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东海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龚 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伴随着新年钟声响起,二十一世纪正式步入20年代。
20年间,中国对外贸易进出口形势已然沧桑巨变。外贸进出口总值由1999年的3600亿美元飙涨至46000多亿美元,站稳全球第一贸易大国位置。20年间,中国打击*私走**工作与对外贸易同步快速发展。以1998年缉私警察组建为标志,打击*私走**工作实现常态化,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上世纪末那种明目张胆大肆*私走**的情形再未出现。
进入20年代,外贸形势和*私走**态势呈现新的局面。国际贸易摩擦加剧,国内生产成本上涨,外贸增长速度趋缓,企业经营困难凸显。部分商品内外价差剧烈变化,海上及非设关地*私走**势头再起;对外贸易新政策新形态不断发展,进出口管制政策不断更新,归类、审价方面新问题不断出现,与之相关的*私走**犯罪案件呈现增长态势。
中央坚决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全力保持外贸稳定增长;发文强调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要求加强法治保障,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最高司法机关对于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保护合法财产等理念强调再三。行业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海关缉私警察理顺管理体制,地方公安机关设立打私部门,标志着打私工作即将进入新时代。
我们满怀热情、满怀希冀地迎接新时代的到来,结合*私走**犯罪辩护工作中的观察和体会,谨就打击*私走**工作的理念、政策、法规,提出十点新期待。
一、不同类型*私走**行为能够区分对待,贸易渠道逃*税漏**款理应参照*税逃**罪处理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私走**犯罪的概念非常宽泛。
驾冲锋舟偷运货物疾驰海上,骑摩托车抄小路运货穿越边境,是为“绕关*私走**”;集装箱夹藏应税货物和*禁品违**不申报,人身*绑捆**携带应税货物和*禁品违**不申报,是为“夹藏*私走**”。这些不难理解。
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过程中,利用阴阳合同低报货物成交价格是*私走**,将货物归入税率较低的税号申报是*私走**,A国产品申报成B国产品少缴税款是*私走**,加工贸易的原料、成品国内销售也是*私走**。这些情形难免引起企业和大众费解:这怎么能算*私走**?
两类情形的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显然是不同的,但在立法层面,定性和处罚的标准却是一样的。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虽有一定差异,但是受限于法律规定本身,司法调节的灵活度非常有限。
后面一类行为的社会危害主要体现在偷*税逃**款方面,与范冰冰阴阳合同*税逃**案件并无二致。然而,范冰冰*税逃**8亿元只需行政处罚,大型企业进口货物少缴税500万老板就要坐牢10年。这样巨大的差异带来的是“合法的不公”,体现出*私走**普通货物罪立法上的不足,贸易渠道偷*税逃**款的社会危害实际上被不当高估。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从立法层面,对贸易渠道瞒骗*税逃**行为能够区分对待,参照刑法关于*税逃**罪的处理方式,给犯错的企业留条生路,给其悔改的机会。
二、对*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税逃**数额能够坚持实质判断,不要脱离实际认定偷*税逃**额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67号“宋世璋被控*私走**普通货物案”确立一项原则,即:*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坚持实质判断。裁判要点指出:*私走**普通货物罪……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方面,更主要是表现在偷逃关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未对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的违法行为不属*私走**行为,不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按照该案确立的原则,在认定*私走**货物*税逃**数额时,应当以行为实际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为标准。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并未遵照这一原则,部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此原则亦有矛盾。
例如:
货物进口时少缴关税、增值税100万元,国内销售时实际缴纳增值税50万元,国家实际税款流失50万元,但海关计算*税逃**额还是100万元;
一批食糖正常进口时按照最惠国税率计算缴税300万元,如果是海上绕关*私走**进口,海关按照普通税率计算*税逃**500万;
某国产品属于双边协定的0关税商品,正常进口提交原产地证就按照0%计算关税,如果是边贸*私走**进口的,海关按照最惠国税率10%计算偷逃关税。
以上列举的这些做法,都不是以*私走**行为实际造成的税款流失为标准,而是以文件规定的或者海关认为的,片面、主观、脱离实际认定的*税逃**数额为依据,这样得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走**普通货物罪*税逃**数额能够坚持实质判断的标准,对是否*税逃**及*税逃**多少,能够给出客观、公正、令人信服的结论。
