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优起诉商家侵权案例 (葛优官司)

葛优状告b站网络侵权案,葛优诉b站侵权案后续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3268号

原告:葛优,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

原告葛优与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音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莎、母莹洁,被告咪咕音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黄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优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360元,其他为交通、通讯等费用),以上各项共计3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近期获知,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在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咪咕音乐】中发布了标题为“‘京城四瘫’出炉!大张伟、鹿晗、张一山、易烊千玺脖子下就是腿!”的配图文章。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文章中使用多张原告的肖像图片,并在文章末尾处植入“福利1听歌下歌无需支付流量费用,赶快扫码*载下**咪咕音乐APP(新版),流量红包疯狂送还有iPhone6S等你抽哟”的广告词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信息,旨在利用网络热点“葛优躺”及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被告平台和业务的目的。被告此举具有非常明显的商业属性,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咪咕音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位非常优秀的演员,成功地塑造很多深入人心的角色,比如《我爱我家》中的“季春生”。被告也对原告精湛的演技和卓越的贡献,表示非常的敬佩,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困扰,被告在此也表示歉意。关于涉案文章中使用的原告形象的图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首先,涉案图片内容是《我爱我家》剧照配以幽默的文字,意在表现生活中的一种现象,引发的话题实际上是公共生活热点事件。被告微信公众号转载或发布该图片,是参与公共事件的讨论,传播的行为具有正当使用或合理使用的性质,且该类使用没有损害葛优的名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该视为侵权。其次,涉案的文章主要内容是供读者娱乐,本身不是广告,不具有商业广告的属性,而文章中所使用的图片也只是影视剧剧照,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进行误导性的代言、广告宣传,根据公众的认知能力判断,不会认为葛优和被告之间存在代言或广告关系。至于公众号文章末尾的咪咕音乐app链接,本身不能认为是直接的商业服务,被诉图片也并非直接使用于咪咕音乐app平台的相关页面,咪咕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并无商业性质。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使用有原告形象的图片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目前法律对肖像权侵权认定的边界各不相同,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度”使用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原告也应当对被告使用原告形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否则,原告主张赔偿就没有合理性。同时,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权其权益,早在2016年11月已经公证取证,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最终造成今天的局面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葛优系我国内地较为知名的演员。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截图显示:2016年7月5日,微信公众号“咪咕音乐(微信号:×××)”中发布文章《“京城四瘫”出炉!大张伟、鹿晗、张一山、易烊千玺脖子下就是腿!》,文章使用了带有原告葛优肖像的12张图片。文章尾部位置有“福利1听歌下歌无需支付流量费用赶快扫码*载下**咪咕音乐APP(新版)流量红包疯狂送还有iPhone6S等你抽哟”的广告词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商业信息。经查询,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被告咪咕音乐公司。

上述事实,有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葛优是我国内地较为知名的演员,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原告个人肖像照片,并且在文章中展示了被告的广告宣传语、微信公众二维码等信息。被告的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考虑被告侵权方式、侵权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就具体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肖像商业价值、被告侵权程度、侵权图片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本案有律师参与工作,本院予以酌定。关于交通、通讯等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咪咕音乐(微信号:×××)”显著位置向原告葛优连续48小时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优维权合理费用560元;

四、驳回原告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葛优负担325元(已交纳),被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昌

书 记 员  张广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