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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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两老字号企业共同传承了“王星记扇”这一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作工艺,且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两企业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经营者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提出了挑战。本案裁判综合考量了争议双方对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贡献比例关系、相互间的权利比重关系以及使用争议标识先后时序关系,最终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明确了被告享有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与标注非遗传统技艺的权利。本案判决在充分尊重和考虑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彰显了鼓励和支持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发展的价值追求,对于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诉讼主体】
原告:A公司。
被告:B厂。
被告:C公司。
被告:周某。
【基本案情】
一、史料记载中关于杭、绍王星记扇厂的有关情况
据《浙江地方志》等相关文史资料记载,王星斋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创办“王星斋扇庄”。1909年,王星斋病故,由其子王子清继承扇庄业务。1929年,王子清在杭州太平坊巷口开设一个门市部,取名“王星记扇庄”,并申请注册三星商标,于同年挑选精制名扇参加杭州西湖博览会陈列竞赛并获奖。抗日战争爆发,杭州扇业老店相继歇业,王星记扇庄迁至绍兴饮水桥,后又迁至绍兴柯桥。根据杭州王星记扇厂企业大事纪记载,王星记扇庄于1941迁回杭州太平坊大街。1950年前后,王子清将在杭扇庄交由其子王雄飞掌管。根据王星记扇庄工商资料记载,1952年王星记扇庄将工坊部门迁至绍兴,拟利用淡季,恢复制造扇子。1955年,B厂开始创业。
1958年3月,杭州市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杭州王星记扇厂,大力恢复传统的杭扇手工业,厂址设在清泰街义井巷口。1960年,厂址迁至马市街14号,1965年厂址迁至解放街77号,成为市二轻局的直属厂,同年将“杭州王星记扇厂”更名为“杭州扇子厂”,但外销时,仍使用原厂名。1966年,该厂更名为“杭州东风扇厂”,1972年改为“杭州扇厂”,1978年恢复为“杭州王星记扇厂”。2000年,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名称。
1978年,B厂进行开业登记申请,于1990年经绍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批准变更名为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2000年,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与周某、平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厂整体转让给周某等二人,并将该厂的“王星记”冠名权及其所使用的商标作价转让。2001年,周某等二人申请设立绍兴县王星记扇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中,绍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在意见栏中写明“原绍兴王星记扇子总厂的债权债务由周某二人负责”。2016年,绍兴县王星记扇厂将名称变更为B厂。
二、A公司注册商标、获得荣誉及使用情况
杭州王星记扇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499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个人用扇子、屏风、木蜡、石膏和塑料艺术品”,申请注册日为1990年5月4日,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4月20日至2001年4月19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9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2)9号)《关于认定浙江皇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2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载明认定包括A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个人用扇子商品上的“王星记”注册商标等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A公司的“王星记”字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被评为浙江老字号、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金牌老字号。
A公司还获得以下荣誉或称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国家级和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扇技艺王星记扇)、2015中国品牌文化影响力500强、十二五浙江商贸百强企业、2018年度浙江省优秀文化传承单位、“G20杭州峰会官方指定纪念折扇供应商”等。
A公司的扇子制作技艺被列入国家第一批传统工艺振兴目录:项目名称为王星记扇制作技艺,分布地区为浙江省杭州市;A公司的扇子产品被国家旅游局、国内贸易部审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产品、王星记工艺扇子被浙江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A公司曾与杭州网易严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优优祝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关于扇品的采购合同。关于A公司品牌建设费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2015年至2018年间,A公司在品牌资产建设、渠道建设、媒介管理和市场活动管理方面支出了大量的费用。
三、关于B厂注册商标及获得荣誉的情况
B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248850号“”和第2488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0类“扇子”,注册有效期限均自1986年4月30日至1996年4月29日。经续展,该两涉案商标有效期均至2026年4月29日。
在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中,B厂名列其中,项目名称为王星记扇,项目类别为传统技艺;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公布第三批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浙文非遗(2009)65号)载明周某为“王星记扇”代表性传承人。
B厂还获得以下荣誉或称号: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等两家中心颁发的中国驰名品牌(品牌名称不详)、绍兴老字号、2015年度绍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传承基地。
四、被诉侵权事实(略)
五、其他事实
2012年9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发布浙江省民间艺术保护名录中包含王星记扇,并介绍道:“杭州雅扇”自古有名,尤其是南宋*都迁**临安(即杭州)后,制扇工艺更为发达。杭州王星记扇庄(即杭州王星记扇厂前身)创办于清光绪元年,创始人王星斋,故扇庄又名“王星斋扇庄”等。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通知》(浙政发(2005)26号)中,王星记扇(杭州市绍兴县)名列其中。
C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保健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
