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策释义
借尸还魂:有用者,不可借;不能用者,求借。借不能用者而用之,匪我求童蒙,童蒙求我。
世间许多看上去很有用处的东西,往往不容易去驾驭而为已用;有些看上去无甚用途的东西,往往有时我方还可以借助它而为己发挥作用。将自身不能有作为的人加以控制和利用,这其中的道理,正与幼稚蒙昧之人需要求助于足智多谋的人,而不是足智多谋的人需要求助于幼稚蒙昧的人一样。
借尸还魂原意是说已经消灭或没落的事物,又借助别的名义或以某种形式重新出现。用在军事上,是指利用、支配那些没有作为的势力来达到我方目的的策略。商业中,典型的“借尸还魂”计策包括“借壳上市”、延长营业期限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之一,意味着已到“生死存亡”之际。但是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并不代表公司不能继续经营,也并不意味着公司一定要就此解散。如本案例中,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两位股东对于究竟是解散公司还是继续经营产生分歧,甚至爆发激烈矛盾。一方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另一方股东明确不同意,试图“借尸还魂”。法院从公平、公正的秩序中寻求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认为公司经营状况正常,不存在解散事由,故裁定不予清算公司,以实现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裁判摘要
虽然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但是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均属正常,公司内部对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公司亦不存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解散事由。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无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故裁定不予受理清算申请。
案例索引
案例名称:陕西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万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案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310号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陕西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汽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万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销售公司)
第三人:西安市东方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牧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6日,万方销售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陕汽公司和东方农牧公司是万方销售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持股49%和51%。
《陕西万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为5年,因此万方销售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8年7月26日届满。
万方销售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万方销售公司、陕汽公司和东方农牧公司之间就万方销售公司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在争议。
陕汽公司认为在其不同意延续的情况下,股权占比51%的东方农牧公司不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延续万方销售公司经营期限,故万方销售公司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解散的法定条件,但万方销售公司在公司已经解散的条件下故意无理拖延成立清算组,故诉至法院,申请法院组织成立清算组对万方销售公司进行清算。
万方销售公司辩称,陕汽公司应当先就万方销售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一事另行向法院起诉,待法院确认万方销售公司解散后才能提起强制清算之诉。
东方农牧公司辩称,其与陕汽公司出资成立万方销售公司的目的尚未实现,万方销售公司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不同意对万方销售公司进行解散后清算。
审理意见
争议焦点:万方销售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
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清算机关以终止公司法律人格为目的而依法进行的具有确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虽然根据万方销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公司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均属正常,公司内部对是否延长经营期限、是否解散并未形成决议。万方销售公司亦不存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解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的前提是公司已经解散并怠于清算,因本案中并无万方销售公司解散的法律事实,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陕汽公司的清算申请并无不当。
实务解读
本案例涉及的问题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之间对于是否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存在分歧、尚未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时,不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股东可否通过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以“终结”公司?换言之,仅仅因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否就可以认为构成了公司法定解散事由?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是直接清算还是申请强制解散有争议
“最常见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是明确规定公司的存续期限届满公司解散。”[1]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但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继续经营。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合意时,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应先诉请解散公司再申请清算,还是可直接申请清算,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多数观点认为,可直接申请清算
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且股东之间无法达成续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即已经处于解散状态,在公司清算义务人迟迟未启动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受理股东对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无需股东先行诉请解散公司。
【关联案例】贵州西南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西工通力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53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公司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本案中,通力公司的营业期限在2015年9月28日已经届满,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公司也未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故通力公司已处于解散状态。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通力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未提起清算申请,故西南工具公司作为通力公司股东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提,通力公司未解散故不符合清算条件,本案中通力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的法定事由已经处于解散状态,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少数观点认为,应先行确认解散
少数裁判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依据,认为公司营业期限期限届满且股东之间无法达成续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属于被申请人对是否存在解散事由存在异议的情形,因此“原则上应当另案解决,解决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2]同时,请求确认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关联案例】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7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原审查明,2016年4月,香山公司以金南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金南华公司就其营业期限已届满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裁定对香山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且同时认定:“本案中金南华公司目前尚未出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故香山公司可就金南华公司是否已发生解散事由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后,再另行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故香山公司于本案中请求确认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限已届满系基于前案释明,针对其关于金南华公司解散事由已发生的主张而提起的单独诉讼,性质应理解为前案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的衍生诉讼,香山公司具有诉的利益,起诉主体适格。原裁定认定本案公司及股东之外的人对香山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提出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申请清算与起诉解散公司可同时进行