三、*私走**犯罪量刑标准能够抛却唯数量论的标准并引入比例犯等标准,对其社会危害及恶劣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私走**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以法定数额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或量刑因素。以*私走**普通货物、物品为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以*私走**货物偷*税逃**款的数额为量刑标准,并不考虑企业贡献、进口规模、实缴税款金额、偷*税逃**款比例等因素。
例如,某企业从事海上偷运*私走**柴油,一分钱税款也不交,偷*税逃**款1000万元;某大型炼化企业申报进口一批燃料油应缴税款2亿元,低报价格后实际缴纳税款1.9亿元,偷*税逃**款也是1000万元。按照刑法规定,对这两个案件应当给予同样的处罚。然而,二者之间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单纯以*税逃**数额为标准,虽然直观、简单地实现了平等原则,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机械司法,使得两种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的巨大差异无法在处理结果上得到充分体现,反而造成实际的不公平。
我们期待:2020年代,*私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能够摆脱唯数额论的标准,综合考虑*私走**方式、*私走**数额占贸易总量、偷*税逃**款占已缴税款的比例等因素,以更好地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
四、边民互市贸易能够走出“冰火两重天”的政策困局,实现合法合规良性发展
2019年11月,《南方周末》的一篇《边贸还是*私走**?缉私与扶贫撕扯广西小城》,直面打击*私走**犯罪与兴边富民政策的矛盾,边民互市贸易“冰火两重天”的政策困局引发多方关注。
边境省份的各级政府,始终将边民互市贸易作为“兴边富民”的政策,大力宣传、鼓励、扶持发展边民互市贸易。政府组织招商引资,专门吸引外地企业到当地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许多内地企业或信以为真,或有意打插边球,将本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采用边民互市的方式进口。由此,边民互市贸易近年来发展十分火热。广西自治区2016年边民互市贸易总额超600亿元,占全区外贸总额比例20%以上。这600亿元中,绝大部分为进口贸易,因此边民互市贸易进口额占进口总额的比例估计超过35%。
而在另一方面,全国海关缉私部门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渠道*私走**,近年来针对边民互市进口水产品、干果、香料、水果进行了多轮专项行动。内地企业通过边民进口货物被认定为*私走**犯罪,通过当地边民合作社进口也被认定犯罪,边民帮助外地企业联络进口货物也被认定为*私走**犯罪。每年数十家内地企业因边民互市贸易被查直至关门破产,大批企业负责人、边贸代理人被判入狱。
按照当前司法实践认定的标准,广西自治区每年600亿的边民互市贸易额中,绝大部分进口贸易都可认定为*私走**犯罪;数百万边民中,每个为内地企业代理进口、装卸货物的边民都是或大或小的*私走**分子。
而在全国的水产、干果、香料等行业,边贸进口早已成为主要进口渠道,业内常态是:不做边贸就无法生存,做边贸就随时可能被抓被判。因而有言: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就是“政策陷阱”。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及相关行业共同努力,让边民互市贸易真正走上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走出“政府积极鼓励、海关严厉打击”的政策困局。
五、归类争议、价格争议问题能够遵循相应渠道妥善解决,不会被武断认定为*私走**犯罪
近年来,货物进出口贸易中的商品归类争议、完税价格争议呈现多发态势。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相当复杂。
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进步,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越来越多,货物准确归类的难度越来越大,导致归类争议多发;贸易方式和形态不断发展,货物贸易与技术贸易、服务贸易深度融合,影响货物完税价格的准确认定,导致价格争议多发。
另一方面,部分海关关员在面对归类争议、价格争议时,抱持“立场第一、技术第二”的思维,或者存在“多征税款有功劳、少征税款有风险”的心态,面对归类争议尽量选择高税率的税号,面对价格争议机械执行价格风险参数,或者尽量将相关费用纳入完税价格。由此导致海关与企业的争议数量增多,意见分歧加大。
在归类争议、价格争议的处理渠道方面,相关机制尚不甚健全。即使存在磋商、申请裁定、行政复议等机制,企业或是害怕影响通关效率,或是害怕开罪海关关员,或是不懂如何运用这些机制,导致不愿、不敢、不会合法合规地应对处理。同时,确有部分海关关员抵触相关处理机制,动辄以“移送缉*处私**理”威胁企业,要求企业接受其意见。而且,这并非单纯的、虚构的口头威胁。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就有此类案例。
某企业进口设备不愿接受海关关员归类建议,关员将案件移送缉私部门,作为伪报税号*私走**犯罪案件处理。缉私部门经过调查最终认定是归类争议,予以撤销案件。
另一起案件中,海关最终认定的归类意见与企业申报一致,虽然企业最终摆脱嫌疑,证明所谓海关专家也并非总是绝对正确,然而企业已被调查、侦查一年多时间,对企业实际经营和企业家信心造成的严重影响,是无法弥补的。
也有更不幸的案例。原本是纯粹的归类争议或者价格争议,但是企业害怕麻烦不敢正面与海关争论,反而修改合同、发票意图糊弄过去,因此而被认定具有“*私走**犯罪故意”,最终被判处刑罚。近年来多地查办的平行进口汽车低报价格案件就属此类情形。
