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实践中,很多非法集资犯罪都是以公司为形式而存在的犯罪。这些公司都会有自己的股东。
一旦公司爆雷,公司内很多人都会被抓。其中就包括一些股东。
那么股东被抓后是否一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呢?股东什么情况下可以争取无罪呢?
为了筹集资金,扩大公司经营规模,一些公司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公开宣传,吸引他人投资入股。所以有一些所谓的股东是被集资人以高利息、高回报等方式、以兜售股权、股权投资的名义吸引骗取过来的投资人。这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而是集资对象,很多都是受害人。这些“股东”一般只有投资行为,所以从法律上无罪。
还有一些股东虽然在工商文件中登记为股东,但只是挂名股东,实际上并不出资,完全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即便涉案公司涉嫌集资犯罪,这些股东也难以被认定为集资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在工商文件中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也会被认定为集资犯罪。
那么,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争取无罪呢?本律师认为,关键是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入手,审查涉案股东是否是单位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即《北京匡达制药厂*税偷**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案中明确指出,审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8个方面入手:
1、审查该股东客观上是否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和公司关于非法集资的重大决策,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有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特别是有没有参与核心的非法集资项目的决策;
如果股东深度参与了公司的发展方向设计、核心战略讨论、非法集资业务规划、非法集资产品设计、非法集资关键人员的任命和管理等活动,对经营模式、集资行为、资金使用、项目运营等关键事项,起到了指导、指挥、决策和实施作用,那么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的概率就大。
如果行为人没有参与公司设立资金池、自融等业务的决策,没有参加过核心的跟非法集资有关的股东会议,那么难以将其认定为集资犯罪。
2、审查涉案股东自己参与公司项目投资的情况;
如果涉案股东投资了被控非法集资的项目,并且多次、连续投资,那么被认定为集资犯罪的可能性就降低。
3、审查股东是否能接触到涉案资金;
股东也有大股东和小股东之分、有实权股东和干股股东之别。如果股东因为自己地位,难以接触到涉案资金,那么难以了解资金的来源、去向,那么被指控集资犯罪的概率就降低。
4、审查股东的归案经过、配合调查的情况;
如果股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了解到的情况,积极配合调查,那么,被指控的概率降低。但是否会被指控,还需要审查其他方面,综合判断。
5、审查股东是否只有出资行为;
如果证据证明其只是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被指控的风险比较小。
6、审查股东主观上对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是否知情,有无集资犯罪的故意;
行为人虽然是创始股东,但如果刚开始公司成立时的初衷及设计是为了从事合法业务,然而后来其他核心管理人员决定非法集资,且行为人没有参与讨论决策,也不知情,那么被指控的风险比较小。
如果股东从公司退股后,公司才进行非法集资,该股东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任何非法集资活动或给与帮助的,那么被指控的风险比较小。
如果涉案公司是依法有权募集资金的私募公司等,那么不能仅仅通过公司有集资行为去判断股东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是否知情,而需要通过审查股东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项目有无参与、决策或了解,进而判断是否知情。
7、审查股东在公司实际从事的工作与公司的非法集资业务的关联性的强弱;
如果股东只是履行了出资业务,没有在公司担任职务,或者在公司的岗位职责比较低,工作内容与非法集资关联性不大,只是正常的工作履职,那么难以认定其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如果股东虽有总经理、总监等头衔,但并不实质履行相应职责,只是空有头衔,那么被指控的风险降低。
如果涉案股东在公司的级别较高,参与非法集资程度较高,清楚涉案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款项的用途、流向,那么办案人员基本上会倾向认为其对于公司非法集资知情。
8、审查股东有没有直接对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
如果股东没有直接对外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具体地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接着达成协议、吸收存款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那么被指控的风险降低;反之,风险增大。
如果股东虽然接触了客户,但在平时的客户沟通中,并没有承诺保本付息,同时还明确了投资风险,那么被指控的风险降低。
以上是我多年工作经验的总结。在具体的案件中,股东的涉案行为常常不止一个,股东涉案行为的类型也常常是多样化的,因此,需要对股东的多个行为一一作出判断,然后对其总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考察其行为在整个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或作用,最后才能得出股东行为到底有罪还是无罪的结论。
作者:周翊棋 (原名:周湘茂,曾用名:周翊嫀)律师
研习法律十九年,办案数量近千件;
多个案件成功实现无罪辩护;
擅长为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犯罪、经济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案件提供专业化、精细化、高端化的辩护;
前公诉人,曾在“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模范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深谙公诉人的办案习惯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诉人更青睐的方式进行有效沟通,提升办案效果,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试点改革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
广东省律协协会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委员;
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法大**宝的签约作者、无讼专栏作者。
办案期间,撰写了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其中有多篇文章发表在《中国律师》《广东律师》《苏州检察》《广州律师》等权威刊物。其中,《不以市场交易而以其他犯罪为目的的行贿,是否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从“冬虫夏草”案看食品和药品的区分》于2018年被广州市律师协会评为“理论成果奖三等奖”;《通过江歌刘鑫案看刑法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对犯罪的影响》被北*法大**律信息网评为2017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八种影响正当防卫认定的问题》于2019年被广东省律师协会评为三等奖。此外,因为2020年一个诈骗案件的成功无罪辩护,2021年广州市律师协会将该案评为年度业务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