经检索,我们还发现,法院还有观点认为,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可同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和起诉解散公司。
【关联案例】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针对的是公司股东在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该规定并未排除对按照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等)而独立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在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条件下的受理。本案同兴公司是在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于2015年1月25日届满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一、二审法院未对此种清算申请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加以区分,而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可以“借尸还魂”
(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继续经营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若公司股东还愿意继续经营公司,则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该等股东会决议采用绝对多数决,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通过股东会决议延期经营的,该等决议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规定,不得出现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情形。
【关联案例】聂志恒、夏同英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1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聂志恒、夏同英所持股权未达到恒兴源公司全部股权的三分之二,不符合原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聂志恒、夏同英所作的延长恒兴源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无效。因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未达成新的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故恒兴源公司已到达法定的解散条件,二审法院确认恒兴源公司从营业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解散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决议的作出应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在未召开会议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可以通过在决定文件签名、盖章的方式表明认可相应决议。本案中,中能电力公司和开滦集团公司并未在任何决定文件中签名或盖章,同时,中能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基于同意经营期限延长,知悉并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而做出了上述行为,中能源公司实际经营并不能直接推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二)未形成延期决议仍然持续经营,事实上形成公司继续存续的合意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虽然未形成有效的延期决议,亦未对公司组织清算。相反,股东继续持续经营公司,甚至扩大经营规模,可被认为以行为事实上形成公司继续存续的合意,此时对于不愿意经营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要求,法院将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梁玉贞、佛山市盈建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清终2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本案中,一方面,在盈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分别于2004年3月16日及2004年12月20日两次作出章程修正案扩大了经营范围,虽然未对经营期限作出变更,但已表明股东之间就盈建公司的继续经营及公司的存续达成了合意。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本案中,盈建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在长达十五年的时间里没有清算,反而继续经营并于2006年与申请人等共同出资成立了佛山市瀛天投资有限公司。此外,盈建公司亦于2010年5月18日及2015年10月29日分别申请了工商备案登记,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显示盈建公司营业期限为长期,可见,盈建公司事实上仍继续经营,没有解散。综上所述,虽然盈建公司章程规定了经营期限已届满,但股东已就公司的存续达成了合意,且盈建公司事实上亦在继续经营,故盈建公司并未解散,不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
(三)其他股东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不愿继续经营公司股东的股权
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股东之间就是否继续经营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时,希望继续经营公司的其他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形成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未被判决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定公司不存在解散事由,不予清算。
【关联案例】林时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其目的是通过解散公司收回其股东投资以及收益从而退出公司。本案中虽然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具备了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清算条件,但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林时进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林时进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时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实务建议
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且未决议延长期限,不一定会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当股东之间就经营公司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是否继续经营公司的事宜产生明显分歧,无法经协商取得多数意见时,此时可能进一步加剧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进而影响公司稳定经营,为公司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带来不安定因素,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降低冲突发生的可能性,我们建议:
1.对于不同意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而言
首先,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及时与公司其他股东沟通协商,明确表达不愿意延期的意愿。必要时可依照法定程序主动提议、召集股东会,及时审议公司营业期限届至而解散清算事宜。若在股东会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希望延期经营的,应在股东会上明确提出异议,对延期经营事项投反对票。如需要其他股东收购或公司回购股权的,及时提出要求以合理价格收购的意向。如对前述股东会决议召集、表决等程序有异议或认为决议内容不公正、不正当地损害小股东利益,应及时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
其次,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若股东之间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应避免签署同意公司继续经营的文书或采取反映类似意图的行为,如公司或其他股东采取继续经营或扩大经营规模等延续经营的行为,应提出明示的书面异议,并保留好递交或邮寄的回执;继续向其他股东或公司主张要求收购股权以退出公司。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15日后,及时向公司书面提出公司已解散的主张,明确要求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如公司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可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其他股东或公司对营业期限是否届满提出异议,则可诉请确认营业期限已届满,公司存在法定解散事由。
2.对于希望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股东而言
首先,经营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应及时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议案,提议召开股东会商讨延期经营事项。延长经营期限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等环节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避免股东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被认定存在效力瑕疵。公司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后,应及时携带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其次,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仍未形成有效的延期决议,那么在与不愿意经营的股东保持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希望继续经营的股东应积极主动介入公司经营管理,保持公司经营现状,通过行为事实体现出继续经营意愿、且公司可以维持经营的事实。若和其他股东无法协商,可以考虑明确表示可收购不同意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所持股权,通过股权收购让异议股东退出公司。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
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18.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注释:
- 刘敏著:《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期,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