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非法手段增加话费积分,进而换取购物卡,法律如何判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司法实践中各类财产性犯罪也愈发复杂化、多样化,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利用非法手段增加话费积分,进而换取购物卡,法律如何判定?

一、案例摘要

被告人童某系中国移动公司上海分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其所在公司推出10个积点(价值10元)的百联OK购物卡需要500个话费积分兑换的活动。

童某利用其受理客户投诉的工作便利,盗用同事(可以调整积分)的工作编号和密码,进入公司积分网络调整平台,为自己和朋友的手机账户增加话费积分,并让这些朋友到公司营业点,凭自己手机里的积分兑换百联OK购物卡。

童某尝到甜头后,又多次用同种手段增加积分,然后将增加的积分在网上兑换成OK卡积点,肆意挥霍。被告人童某采用同种方式持有4张百联OK购物卡,共计消费二十八万六千二百五十元。案发时,卡内还剩七万四千九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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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审理

审查过程中,检察院以童某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辩方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三、案件分析

通过法理分析,可以明确得到本案中所涉及的话费积分具有财产性质,属于财产性利益,应当为我国《刑法》所保护,即使现行刑法还未明确将其归入到《刑法》中,但是根据理论的分析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话费积分应当成为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对象。

具体到本案如果话费积分不具有财产性质,不属于财产范围,那么行为人虚假增加话费积分就不是犯罪行为,被害人基于话费积分兑换购物卡的行为就很难认定为犯罪,可事实上这也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被害人并不是无偿赠与,而是以相应的消费为前提。

利用非法手段增加话费积分,进而换取购物卡,法律如何判定?

行为人虚假增加话费积分并兑换购物卡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侵害了财产法益,因此行为人虚假增加话费积分并兑换购物卡的行为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

本案中的话费积分具有财产属性,虚假增加的积分就已经是对财产的窃取,应构成盗窃罪。虚构事实的目的是获取财产,本案中话费积分的增加就意味着通讯商财产支出的增多,就是对通讯商财产的窃取,因此童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并且盗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其中的使用包含了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划取他人账户上的存款,与本案存在相似性。

利用非法手段增加话费积分,进而换取购物卡,法律如何判定?

童某盗用有权限同事的身份进入积分调整系统,增加自己账户的积分,使得移动公司支付财产的增多,等同于窃取被害人财产,按此类推本案中童某之行为也应被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罪的核心行为方式为“秘密窃取”。但就如前所述,首先,“秘密性”是行为人采取了自认为不被被害人所发现的方式,即使该方式被被害人所识破也不影响行为方式的秘密性。

其次,“秘密性”不针对在场的其他人仅针对财物所有或占有人。最后,盗窃罪的“秘密性”贯穿整个行为过程。具体到本案童某的三个行为:冒用同事身份进入积分调整系统,虚假增加话费积分,兑换购物卡均处于秘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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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借工作之便窃取有权限同事的工号和密码进入系统,本就是处于秘密之中,后冒用同事身份在没有话费消费的前提下增加话费积分,冒用身份增加积分说明不想被他人发现自己所为,也是出于秘密状态之中。

最后童某凭积分到营业厅兑换购物卡,看似是公开的行为,但是“盗窃罪”的行为在童某虚假增加积分时已经完成,兑换购物卡的行为只是后续行为,没有独立判断的意义。

营业员见到系统积分里的分数交付购物卡,属于按活动规则而为的支付行为,其中并没有加入自己的主观意志。其交付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自愿”交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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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了盗用工号和密码这一行为,是不可能进行虚假增加积分的,也只有在积分调整平台增加了积分才可以实施兑换行为。在这一行为模式中,盗用行为占主导地位。

所以童某窃取行为的“秘密性”也是贯穿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始终。对于移动公司来说童某账户里话费积分的增加就意味着话费积分所代表的需要付出的财产的增多。且移动公司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失财产,因此应认定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