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和适用)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理解与适用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结果和理由公开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审判公开是现代审判制度下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裁判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体现着法官对成文法的基本原则、法律精神、司法理念的全面和充分的理解,同时,作为将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有效途径,通过司法判决的公开化,可以增强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对于提高审判质量、释法服判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对社会的法律控制,避免产生社会“振荡”,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判决书必须具备判决理由,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判决理由的说明制度,即通过“心证公开”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判决书是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整个审判活动的书面记录。一项公正的判决书应当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法律的适用、逻辑的判断等进行理性说理,通过对证据与事实、逻辑与推理的必然联系,使事实、法律与裁判结果形成逻辑必然关系,从而增加裁判的公正、公开和理性,通过“心证公开”和“以理服人”,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提高“服判率”和“执结率”。可以说,判决结果与理由的公开化是使具体的法律决定正当化、具有说服力的基本条件,它是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在裁判结果上的必然表现,也体现了法律从制度上、从程序正义上,来判断法官的心证是否合理,判决活动是否合法的集中体现。

(一) 结果公开 “吾给汝事实,汝赐吾法律”,判决结果公开是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获得被裁判者和整个社会认同和信赖的重要手段,法官在司法文书中说明事实、证据和法律的适用过程,目的在于使审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只要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还可以由司法机关定期选编裁判文书作成案例汇编,或是在司法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56条所规定的,“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也是心证过程公开和心证结果公开的必然体现。“判决的公开只不过是法庭辩*公论**开的继续与延伸”,是法官判断一个案件后形成的最终心证结论,应当在判决的主文中详细列明。通过判决结果的公开,有助于:(1)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和恣意;(2)有利于增加裁判的正当性;(3)增强当事人与社会大众对裁决文书和司法机关的认同感,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4)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及时行使上诉权,稳定判决的既判力;(5)有利于增强诉讼公开和诉讼民主。

理由公开 裁判理由应当符合经验、逻辑,主观上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判决理由主要包括对证据的列举、事实认定与不认定、证据与事实的法律关系等进行说明,判决理由对于事实和证据的阐明必须是具体的、个别的、明确的,叙述应当详尽、细致;从证据如何到事实的法律推理应当符合法律逻辑与经验法则;判决书语言应当采用浅显易懂的法言法语;语言适用应当符合汉语通用规范;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予以明确回答,予以支持、采信的或者不予支持、采信的,应当进行详细说明,避免采取笼统、抽象、概念化、简单化的“以上事实清楚”或列举完证据后直接叙明“不予支持”、或采取回避矛盾式的“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词汇、用语,这种采取笼统、抽象、概念化语言作为判决理由的,实际上等于“没有理由”,即只列举了证据,说明的事实,但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或反驳作出正面的回答、回应,实际上是以无理由的方式拒绝回答或者说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然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许多国家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法院在裁判中应当说明事实要件和裁判理由。其中事实要件应简要描述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权以及为此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手段。裁判理由应当扼要概括裁判在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以之为基础的法官的权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55条规定:“判决应当简要表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各自提出的理由;判决应当说明理由。判决以主文形式写明所作的裁判决定”;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253条第1款规定:“判决应包括主文、事实、理由、口头辩论的终结之日、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等六项,而‘理由’是指根据主张和抗辩的取舍,明确在主文里引出其结论过程的部分,写明的必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公开判决理由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合理限制:(1)判决理由制度的建立本身就对自由心证形成心理威慑力;(2)在心证形成过程中,法官对自己的内心确信进行反思和核查,避免形成错误心证;(3)判决理由公开为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提供了一个可以进行监督和批评的窗口,有利于正确审视这种心证结果形成是否符合法律和社会正义。

判决理由的公开包括以下的几个方面:

1. 事实认定的分析 “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事立法或法律规则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主体之的事实,倍助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即法律规则是否可运用于特定事实作出 执行者——法官来进行实现。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要能够针对特定准确判断,才能产生法律调整的最佳效果。作为现代审判制度下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的权利要求,对案件事实做出法律认定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和“有诉必理”原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进行分析认定,法官应当在判决中将如何认定事实的详细过程充分地表述出来。对于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内容:“其一,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是什么,法官的心证是否遵守或限定在当事人的争点以内?其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理论依据、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三,当事人举证是否已达证明要求,即法*能官**否形成心证?其逻辑分析过程如何?如不能形成心证,其最基本的事实障碍何在?其四,解决本案纠纷,法官拟适用何种实体法规范?其基本依据是什么?”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及时整理和固定的争议点,并对于审前和庭审固定的争议点必须予以说明;对于证据事实的采信、认定或者不采信、认定应当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对于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认定的事实进行的法律漏洞补充,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恣意裁量或无理由裁量。

