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违反法庭规则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辱侮**、*谤诽**、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7]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前三款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8]
【注释】[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六条。
177.【对妨碍作证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9]
(二)以*力暴**、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10]
(三)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证假**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11]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
【注释】[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178.【对擅自处分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13]
(二)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14]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
【注释】[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项。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179.【对妨碍公务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辱侮**、*谤诽**、诬陷、*攻围**、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16]
(二)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17]
(三)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18]
(四)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19]
(五)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20]
(六)以*力暴**、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21]
(七)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22]
(八)以*力暴**、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其他行为。[23]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4]
【注释】[1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9项。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项。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项。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6项。
[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7项。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180.【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25]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26]
(三)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27]
(四)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28]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29]
(六)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30]
(七)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31]
(八)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32]
(九)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33]
(十)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34]
(十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35]
(十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36]
(十三)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37]
(十四)其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38]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9]
【注释】[2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一条。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2项。
[27]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九条。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5项。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
[3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
[3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一条。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项。
[3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5条。
[38]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181.【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罚款、拘留】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40]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41]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2]
(四)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43]
(五)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44]
(六)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45]
(七)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46]
(八)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47]
(九)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48]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49]
【注释】[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4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
[4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
[4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
[4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项。
[4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182.【罚款的金额】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50]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51]
【注释】[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5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三条。
183.【罚款的批准与文书】
采取罚款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作出罚款决定书。[52]
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罚款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53]
【注释】[5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5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184.【拘留的期限】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54]
【注释】[5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185.【拘留的批准与文书】
采取拘留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55]
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时,应当告知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56]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力暴**、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57]
【注释】[5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八条。
[5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一条。
186.【被拘留人的移送及看管】[58]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的,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59]
送交公安机关看管时,应向公安机关送达拘留决定书和执行拘留通知书。[60]
公安机关收拘被拘留人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回执。[61]
【注释】[58]拘留时应注意,《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126号)第十八条规定:“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5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八条。
[60]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拘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用)。
[61]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拘留所实施条例》第21条。
187.【辖区外的拘留】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62]
【注释】[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188.【被拘留人家属的通知】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63]
【注释】[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条。
189.【提前解除拘留】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64]
【注释】[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二条。
190.【人大代表的拘留】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先行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65]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66]
【注释】[6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66]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191.【政协委员的拘留】
对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67]
【注释】[67]参照《*共中**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应向所在政协*党**组通报情况的通知》(政法〔1996〕18号)。
192.【罚款、拘留的单用与并用】
本规范第176条至第180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68]
单位有本规范第18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69]
【注释】[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三条。
[69]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193.【连续罚款、拘留的禁止和再次罚款、拘留】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70]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进行罚款、拘留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罚款、拘留。[71]
【注释】[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四条。
[7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五条第二款。
194.【对罚款、拘留的复议】
被罚款、拘留的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72]
【注释】[7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
195.【外国人的拘留】
执行过程中,对外国人依法作出拘留决定的,应当层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对外国人实行拘留措施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于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层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将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当事人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73]
【注释】[73]参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根据该规定,“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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