商品归类和完税价格历来是海关专业性、技术性最强的业务环节,行政、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更应深入调查有关技术性问题,谨慎认定主观故意,避免简单粗暴,慎用刑事手段。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归类争议、价格争议能够遵循相应渠道妥善解决,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能够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不盲目相信所谓海关专家的意见,不要武断认定其为*私走**犯罪。
六、旅客携带自用物品进境未申报行为,不会再被认定为*私走**犯罪
近年来,多地海关缉私部门都查办了旅客携带自用物品未申报的案件。有的旅客仅仅因入境时携带了一块从境外购买的名贵手表,未向海关申报,就被认定为*私走**犯罪并判处刑罚。曾有某公司女职员,出国度蜜月时买了衣服、箱包、首饰等物品自用,进境时走了无申报通道,海关查扣后核算税款超过10万元,就对其立案侦查。
根据海关相关法规,旅客从境外购买、获取的物品可以携带进境,但限自用、合理数量。超出合理数量或超过一定价值的商品,应当申报并缴纳税款。因此有执法、司法机关认为,未申报、未缴税当然可以构成*私走**犯罪。
但是,对于此类情形予以刑事处罚,明显有悖社会常理,超出群众预期与公众认同。各地司法机关甚至同一司法机关在不同的时期,对这一类行为作出的处理也差异巨大,存在严重的执法不统一。
不仅如此,对此类情形认定*私走**犯罪并处以刑罚,与现行《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相符。根据这些规定,类似情形应当“责令补税,可以并处罚款”,而不应当认定为*私走**行为或*私走**犯罪。
部分执法、司法人员以*私走**罪的原理解释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意见,却完全无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认定“行政犯”类型犯罪的基本原则。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立法中能够进一步明确此类行为的定性,司法中能够进一步明晰类似行为构成*私走**的判断标准,进出境旅客能够清楚进境物品纳税相关规定,旅客携带自用物品进境未申报的行为,不会再被认定为*私走**犯罪。
七、刑法及司法解释能够与海关监管规定实现同步更新,擅自销售保税货物不再认定为*私走**犯罪
根据《刑法》第15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应认定为*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然而,随着海关改革的深入,海关相关政策也在变化,尤其是随着以企业为单元的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的推进,企业对自身加工贸易的管理自主性更强,海关的侵入式监管大步幅减少。
尤其是2016年以来,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和行政审批改革总体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并且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征税。也即: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保税货物无需提前审批,并且可以先行内销,之后集中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可以预见的是,国家改革开放的力度会不断加大,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会得到进一步提高,保税货物的内销、流转将会更加便利。
鉴于此,《刑法》第154条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已经成为国家明文规定的合法行为。在此情形下,再以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作为*私走**犯罪既遂标准,就不符合海关现在的监管政策了。然而,《刑法》条文毕竟摆在那里,企业擅自销售保税货物仍有可能被认定为*私走**犯罪。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规定,能够跟上海关监管制度改革的步伐,擅自销售保税货物不会再被认定为*私走**犯罪。
八、以“管制进出口”替代“禁止进出口”的表述,使《刑法》规定与海关监管制度实现内在协调
《刑法》第151条中,多处使用“禁止进出口”的表述,例如:“*私走**国家禁止出口的*物文**、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私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但是,根据对外贸易相关法规和海关监管相关规定,《刑法》中列举的黄金、白银、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中,绝大多数并非“禁止进出口”,而是属于“限制进出口”。
刑法规定与海关监管规定的这一矛盾,早在10多年前就已经凸显。全国人*法大**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海关总署等部门多番努力,将“禁止进出口”解释为“未经许可进出口”,从而将相关法规中实际为“限制进出口”管理的货物,成功纳入《刑法》第151条的“禁止进出口”货物范畴内。在*私走**罪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实际上将“限制进出口”等同于“禁止进出口”。
