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卖家以次充好怎么起诉 (虚假发货起诉三倍赔偿)

2014年8月,杨某夫妻在某家居城购买了价值15384元的木门三套及配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中木门主要材质一项被标注为“原木白橡”。

没想到刚使用一个月,杨某发现木门表面油漆氧化脱落,内部结构可见许多不同材质的补丁,门把手部位也凹陷扭曲变形,杨某认为木门的质量和材质有问题,马上与销售商和家居城交涉。

“木质门存在色差及采取拼接工艺均属正常现象,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欺诈。所谓补丁、线条上有一点点瑕疵也属正常。”建材经销商解释,2014年11月,经家居城调解,经销商同意退款1550元给杨某。

尽管得到了一定补偿,但杨某夫妇还是放不下被“忽悠”的心结。2016年3月,夫妻俩就木门质量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声称门的内部结构有许多补丁,不是原木门,但商家坚持认为就是白橡原木门,双方争执不下,杨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查明杨某夫妻所购木门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案涉木门材质为橡胶木,采用拼接工艺加工而成,符合全实木榫拼门的特征。案涉商品的质量问题主要是色差与裂缝。鉴定机构同时指出,合同中标注“白橡木”实为橡胶木在家居行业的俗称。

根据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木门经销商虽未按合同要求填写商品材质的规范名称,一定程度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在销售行为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已就色差和裂缝的质量问题向杨某作出补偿,视为该问题已通过自愿方式解决,因此驳回了杨某夫妇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杨某夫妇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法官在网上仔细查阅中国主要木材和主要进出口木材名称(国家标准),对比木材流通商品名称(国家物资管理行业标准),最终查明橡胶木的树种名为“橡胶树”,流通商品名为“橡胶木”;而白栎的树种名为“美洲白栎”,流通商品名为“白橡”,

“根据木材名称分类的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白橡不等同于橡胶木,两者属于不同材质的木材,且从经济价值上讲,白橡的市场价值高于橡胶木。经销商作为专门从事木门经营的商家,对于白橡、橡胶木在材质上、经济价值上的差异应当是知晓的,却将经济价值相对较低的“橡胶木”木门作为“白橡”木门出售,存在销售欺诈。”

同时,经销商还企图“鱼目混珠”,在销售合同中未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规范名称,也没有就涉案木门品类、材质,加工方法向消费者解释说明,让杨某夫妇误以为“原木木门”是一块完整的天然木材,在一定程度上具误导消费者的故意行为。

最终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杨某夫妇退还木门,经销商返还剩余货款,并向杨某夫妇支付剩余货款三倍的赔偿金41502元,家居城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明裁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的行政责任】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