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3行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许* ,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原审第三人 陆* ,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许*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许*至普陀公安分局下属的白丽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作为白丽路99弄永汇新苑业委会副主任,被小区居民通过在小区3号门涂写文字和在微信群发表不当言论的方式无端*谤诽**,侵犯其人身权利。
白丽路派出所于同日对许*制作了询问笔录,许*反映2020年7月31日23时57分许,微信昵称为“122号”的微信用户在微信群里出言 *谤诽** 许*,指责许* 收受移动公司回扣、红包 ,许*认为这是*谤诽**故报案;*谤诽**者在群里的昵称为“122号”,该业主姓陆,住在XX路XX弄XX号3楼或4楼。同日,白丽路派出所受理许*的报案。白丽路派出所分别在2020年8月26日、9月9日、9月18日对许*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2020年9月9日有2份笔录。期间,许*还指控2020年7月31日18时20分许,其看到所在小区3号门墙上告示上被人涂写了许*私 自决定装道闸项目的公司、拖欠小区4年11个月的停车费 等*谤诽**许*的文字。
许*就其不付停车费、当选小区业委会副主任、提高业委会工作人员津贴、收取小区内安装宽带提成、安装闸道等事项作出解释, 并提供了永汇新苑业主私聊微信群(300多人)的聊天记录。因许*指控的嫌疑人较多需继续侦办,白丽路派出所经普陀公安分局批准 延长30日办案期限 。白丽路派出所对包含陆*及其丈夫在内的5个嫌疑人进行了 传唤、询问 , 调取 了永汇新苑业主私聊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陆*承认其在永汇新苑业主私聊群中 发表了针对许*的质疑和未经其查证的不当言论 ,其丈夫蒋某在微信群内发表支持其的言论,陆*与蒋某分别确认了各自在永汇新苑业主私聊群中发表的言论。陆*在永汇新苑业主私聊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反映其发表的言论涉对许* 寻找施工的工程项目经费、前期拆除项目的资金、业委会开支、不付停车费、业委会工作等 的质疑。
白丽路派出所还 走访询问 了永汇新苑业委会成员陆某、袁某、永汇新苑业主私聊微信群群主袁某娟、许*妻子陈某以及物业经理孙某,调取事发时小区监控录像。经调查,普陀公安分局认定许*指控陆*在微信群里*谤诽**许*的行为不成立,于2020年10月12日对陆*作出普公(白丽)不罚决字(2020)1006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 陆*于2020年7月31日晚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使用手机微信在“永汇新苑业主私聊群”微信群内发布不当言论*谤诽**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之规定,决定对陆* 不予行政处罚 。后向陆* 送达 ,并于次日 电话告知 许*。
因许*不便领取 ,普陀公安分局于2020年10月13日向许* 邮寄送达 。 2020年11月21日,许*到白丽路派出所领取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
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普陀区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普陀区政府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分别向许*和白丽路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普陀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2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等材料。2021年2月4日,普陀区政府追加陆*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普陀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于2021年2月5日向许*、普陀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经审查证据材料、询问许*及陆*后,普陀区政府认为,普陀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陆*在小区微信群内发表的言论主要是对业委会工作表示不满,以及对许*在履行业委会委员职责时是否有不当行为表示质疑,虽存在言辞偏激,但尚不足以构成“捏造事实*谤诽**他人”
(的违法行为),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1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普府复(2020)第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许*收悉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判决撤销白丽路派出所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按照法律严格执法,从严、从重作出处罚;撤销普陀区政府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
2020年10月12日,白丽路派出所对陆*作出普公(白丽)行罚决字(2020)1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2020年7月31日23时许,陆*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家中使用手机登陆微信后在一个名为“永汇新苑业主私聊群”(群内约300人)内言语*辱侮**许*,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决定对陆*罚款200元 (已缴纳)。许*不服,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陀区政府于2021年3月5日作出普府复(2020)第3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1)沪7101行初334号。
原审再查明
2020年10月12日,普陀公安分局以*谤诽**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分别对蒋某、李某、陶某、张某芬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普陀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许*于2020年8月20日向白丽路派出所报案其受到无端*谤诽**,白丽路派出所经询问许*后,于同日受理案件。受理后,因嫌疑人较多需继续侦办,决定报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获批准。经调查,认定陆**谤诽**许*的事实不成立,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宣告、送达,普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微信截图、白丽路99弄物业管理处证明等证据 ,证明陆*在XX路XX弄XX小区住户加入的微信群中发表的激烈言论,虽然不当,但未构成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
普陀公安分局认定陆*于2020年7月31日晚使用手机微信在“永汇新苑业主私聊群”微信群内发布不当言论*谤诽**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普陀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陆*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普陀区政府收到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许*认为陆*行为构成*谤诽**应当从重处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许*的诉请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许*负担。判决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上诉称
原审第三人陆*及其丈夫在永汇新苑小区340人的微信业主群内公然*辱侮***谤诽**上诉人,造成广泛议论,传播人数众多,影响恶劣,给上诉人在业委会的工作、身心健康和名誉造成较大影响。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道歉之意,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陆*的*辱侮***谤诽**违法行为 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 ,公安机关 故意拆分成两个案件 ,警察在办案过程中 威胁上诉人要和对方调解 ,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没有向上诉人的居住地邮寄 ,经上诉人索要才拿到复印件。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断章取义,应当从重、从严对*谤诽**行为人作出处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
其下属白丽路派出所受理上诉人报案后开展调查取证,经查,原审第三人陆*在微信群中 有公然*辱侮**他人的言语,但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捏造事实*谤诽**他人的言论。 且事发当时, 部分小区业主对上诉人的业委会工作不满,进而向其提出工作上的质疑,该行为系小区业主对业委会工作行使监督检查的表现,不符合捏造事实*谤诽**他人的违法构成。 上诉人报案称陆**谤诽**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指控的嫌疑人较多,被上诉人对包含陆*及其丈夫在内的5个嫌疑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分别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普陀公安分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
普陀区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在延长审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普陀区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述称
其对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均无异议。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曾表示愿意就*辱侮**等不当言论向上诉人道歉,但上诉人不接受道歉。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
公安机关对于涉嫌*辱侮**、*谤诽**案件的举报分别调查处理符合办案程序,并无不当 。
本案中,普陀公安分局下属白丽路派出所受案后经调查,查明原审第三人陆*在300余人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公开发表言语除对上诉人造成人格*辱侮**外, 其余言语系对上诉人在业委会工作上的质疑,不存在捏造事实*谤诽**他人言论的事实, 有询问笔录、微信截图、白丽路99弄物业管理处证明等证据为证。普陀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陆*发表 不当言论 *谤诽**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对陆*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陆*不当言论构成*谤诽**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
邮件物流状况反映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未向上诉人实际居住地送达,而是向其户籍地邮寄,造成收取不便,虽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的权利,但普陀公安分局对于该程序瑕疵应在工作中注意改进。
普陀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理后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11.15 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