其和生父母的关系并未消除。因此,李某与李老伯夫妇的事实收养关系是不成立的。

许月竹律师:不同意储律师的观点。第一,收养法实施之前虽然承认事实收养关系,当时的收养登记制度不完善,大多是根据公序良俗、道德观念来认定。并且收养李某在公安机关登记过,李老伯夫妇并未生育子女,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从自己妹妹处过继来子女是人之常情,因此李老伯夫妇过继的行为是成立收养关系的。第二,李老伯当时是双职工,因为工作的原因没有时间照顾李某,且李某当时年幼父母进行照顾是合情合理的。第三,对于没有称呼李老伯夫妇爸妈也是可以理解的,李某毕竟和自己生父母一起生活了十几年,一时间难以改口也在情理之中。第四,1992年收养法颁布之后,李老伯夫妇要解除收养关系是可以去走解除的程序的。

4.双方的回应

储亦张律师:在民间的过继行为中改口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标志。另外,李某并未跟李老伯夫妇生活过一天,在这种情况下过继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事实上,张阿姨也描述过之所以发生过继的行为是为了让李某逃避上山下乡的政策。对于收养法颁布后李老伯夫妇没有去解除收养关系,主要是李老伯夫妇不了解当时的法律。另一方面,收养法颁布之后,符合条件的事实收养关系是可以进行收养公证并且登记。反过来说,这么多年无论是李某还是李老伯夫妇均没有进行收养公证,也意味着双方没有形成收养的合意。

许月竹律师:李老伯夫妇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时间节点上,当时所说的为了逃避上山下乡政策的目的已经不成立了,因为上山下乡的政策在这时候已经没有了。当时李老伯夫妇主观上是愿意收养李某的。

5.收养是否为了领取独生子女费?

储亦张律师:张阿姨承认确实拿过独生子女费用,但是不足以证明存在收养的合意。

6.严嫣律师发问

严嫣律师,1977年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储亦张律师:1977年收养关系不成立,关键在于没有一个实质性的就收养关系达成合意的收养行为。

许月竹律师:李老伯夫妇年事以高并且没有子女,需要从亲戚那过继一个子女是很正常的。同时过继在派出所登记了,也改姓了,并且在户口登记上备注了李老伯领取妹妹的儿子作为养子。因此可以看出双方是达成合意的,收养成立。

7.发问

严嫣:82年户口迁回生父母处是否解除了收养关系?

储亦张律师:假设之前收养成立,我认为这是一个解除行为。在1982年收养法并没有颁布的情况下,收养成立和解除应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既然之前户籍登记的行为就认定其收养关系成立,那么82年将户口迁回就构成收养关系的解除。

许月竹律师:我认为不构成收养关系的解除。首先,李某的户籍登记不仅是迁入、迁出,还有备注信息,迁入李老伯家时是备注李老伯领取妹妹的儿子作为养子;但是迁回生父母处时并没有撤销之前的备注,也没有说明要恢复与生父母的关系。其次,当时也并没有规定过继必须要将户口迁至哪里。我们根据登记、改名等行为综合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最后,李某当时年幼,考虑到其上学等问题住在生父母家也是可以的。

8.为何不尽赡养义务?

许月竹律师:李某当时在外地工作,没法实时了解养父母的情况也是正常的。同时,李某也有委托生父母前去探望。另一方面,不能仅以李某没有出钱就认定其没有尽赡养义务。

9.严嫣律师对案件走向的预判

严嫣律师:这个案子关键在于收养成立与否。当时相关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很重要。1977年在户籍上备注了李老伯从妹妹处过继一个儿子,这个摘要内容从法律上讲,很容易被认定为收养关系成立。接下来,1982年的户口迁出,如果要恢复生父母子女关系是要办理相应的手续的,至少要与过继时有备注信息的同一标准,备注注明解除收养关系,恢复生父母子女关系。其次,李老伯夫妇一直领取独生子女的相关费用。我个人认为,收养关系是成立的。最后,李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有继承权,但是李某获得继承份额会相对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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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章雄

责编:成功

监制:陈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