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两个年轻人未婚同居,生下一小孩。
但两人感情不好,又分居了,女孩把小孩带回了娘家,并起诉要求行使监护权、男方支付生活费,并且请求把小孩的姓名也改了。
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女方抚养小孩,男方负责出生活费,主要理由是小孩还小,给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
但是,女方要求变更小孩姓名,这个不是法院说了算,应该找派出所去变更姓名。
附:刘浪、罗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浪,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洁,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刘浪因与被上诉人罗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浪上诉请求:
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由罗洁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在××××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后被上诉人就带着女儿刘某去娘家居住至今,且上诉人在此期间未给付过抚养费,系认定事实错误。
在双方办理结婚酒后,因被上诉人的父母亲不在家,其爷爷年老无人照顾,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被上诉人回娘家照顾其爷爷。
期间,上诉人还单独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银行卡,单独发红包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照顾其爷爷以及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期间,所有的开支都是由上诉人负责。
因为所有的钱都是被上诉人保管,不存在上诉人没有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的问题。
在被上诉人的爷爷去世时,上诉人也按被上诉人要求送12000元的礼金给其父母。
但在被上诉人其爷爷去世后,被上诉人拒绝回家,且不让刘某与上诉人见面。
双方生育子女刘某应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照顾和探望孩子,孩子不能与最亲的父母亲、爷爷奶奶、外祖父母等交往,对孩子不利。
而且,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以及为了探望孩子而报警的记录,可以明显看出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最为有利。
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固定的居所、工作,其父母亲长期在外务工,不能帮被上诉人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称其固定的居所在桃林乡永胜村胡坪组,若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则无法上班,没有经济来源。
上诉人自身的条件相对较好,上诉人的父母亲还年轻,在家经营副食店,有时间、精力帮助抚养孩子。
罗洁辩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孩子抚养权应归罗洁。
罗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女儿刘某由罗洁抚养;
刘浪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到小孩18岁;
请求判令小孩随罗洁姓,改名为:罗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罗洁、刘浪于201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年××月××日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宴,至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后罗洁无故带着女儿去娘家居住,离开至今刘浪未对女儿进行抚养,在这期间未给付过抚养费,刘某随罗洁及其家人共同生活。
2021年4月3日双方就孩子探视问题发生争执后报警,在习水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等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因刘某在其出生后至今长期随罗洁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在这期间刘浪没有对刘某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刘某健康成长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由罗洁抚养较为适宜;
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收入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月,即由刘浪每月给付罗洁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关于罗洁诉请变更刘某姓氏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 、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判决如下:
罗洁与刘浪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由罗洁抚养,由刘浪从2021年4月23日起每月给付罗洁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驳回罗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洁自愿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罗洁、刘浪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刘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双方对子女抚养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之规定,刘某出生后一直跟随罗洁生活,由罗洁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
关于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双方的收入以及孩子成长需要,酌定由刘浪每月给付罗洁子女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何 容
审 判 员 喻 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