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份某县的A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该县的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时与B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2180万(含增值税),其中项目所需要的主材1356万元,人工、机械设备等需要费用824万,C商贸公司是建筑材料的供应商,B建筑公司与C商贸公司是甲的全资子公司,系关联企业。B建筑公司从C商贸公司处采购了建筑材料1200万元,C商贸公司向A房地产企业开具了1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6万元;同时工程结算后,B建筑公司向A房地产公司开具金额为755.96万元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68.04万元。A房地产企业收到的建筑材料费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法律分析:
从A房地产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结果来看,本案中A房地产企业拿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材料供应商的C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房地产公司可以按照13%抵扣156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从B建筑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9%抵扣68.04万元进项增值税额。这样的结果看似比完全从B建筑公司取得2180万元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多44.04万元进项税额抵扣(224.04万元-180万元),即A房地产公司分别从材料供应商和建筑公司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只从建筑公司取得建筑服务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节约增值税44.04万元。但是本案中*票开**方式存在严重的税务法律风险,违背了发票开具必须与合同相匹配的原则”,以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必须具备”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劳务)流“四流一致的原则,本案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不匹配,存在以下涉税法律风险:
一、《刑法》层面的税法风险,材料供应商C商贸公司向A房地产公司开具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因A房地产公司与C商贸公司之间没有材料购买合同,C商贸公司向A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缺失基础法律事实(缺失合同流),尽管C供应的材料确实使用在A房地产项目上但是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货物流与合同基础事实相矛盾);A房地产公司从未向C商贸公司支付过任何材料款(缺失资金流),在这种情况下,A、C公司很容易触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A、C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层面的税法风险,即便如果因为C商贸公司所供应的材料真实的供应在A房地产开发的这个项目上,即我们经常所见的“有货型”虚开或者委托*开代**而不被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从发票的的行政管理角度上依然存在违反税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案例简要经过分析:A、C公司之间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必然系违法行为,一旦被税务检查发现必然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 B建筑公司面临《行政法》层面的税法风险。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80万元,A房地产公司向B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80万元(增值税),C建筑公司仅向A房地产公司开具了824万元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180万元不符。B建筑公司自始自终都认为其关联企业C公司已经向A公司交付了1356万元的材料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认为自己的发票开具义务及纳税申报义务就已经履行,殊不知其存在严重的*税漏**行为,将面临税务稽查查处的税收风险,将来面临补税和滞纳金几罚款的税务风险。根据《税收征管法》地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坤税律师建议: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不改变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果的情况下,税务律师认为仅需要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注意合同的签订技巧就可以规避以上刑事、行政税务法律风险。我们可以把合同修改如下:“A房地产公司直接与B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2180万元(含增值税)的甲供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材料1356万元(含增值税)或不含增值税1200万元,由A房地产公司自行从C商贸公司采购。并由A房地产公司与C商贸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将合同如此一修改,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
结束语:
由于税收及税务法律风险贯穿于整个业务及企业管理流程中,业务是由合同发生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决定业务过程,业务过程产生税收。但是企业的合同没有一份是财务部门先签订的,都是公司业务部门或者法务部门签订的。企业的税收不是财务部门做账做出来的,而是由企业业务部门或者法律部门拟定的业务流程决定的;合同决定业务流程,业务流程决定税收,合同在降低企业税收成本中起着关键性和根本性的作用。因此,企业税务管控必须从合同拟定环节开始,只有加强业务过程的税收管理,才能正真规避税收法律风险,一份合同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必定涉及税务问题。例如本案例中仅需要稍微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就可以规避很多税务风险及节省很多税款。
基于此,企业应当重视日常涉税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审查,使企业真正合理合法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