然而,将“限制进出口”等同于“禁止进出口”,无论从文义分析,还是从对外贸易法相关规定分析,都是完全讲不通的。最高司法机关固然可以强词夺理,但却很难以理服人。立法缺陷用司法解释弥补,导致司法解释实际上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当前正在征求意见的《出口管制法》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以“管制进出口”一词可以完全涵盖“禁止进出口”和“限制进出口”以及其他类似管理措施,从而实现《刑法》条文与执法实践的逻辑洽接。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刑法》第151条中的“禁止进出口”修改为“管制进出口”,使相关罪名更加名符其实,亦令广大群众可以更好的知法守法。
九、*私走**犯罪案件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得以树立
我国的刑事诉讼始终没有统一的《证据规则》,虽然《刑诉解释》等文件对刑事诉讼证据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存在不统一、不全面、滞后、矛盾等诸多问题。
特别是在*私走**案件中,因为案件通常涉案时间长、涉及范围广、证据纷繁复杂,没有统一证据规则,带来了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证据采纳的标准不一。
例如:*私走**是逃避进出境环节海关监管的行为,多数情况下*私走**行为会有一端是在境外,因此经常涉及境外证据。但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境外证据的采纳标准就差异很大,甚至在今年的一起*私走**案件庭审中,公诉人说出了“境外的材料不能用于刑事诉讼”这样的话。
与证据规则相似,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私走**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就低报价格案件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而言,在未查到实际外贸发票、合同的情况下,有的案件仅凭涉案人员口述的大致价格或者案发后公司人员整理的价格就予以认定,有的案件甚至直接以国内销售价格认定。而这样的证据条件,也会被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让辩护人无可是从。
我们期待:在2020年代,司法机关能够订立或形成清晰明确的*私走**犯罪案件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更期待在*私走**犯罪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理念能够落到实处。
十、国家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得到落实
*八大十**以来,中央多次提出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要求严格区分合法财产和违法犯罪所得,对民营企业家采用强制措施应依法慎重。
然而,有关部门一度针对*私走**犯罪侦查工作提出所谓“查获率”、“查扣资产数”等数据指标,加之办案机关本就难以抑制的执法冲动,有的办案部门对涉案公司的财产不加区分地查封、扣押,甚至在已经区分的情况下仍然一律没收。
有的办案部门习惯性的将本应是以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的刑事强制措施当作惩罚手段,过度地使用羁押措施。有的办案人员还存在“让*私走**分子倾家荡产”的旧思想,民营企业犯了错误就被打到无法翻身,导致企业破产,员工失业。
今年,一篇《你办的其实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刷爆法律人的朋友圈。这不是一句空泛的口号,体现的应该是法律人的共同情怀和价值观。
我们期待:2020年代,在查办*私走**犯罪案件过程中,执法司法机关能够切实转变思维,能够落实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为对外贸易发展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介绍

史东海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国际贸易业务中心副总监
海关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史东海律师常年专注于海关法相关领域的实务和研究工作。曾在海关缉私系统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私走**犯罪案件实务经验,对海关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有深入研究,尤其在*私走**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具有深厚功底,在海关法和*私走**犯罪研究领域享有盛名。
史东海律师面向全国提供高质量的*私走**犯罪辩护、关务合规咨询、关务风险防范、海关事务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其客户包括某香港上市服装企业、某大型央企下属一级子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内500强)等一大批知名企业。
史东海律师思路开阔,经验丰富,作风稳健,人际融洽。从业以来年均办理*私走**犯罪辩护案件20余起。在辩护过程中,依靠敏锐、精准的判断力,全面、丰富的实践经验,缜密、精细的专业论证,精彩、出众的辩论能力,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其代理的多起*私走**犯罪案件,最终实现不起诉等较好效果。

龚卓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高分通过司法考试。加盟德和衡之前,在海关缉私局法制部门工作多年,长期从事办案及法制工作,具有丰富的*私走**案件办理经验,多次因成功侦办海关总署挂牌督办案件而立功受奖。法学功底扎实,曾参加全国海关缉私法制技能比武并取得优异成绩,并曾担任某海关缉私局主办侦查员遴选考试命题组成员。
加盟德和衡后,专注于重特大*私走**犯罪案件辩护工作,参与辩护的多起案件取得良好效果。业务能力突出,工作认真负责,广受客户及同行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