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4月6日,田大与陈二口头约定,田大向陈二出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当日,田大依约将50万元分两次转账给陈二。借款到期后,陈二拒不还款。
二、法律检索
(一)《合同法》: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案例检索(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据)
(一)章立峰、胡业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浙06民终129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卷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章立峰与胡业堂既非亲属,亦非密友,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除仅有转账记录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出具了借条、收条或借款确认单,其中,借条内容约定详尽,对借款利息、借款日期、收款账号均有约定,借款确认单对曾出具借条的三笔借款进行了二次确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往来较为严谨。其次,借款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仅有转账记录的款项,除2016年11月12日外,其余款项均发生在确认单之前。章立峰上诉主张系因确认单出具在前、胡业堂不配合签字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现胡业堂抗辩仅有转账凭证的款项并非借款,已能形成合理怀疑,在章立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对仅有转账凭证的18.5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
(二)凌建平与姚淼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浙0521民初4769号
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凌建平与被告姚淼泉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即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由主张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完成交付借款事实的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证明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款项来源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仅有交付款项的事实能否直接确定为借贷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转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为借款、或为赠与等情形,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必然为借款关系。本案中,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辩称案涉款项为其投资开办的养猪场盈利所得,原告在(2018)浙0521民初5812号案件中陈述黄福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款项给被告姚淼泉用于购房,并未表述该款项为借款,父母子女之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为子女的婚嫁、购房出资为赠予的可能性高于借款,原告凌建平与被告姚淼泉为继父与继子关系,故在转账行为性质处于不明状态时,应由原告一方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离婚后,主张该款项系借款,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邱某某诉商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平原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426民初2145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邱某某对其主张向被告商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2千,每年2万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款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系借款合同关系,系实践合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是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即缺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原告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据,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无法证明借贷关系。2、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中王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与徐某某证言也相互矛盾(在人数上,王某某是否出具借条的事实),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3、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2018年6月24日谢某某向邱某某转账2万元备注20万,原告主张其为借款20万的2万元利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为笔误,故我院认为原告证明力度达不到高度可能性,在转账记录上的标注也并不是谢某某书写,其实案件过程中被告方用来校对标注细节的记号,不具有确定性,不能构成自认。4、对于原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商某某不是直接借款人,不能过分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也未明确抗辩此款项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所以原告仍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4、原告与谢某某双方之间有频繁的账目往来,仅从转账凭证难以认定20万是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诉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法庭上的陈述,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借款待证事实之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张子聪、陈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1民终2117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何人。诉讼中,陈霖确认收到张子聪转账支付的35万元,但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谭国栋。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陈霖,理由如下:1.案涉借款35万元是直接转至陈霖银行账户,现在银行转账业务便捷,如果谭国栋为实际借款人,张子聪完全可以直接将款项转至谭国栋账户,而且根据陈霖的陈述,张子聪也认识谭国栋,这样也更利于保护张子聪的债权*权人**益;2.陈霖提交的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中,2015年3月30日,陈霖与谭国栋之间有五笔款项往来,其中陈霖转给谭国栋的款项有四笔,金额共计55万元,谭国栋转给陈霖的款项为一笔20万元,上述款项是否包含张子聪转给陈霖的案涉35元无法得到证实;3.退一步讲,即使如陈霖所称,其收到张子聪支付的案涉35万元后扣除了5万元转给谭国栋,关于该笔5万元的性质,陈霖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在(2017)穗仲案字第7922号案中陈霖称扣除的5万元是利息,在本案中又称扣除的是其出借给谭国栋的借款本金,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且上述两种陈述,也都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其一,陈霖在2017年12月13日,(2017)穗仲案字第7922号案开庭时陈述称所扣5万元是利息,并在本案中解释称当时所称的“利息”是(2016)粤0111民初12606号案涉及的借款利息。但在(2017)穗仲案字第7922号案开庭审理前,张子聪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谭国栋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12606号],要求谭国栋偿还借款及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陈霖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如果(2016)粤0111民初12606号案所涉借款利息已于2015年3月20日扣减了5万元,那么陈霖就不会在该案中起诉要求谭国栋支付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的利息,故陈霖上述关于所扣5万元的解释不符合情理。其二,陈霖又主张所扣5万元是其出借给谭国栋的借款,并提供了两份《借据》予以证实,但该两份《借据》写明的借款金额与所扣金额5万元不相符,陈霖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鉴于陈霖对于其转款给谭国栋时所扣5万元的解释前后不一,且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霖在(2017)穗仲案字第7922号案中关于案涉35万元借款的陈述及一般的常理,其所称的将案涉款项转给谭国栋时扣除的“利息”应是指案涉35万元款项的利息。该笔款项的利息由陈霖扣除,那么可以认定案涉款项并非是由张子聪直接出借给谭国栋。4.陈霖提供的通过话录音中,张子聪未曾确认案涉款项是谭国栋的借款,而是一直向陈霖催收,对于陈霖和谭国栋之间的关系则要求二人自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35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陈霖,陈霖收取借款后的借款用途不影响其与张子聪之间借贷关系。
(五)张惠萍与易星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0112民初9774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张惠萍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其与易星伶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提出的收条中已经载明被告易星伶系代表昆明市呈贡区晨农小额*款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载明在昆明市呈贡区晨农小额*款贷**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偿还借款后将被告易星伶交给原告保管的玉石归还被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应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在无借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仅提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被告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原告并无新证据提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明已明确载明实际借款人系昆明市呈贡区晨农小额*款贷**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的签字可看出,其系知情的,故在无借据,仅有转账凭证,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形成过借贷关系或借贷关系尚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陈二答辩理由设想
(一)不是实际借款人;
(二)没有借贷意思表示;
(三)已经还款。
五、证据情况
(一)田大现有证据:借款时银行转账流水。
(二)陈二可能提出的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等。
(三)田大待收集证据:主体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