2019年10月27日,B厂(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试销绍兴王星记扇子,乙方将每月试销售清单报于甲方,甲方供货商品报价,乙方妥善保管货品,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再协商而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C公司出售的扇品由B厂提供。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表现为:(一)B厂等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二)B厂对于使用被诉标识不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B厂等被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A公司主张B厂使用“王星记”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权侵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B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扇子类商品、商品包装、名片、店铺门头上以及在网店、官网相关商品的宣传上等突出使用了“王星记”等标识。A公司主张C公司销售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B厂辩称,其并未单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实际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非相同或者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C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B厂通过前述方式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有“王星記”“王星记”“王星记”“绍兴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王星記扇”“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绍興王星記”“绍興王星記”“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须从是否系商标性使用、近似比对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三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 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标签或者用于宣传、展示等商业活动中,均与B厂的正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使用者指示商品来源的意图明显,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其次,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王星記”三字属于臆造词,其本身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将B厂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A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54992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王星記”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排列不同,可认定为相同商标;其他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在使用中或将“王星记”横向排列、或在“王星記”前加注了绍兴及中国、“★”等其他字样、或将“王星记”呈印章型、或在“王星記”后面加注扇及扇子字样等,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可供识别的凸显部分同为“王星记”文字,“王星记”作为显著性较强的文字部分,系呼叫该标识的标志,构成该标识整体最主要的识别部分,在呼叫、含义上依然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对两者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综上,应认定B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C公司销售了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B厂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分析
B厂辩称,在A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前,B厂已在商品包装、制作磨具上标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王星记扇子”等标识, 属于在先使用;“绍兴王星记”系B厂的企业名称缩写,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字号;“王星记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确定的制造技艺名称,周某作为浙江省文化厅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B厂作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权在自己制造的商品上标注该字样;“王星记扇”指的是杭州、绍兴地区纸扇,是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美术品的通称,故B厂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标示商品性质、特点的非商标性使用。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B厂的上述抗辩意见,评述如下:
(一)B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在先使用
商标法上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中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旨在保护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标识所有人的权益。但是,该项制度的设置仍系在商标法框架之内,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仍应以确保商标注册制度不被动摇为基本原则,故其适用应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院认为,B厂依《商标法》上述规定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除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外,还应承担以下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一,B厂在扇子类商品上突出使用“王星记”等标识是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且早于A公司对“王星记”商标的实际使用;其二,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及A公司实际使用“王星记”商标前,B厂使用的“王星记”标识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换言之,相关公众已将“王星记”扇子的生产者与其产生了特定联系。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B厂始于何时在扇子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了“王星记”标识,更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已将“王星记”扇子的生产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B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其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二)B厂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系字号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
B厂系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其中的“王星记”系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鉴于B厂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日,本院认为,相对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B厂享有合法使用“王星记”字号的在先权利,可以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后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后具有了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标识的强势效力。B厂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在使用自己“王星记”字号时予以合理避让,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案证据表明,B厂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以简化企业名称的方式使用了“王星记”、“王星記扇”“绍兴王星记”等字样,其中“扇”是商品类别名称,“绍兴”是地理名称,只有“王星记”具有商业识别的显著性,该种使用方式易使消费者将主要注意力置于“王星记”标识上。而本案中,“王星记”三字既是A公司的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又是A公司的字号,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B厂此种使用方式是指代企业名称还是指代相关扇子商品的来源,易使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误认。