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建立法律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公司风险防范和内部监督实施方案)

一、对公司的外部监督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的外部监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对公司的设立和一般经营活动主要由工商行政机关监督,公司的股票、债券部分由证券管理机关监督,公司的财务活动由财政税收主管部门监督,与此相对应,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行政责任也包括三个方面:

企业监督管理机制健全,公司建立监督机制的具体方法

1.因违反公司登记管

理的有关规定,而由公司登记机关追究的行政责任:包括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证假**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在法定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公司不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等;

2.因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由

证券管理机关追究的行政责任: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第三,违反公司法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财政税收主管部门追究的行政责任,主要指公司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依据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技术监督局、卫生局等行政部门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监管权。

从法制现状看,我国对公司的外部监管倚重公权力、即主要是行政权力的监管,但是,行政监管的效力是有限的,这一点是由行政部门的自身特性决定的,首先,行政资源是有限的,而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数量则是庞大的,要求行政部门以有限的资源掌握庞杂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从而实现有效监管,这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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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行政部门也是“经济人”,它也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包括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第三,行政部门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的局限性也是有效监督的限制性因素,而行政部门监管力量的有限性不仅将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得不到很好的维护,同时也会给行政部门带来很多的法律责任负担。

因为行政职权本身也是行政职责,如果行政部门不能履行其职责,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近几年行政部门越来越多的涉诉也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在这种体制下,行政部门将不再是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其在未来的压力也将会随之加大。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应充分发挥权益人监管和民间监管的效应,在这一点上.*德吴**东和刘姝威为我们作了很好的示范,刘妹威在自己的经济研究中意外发现蓝田股份存在着重大的问题,于是写了600字的文章给《金融参考》以提醒有关部门注意;*德吴**东(曾任鲁抗灵芝股份公司的总经理)则作为鲁抗集团的内部人向证监会举报同属鲁抗集团之分公司的欲增资发股的鲁抗医药存在财务造假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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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内部监管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内部的监管职责由监事会承担,此外股东也可通过行使诉讼权的方式对董事会予以一定的监督,但因为《公司法》对这两种监督权的规定都存在很大的欠缺,所以实践中很难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

1.监事会的监督权

依《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享有的职权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会选举的股东代表组成,向股东会负责,它应是与董事会平行的监督机构。

但实际上,因为《公司法》并未规定监事会行使监督权的权利保障制度,而监事会成员与公司又有着实际利益关系,因此监事会受制于董事会、无法积极行使监督权已是不争的事实,首先,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若其不具备财会知识,法律没有赋予它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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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律仅规定监事会监督董事、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如何监督却没有更详细的规定,比如监事会是否享有调查权等;再次,法律仅规定监事“纠正”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对董事、经理置若罔闻,监事能采取何种措施没有规定;第四,如果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比如要求对董事会的决议进行审议,而董事会不批准,监事会该如何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可否自行召集或申请法院依法召集?《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

2.股东诉讼权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

这一条款赋予了股东诉讼权,但是,它与作为股东行使监督权的方式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起诉追究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股东诉讼权与股东代表诉讼存在以下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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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其保护的直接利益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以公司利益为直接的保护对象,而我国的股东诉讼权只有在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享有;

第二,股东在诉讼中的资格不同:在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而在我国的股东诉讼权中,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由以上两点可见,代表诉讼更多是体现股东监督权的行使,而我国股东诉讼权的行使更多是股东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享有的救济权利,两者相比,前者更有利于发挥股东的积极性,在通过监督权的行使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很好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

三、法律责任的设置

1.责任主体

我国《公司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帐外设帐、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其行政法律责任主体都为公司,笔者认为,这种责任主体的设置不太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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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述行为的决策主体一般都为董事会、经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它可能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但在股份有限公司却并非全体股东的意思,也是违背公司的意志的,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由公司承担董事、经理违法决策的法律责任,这既不能保护合法股东和公司的权益,也不能惩戒真正的违法者。

而且还给了执业层投机的机会,执业层从事上述行为,一旦成功,获利者将是执业者本人,而一旦被追究责任,损失将由公司承担,显然,这有悖于《公司法》的宗旨;其次,《公司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付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由董事组成的、代表公司意志的董事会完全可能作出违背公司意志的决策,而《公司法》仅规定对公司遭受损失时,董事应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故意违法的董事、经理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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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步讲,如果先由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将因该责任的承担造成的公司损失由董事承担,因为公司内部责任追究主体的不明和监事会权利的有限性,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很难实现的。

第三,<公司法》上述几条最后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上述违法行为的犯罪主体一般都包括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既然刑事上可以追究董事、经理的个人责任,行政上应当也可以直接要求过错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种类多为罚款,罚款作为一种经济制裁的手段对违法者是有一定威慑力的,但是,它也有一定局限性,首先,当企业所获利益远大于罚款金额时,对违法者而言,该罚款就是无关痛痒的事,甚至可能导致违法者进一步违法以“捞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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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目前很多行政部门将罚款作为一种收益方式,过多的规定罚款的责任方式有可能导致执法腐败,从而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实践证明,罚款作为一种惩治违法和预防违法的手段长期以来并没有发挥良好的功效,反倒是滋生了执法腐败。

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应该选择更加有效的措施,如建立诚信档案,违法、违规的记录在案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公司的影响都是很重要的,而随着网络工程的发展,学习国外建立诚信档案在我国也没有硬件障碍,所以启动诚信档案的建立会给我们带来新的希望。

3.关于董事、经理的违法责任的追究

《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受贿、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违法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均由“公司给予处罚”,但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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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该条款所包括的行为都是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行为人的处罚与否也应遵照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公司多为国有企业改制后形成或由单个自然人绝对控股形成的私有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制约性差,如不明确规定处分权的归属,就易于造成无人过问的情形,尤其是对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违法行为。

笔者以为,既然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有权监督,对“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则相应地,对于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的调查、处分权亦可由监事会享有,“予以纠正”应包括“处罚”之权,这样才能形成监事会和董事会的相互制约。

而对于“重大处罚”,应由监事会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由股东会决定处罚的方式解决,如前所述,因为监事会的提议对象是董事会,而在被处罚的对象是董事会的成员的情况下,改梯已完全有可能被否决,此时必须赋予监事会另外的救济途径.以使其监督权得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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