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件营销宣传费的认定
聚合影联主张事件营销宣传费用为15万元,环球映画仅认可其中部分支出:
- 聚合影联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包括“大姨妈”视频制作及传播、街采视频制作及传播、首映礼病毒视频制作及传播等3次营销及宣传活动,并提交完成上述活动的合同、支出凭证、发票等证据;
- 环球映画仅认可其中4.85万元合同及约1.75万元的其他支出,不认可其余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聚合影联可以举证证明其主张,认定事件营销宣传费用为15万元。环球映画不服原判,上诉时称:
-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件营销宣传费”应该是“事件营销费”,不能与宣传费重复计算;
- 相关费用的发票金额认定有误,且无法确定与涉案电影的关联性。
二审查明双方确认的宣传预算中确定的费用确为“事件营销费”,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件营销宣传费”,对此予以纠正。但同时指出费用名称差异不影响原判结论:
- 双方确认的预算科目名称虽为“事件营销费”,但在该事件营销科目的费用描述中已说明了费用的性质和用途,即事件性活动策划、人员组织、物料制作及活动传播。该费用与宣传费无关,不存在重复列支;
- 为了佐证事件营销费的产生,聚合影联提供第三方费用产生的合同及票证,其余部分为其人员策划、组织及活动传播的劳务费。相关费用票证中《观影会物料执行协议》、《观影合同》、演员化妆费等都能明确费用的关联性,其余差旅费及餐饮费系实践交易,相关发票为机打,但其与活动及第三方费用票证相互印证也能证明票据的关联性;
- 综上,一审法院就该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宣传服务费、首映活动宣传费的认定
聚合影联决算确认的宣传服务费为10万元、首映活动宣传费约16万元,预算确定的宣传服务费、宣传备用金总额为20万元。环球映画仅认可其中部分有合同证明的费用:
- 聚合影联主张其已实际举办了首映宣传活动,且对首映的宣传活动,新浪娱乐、网易娱乐、爱奇艺娱乐等多家网络媒体对宣传活动进行了展示与推荐;
- 除有合同证明的3.5万元首映礼场地费、1.35万元搭建费外的其余费用系媒体传播及车马费,为合同约定的不可查公关费用,已提前向环球映画进行说明并取得认可。
2017年10月25日,聚合影联公司闫某向环球映画公司李某发邮件称“<因为爱情>宣传备用金10万和总备用金10万用于首映活动和票务了,票务合作及其他预计有超5万元左右,所以保险起见剩余15万元将用于发行院线做排片合作,特此说明。”环球映画李某表示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
- 对于宣传服务费10万元及首映活动宣传费约16万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举办了首映宣传活动,对首映的宣传活动新浪娱乐、网易娱乐等多家网络媒体进行了展示与推荐,对该部分费用超过预算确定的20万,聚合影联亦向环球映画进行了提前说明并取得了环球映画的认可,对于环球映画不认可聚合影联该部分工作及支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环球映画不服原判,上诉时提出以下主张:
- 聚合影联并未就宣传服务费、首映活动宣传费提供任何财务凭证,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涉案电影相关;
- 另外,一审判决就首映礼场地费、搭建费重复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审查后判定如下:
- 首先,宣传服务费是聚合影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营销并就委托营销策略制定、营销方案规划、执行细化、话题策划、事件策划、活动策划、日常新闻监测、数据监测、危机处理、阶段性汇总、物料团队统筹、整体宣传节奏把控、艺人统筹等进行的全方位统筹管理服务收取的服务费,该费用在双方的宣传预算的备注栏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对于宣传过程中委托第三方进行营销实施的证据材料,聚合影联已经通过宣发成果展现及财务资料的工作成果、现场签到表等进行了呈现。故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工作及支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 其次,首映礼场地费、搭建费为首映现场产生的费用列支,应计入首映活动宣传费中,其与事件营销费的用途不同。宣传预算科目明确约定,事件营销费是事件活动策划、人员组织、物料制作及活动传播的劳务费、策划费等(不含有艺人妆化、食宿、差旅等现场费用)。聚合影联提交的首映礼场地费、搭建费等的相关合同和病毒视频,共同证明了事件营销科目中的首映礼病毒视频制作及传播工作已经履行。因此,首映礼场地费、搭建费不存在重复计算,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影评人解决方案的认定
环球映画与聚合影联预算确认的“传统媒体宣传及社会化媒体营销费用”约为51.45万元,聚合影联提供的决算数据显示最终实际支出约为50.61万元。环球映画仅认可其中部分费用,即:
- 该部分支出中约有36万元有支付记录和转账凭证的花费;对于剩余部分,聚合影联称剩余部分为媒体公共及红包费用,无支出凭证,根据发行合同中对公关费用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为不可查费用;
- 环球映画则仅认可其中有财务资料的口碑维护费用2.16万元;
- 环球映画还表示聚合影联所选影评人不符合要求,已经构成违约。
聚合影联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相应工作,提供以下证据:
- 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宣传预算当中备注的包括在五大门户位置推广及普通发稿、主流网站稿件发布、视频媒体、APP新闻客户端推广、各大报纸杂志平媒、电视媒体、邀请影评人/娱评人士撰写深度稿件/评论(不少于30人)、微信公号大号推广(不少于15个)、微博公众大号推广(不少于20个)、豆瓣/知乎等集群阵地的内容策划及撰稿、网票平台口碑维护、百度维护数据维护、新浪微博热门话题等在内的工作;
- 就影评人的问题,2017年10月18日,环球映画李某通过微信与聚合影联闫某沟通称“下午的时候忘了跟您说了咱们的那个影评人能不能找几颗。就是影响力稍微好一点的呀,现在的这些影评人,总感觉就是就是。就基本上没啥影响力的那种影评人。”闫某表示会跟营销的同事沟通。2017年10月20日,李某再次表示“这个影评人你们给出周一媒体名单来我就说了媒体没问题,影评人不行。”闫某称“我给你打电话说说吧”。
一审法院认为:
- 上述约50万元的费用支出并未超过预算,聚合影联就其中约36万元费用支出提供了转账记录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预算确定的门户、主流网站稿件等宣传工作;其余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查费用;因此,对于环球映画对该部分宣传工作及支出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
-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环球映画虽对聚合影联所选影评人提出异议,但其本身亦未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聚合影联就影评人宣传推广部分的工作亦不构成违约行为。
环球映画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影评人解决方案应由环球映画提出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审查后作出如下判定:
- 经查,2017年10月18日和10月20日,环球映画李某通过邮件要求聚合影联闫某对之前聚合影联公司提供的影评人进行更换。闫某与李某沟通“在现有预算情况只能提供该类影评人员,环球映画公司可调整预算来实现更换要求,或其提出具体更换名单”。之后,环球映画并未提供有效解决办法。
- 聚合影联对此的解释是:影片距离公映日2017年10月27日仅有7天时间,如果影片上映前无法进行影片影评发布,会直接影响影片发行效果。因此,考虑该影评人能在现有预算情况下满足宣传效果的需求,并能有效推动后续传播,聚合影联按照发行合同第3.4条宣发活动的自主决策权行使了既定影评人方案。
- 二审法院认为聚合影联系按照发行合同约定行使自身宣传发行的权利,并无违约事实。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