本院认为,B厂的被诉行为即便对是企业名称的使用,仍属于字号的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B厂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B厂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标注的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了传统技艺类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政府主管部门、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从人类文明传承的角度进行保护,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并非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B厂系在历史上长期作为王星记扇子制作工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且B厂系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周某又系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王星记扇”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此,有理由相信B厂亦传承了制作王星记扇子的传统技艺。 如果有证据证明,B厂在本案中突出使用“王星记”标识是为了介绍其产品系采用“王星记扇”传统技艺制作的,难谓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B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案证据表明其突出使用的是“王星记”、“绍兴王星记”、“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等标识,此种标识使用方式,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力为标准,通常会理解系商品来源的标识,而非商品制造工艺的标注。因此,本院认为,B厂虽然具有标注其采用了传统技艺的扇子制作工艺的权利,但标注的方式应规范完整,不能致人误认系商品来源的标识。本案中,B厂突出使用“王星记”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难谓是扇子制作工艺的表述,其自身亦主张此种标识标注系企业字号与在先商标的使用。因此,B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B厂关于“王星记”扇子系工艺美术品通用名称的抗辩能否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一定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用来区别不同种类商品的一类商品的统一名称。商标法视野下考察商品名称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关键在于相关公众将该商品名称视为一类商品的指代,还是视为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本案所涉“王星记”扇子,据《浙江地方志》记载,历史上因其为“杭扇”产品中的佼佼者,而成为“杭扇”中的名牌产品。 当时的“王星记”扇子显然是杭产扇子类商品中的特定品牌,是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并非一类商品的指代。此后,“王星记”扇子的生产主体虽然有所变化,但并未出现众多“王星记”扇子的生产主体而形成规模化的专门生产一类商品的行业。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王星记”扇子仍然为特定主体或其关联企业提供的商品,王星记扇子仍系商品特定来源的指代,并非相关市场内通用的商品名称。B厂主张其标注“王星记”、“绍兴王星记”、“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等标识是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B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C公司在其店铺销售的B厂扇子的标签牌显示王星记扇子,且销售商品包装盒印有“中國绍興王星記扇子”“王星記扇”等字样,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A公司提出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风景区内标识为“绍兴王星记”的店铺,因在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王星记”标识,应一并被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店铺系由个体工商户周某经营,在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厂实际参与了该店铺的经营或是由其授权在店铺门头上使用“王星记”标识的情况下,对于A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前所述,B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具备在先使用抗辩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C公司的责任承担。C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其举证证明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B厂,各方当事人也均予以认可,且A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故C公司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周某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鉴于A公司主张周某对B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周某应在B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相关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B厂、C公司应否销毁含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本院认为,A公司未举证证明库存物品的品名及数量,B厂在本案中突出使用了包含有“王星记”等字样的标识,考虑到“王星记”系其企业字号,B厂创办已有一定时期,且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等特殊情况,故对于A公司提出的销毁相关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B厂的涉案行为已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B厂、C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与个人扇子类商品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王星记”等标识,已有相关物品及宣传资料均不得进入商业渠道。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A公司亦主张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系老字号权利冲突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遵照“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在考量本案赔偿因素时,本院还综合考虑了以下主要情节:1.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3.B厂及其前身与“王星记”扇子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其在扇品上突出使用“王星记”等标识,并无明显的侵权恶意;4.B厂生产规模相对较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相对不大。5.A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需要支出相关合理费用。
【一审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扇子类商品、商品包装及网站、广告等对外宣传上突出使用“王星记”等侵权标识;
二、被告C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公司第549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扇子类商品、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标识的标签;
三、被告B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周某对被告B厂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3860元,由被告B厂、周某共同负担1694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厂、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