2.对证据采信的论证 根据证据裁判主义原则,无证据则无事实,在判决书中必须要对证据采信、认定的理由进行严格的论证和说理。如: (1)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除了列举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种类及其证明目的外,还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对各自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采信理由等,予以详细解读。 (2)对同一事实存在不同证据及证据种类以及同一证据项下存在不同证明目的的,必须进行有理、有据的详细解读:事实有何异同,相抵触的证据证明力如何,采信或不采信某证据的法理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证明标准等等。(3)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和证据裁判原则,证据与事实之间应当能够前后呼应、相互衔接,避免简单列举完各类证据种类后,“综上所述”直接得出事实结论,证据与事实之间应当具有逻辑必然性,法官应当将这种因果关系的心证过程详细阐明在判决中。 (4)对于适用推定、经验法则、司法认知或自认的,法官也应当将其详细内容写人裁判文书中。法官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于推定过程予以详细解读,由于推定具有盖然性,因此适用推定应充分考虑到反驳意见;对于符合自认规则或者司法认知的,判决理由应当具体说明适用的法理依据,将它们在心证中的运用加以公开,让公众以一般人的标准来评判法官心证的理由是否得当。

另外,在判决书列举当事人举证时,应当写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种类与形式;哪些属于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单一证据或综合证据:这些证据各自所要证明的主张或目的是什么,是否达了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明充分或不充分的程度,综合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后,哪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更具有充分性;综合全案的证据是否可以形成排除合理怀疑或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逻辑三段论的演绎过程,某些证据为何不可采或者不可采信等。

2. 适用法律的说明 根据现行司法判决所适用的逻辑三段论的原理,基于法律规定的大前提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小前提,必须得出符合逻辑经验的结论。那么在判决中应当准确详尽的列明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对争议的案件事实应当适用或不适用哪类法律规范,为何要适用或者不适用某类法律条文,适用的法律规范如何“涵摄”案件事实与证据,从法律依据如何得出对当事人争执点的回答等。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注意:(1)注意有些立法已经被明令废止的情况;(2)注意法律与行政法律等法律冲突问题;(3)注意各项法律依据中的立法层级问题,避免依据“下位法”否定或改变“上位法”;(4)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明确的、直接的,而不应当是原则性的、笼统的、含糊不清的;(5)注意司法解释与判例的适用规范;(6)注意地方性规范等不得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况。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如下: 一、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中落实公开性原则 通过加强裁决文书中事实与理由的公开化,形成社会大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审查和评判,可以大大减少法官滥用审判权力和恣意心证的可能性,从制度上消除偏袒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具体来说,民事诉讼从立案受理程序、保全程序、审前程序、调解程序、庭审程序等各个环节都应当注意司法公开性,尽管审判机关内存在审理与管理上的分工,但是在适用各类诉讼程序时应当贯彻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原则,从而有利于在最终形成判决结论时,对判决结果与理由公开形成促进作用,增强当事人的息诉服判。

二、司法裁判的精细化 要求判决结果与理由的公开,应当对事实认定进行全面、详细和认真的分析,并不说把庭审中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一股脑的“堆砌”到判决中就算完成任务,也不是将原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罗列”出来就可以了。修改本条的目的在于增强司法的公开、透明,在于要求法官“心证”公开,在于要求法官“以理服人”,同时,避免将判决书的内容无原则的冗长、晦涩,避免从司法的“神秘主义”下的缺乏事实与理由的分析转向司法判决“罗列主义”,从而避免“人为”地增加了上诉和再审率。

三、判决结果或理由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 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院裁判必须建立在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的基础之上,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质证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从诉权和裁判请求权的角度来看,辩论主义从事实和证据角度划定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的审判权力的范围;从判决结果和理由来看,基于民事诉讼的权利本位、私权自治和程序公正等基本诉讼理念,诉讼请求的变更、追加等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法官的判决结果和理由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