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时并不直接收受请托人的现金、财物,而是通过收受行贿人赠与的干股进而获得非法利益的一种受贿形式。此类受贿行为与股权、分红等商业因素交织,认定更加复杂。有别于一般受贿案件,“干股型受贿”案件的定罪需要大量客观证据。在律师辩护时,对客观证据进行发掘、审查就是非常重要的策略。
一、通过寻找客观证据证明实际出资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针对获取股份投入了资金,相应的股份就不是干股,就不存在受贿事实。在实践中,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获取股份是实际进行出资,但在接受调查时迫于压力而作出与事实相悖的供述。
第一,辩护人应耐心核实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在干股型受贿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往往在监察委调查阶段作过多次承认未实际出资而获得股份的有罪供述笔录。但是,此类供述最大的特定在于不稳定性,当事人在调查阶段结束后翻供的情形屡见不鲜。
日本学者浜田寿*男美**的名著《自白的心理学》,专门论述了无辜者在审讯室的“场”内,即便没有遭受刑讯逼供,也会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有罪供述。因此,作为辩护人应当耐心听取当事人辩解,对其有罪供述笔录进行详细核对,了解有罪供述形成的原因,进而制定辩护策略。
第二,对实际出资的辩解应当发掘细节。
当事人对实际出资的辩解实质上是对此前有罪供述的翻供。在没有刑讯逼供作为排除非法证据抓手的情况下,只有发掘客观证据,才能证实无罪辩解的真实性。而客观证据的发掘,基于当事人对实际出资情况细节的描述。辩护人应当就当事人对股份出资的资金来源、出资时间、何人实施资金交付、资金交付的方式、资金交付对象、有无收条、有无转账凭证等涉及客观证据的细节向当事人进行详细了解,避免当事人陷入“幽灵抗辩”的窘境。
二、通过客观证据论证“超额”股份合理
在收受干股型受贿案件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进行了出资,但出资金额却与所获股份不成比例。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出资10万元,根据该出资金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国家工作人员仅能占股10%,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占股20%。在此情形下,如不能证明出资金额获取20%股份的合理性,超额10%的股份则有极高的“干股”嫌疑。
对此类貌似超额获取的股份如何进行审查判断?重点应着力于投资协议、银行流水、公司账册等客观证据。
一是要审查投资协议确定股份依据。与案发后调查机关收集的言辞证据不同,投资协议生成于案发之前,其内容往往包括投资总额、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分配依据等,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相应股份的原因。比如,投资协议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虽仅出资10万,但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提供技术(与职务行为无关),因此占股20%,以20%比例分红,则其获取相应收益就具有合理性。
二是要审查公司实缴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存在本质的区别。有些公司的注册资本极高,但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却极长,有时候甚至长达几十年。比如,公司虽注册资本100万,但实缴资本仅为50万。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所获股份分红均发生在注册资本全部缴纳到位之前,作为实际缴纳10万股本金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此获取20%的股份,本质上并未获取超额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是要审查公司实际用于经营的资金。比如,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甲乙丙3个股东各出资30万,国家工作人员丁出资10万。后四人根据认缴出资金额实缴出资。但在实缴出资后非常短的时间内,甲乙丙3个股东均以各种名义将缴纳至公司账户的股本金部分抽逃,另根据公司账册、银行流水、公司对外的合同、发票等客观证据查明,公司实际用于经营的资金仅为50万元。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投入的资金在公司用于实际经营资金中的比例占20%,其投入与所获收益实质对等,因此获得20%股权具有合理性,不宜认定存在以超额获取股份手段进行受贿。
传统的“现金型受贿”被戏称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四知”犯罪,用于指控此类犯罪的证据以言辞证据为主。但随着各种新型受贿手段的出现,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在办理此类案件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重视客观证据的发掘与审查,应当成为控辩双方办理受贿案件的共同必修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