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
1.将打假人划分成消费者打假和职业打假人打假,从而对后者的十倍索赔不予支持。对这个观点,我表示赞同,其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法表达的观点。
2.不可过分迷信判例,比如下文的某个生效判例,我认为毫无道理,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驳。
3.对于非食药领域的三倍索赔,不能知假买假索赔,同时对于经营者的欺诈标准证明难度更大,消费者事后的行为在实践中会被法官综合考虑从而判定是否构成欺诈。

持负面评价(包括对职业打假人的证据严格审核、对职业打假人观点不认可的类型):
(2022)鄂11民终3840号: 知假买假消费者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消费者是在购买前已知食品、药品不合格而故意购买,另一种是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然后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全春阳多次提起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讼主张十倍赔偿,可以认定其具有购买案涉商品并通过诉讼牟取十倍赔偿利益的故意,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2022)辽04民终2131号: 消费者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本案中,邱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虫草茶不符合安全标准,至于四川省蜀峰道地药材有限公司销售的虫草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只是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2022)鲁02民终15443号: (非食药领域)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相对人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用通俗的语言对欺诈解释,就是行为人明知标的物“不好”却利用诈术将其伪装为“好”,使相对人认识陷入错误,并对相对人进一步作出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好”与“不好”之间差距巨大,相对人履行其意思表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至迟应于其安装时就已发现涉案产品并非德国品牌,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退货退款,而是选择了安装使用,截至目前仍有部分产品未安装使用亦未申请退货退款。这说明,上诉人喜欢本案产品,本案产品与其内心期望的产品相差不大,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德国品牌”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本案相对上诉人来说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对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的案件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处罚,将引发社会严重的道德风险,有违公序良俗。
(2022)豫14民终7010号: 被上诉人是注册的生产者,产品有相关的检验报告。本案中,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购买的案涉白酒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有效证据能*翻推**检验报告,也无证据证明因食用该白酒造成损害,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