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指的是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著作权人依法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信息网络传播权;影视作品一旦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多数情形下已“用尽”。著作权人就同一影视作品再与他人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就是欺诈,例如,苏州某公司可能被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人欺诈。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指的是

苏州某公司状告客房电视点播纪录片

影视作品的票房收入

信息网络技术出现前,影视作品的票房收入主要包括实体影院的放映、录音录像的发行,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收入;具体影视作品后两项票房收入的高低取决于实体影院的放映效果,例如,影视作品在实体影院的观众“寥寥无几”,影视作品的录音录像可能无人购买,电视台也不愿意*放播**。

当事人购买了正版的影视、音乐作品录音录像等能否作为“副营业”使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所谓“副营业”使用,是指不以取得票房收入为目的*放播**行为,例如,营业场所的背景音乐、客车上放映影视作品等。

一种观点认为,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人享有出租权,“副营业”使用应当另行支付出租费;另一种观点认为,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人行使了发行权,其权利已用尽,“副营业”使用可以不支付出租费。

信息网络技术出现后,影视作品的票房收入还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放播**过程中的广告收入。“滥竽充数”影视作品能够有“市场”得益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影视作品网络*放播**平台将相对“优秀”的作品设置为付费欣赏;另一方面,“劣质”的影视作品插播广告“免费”欣赏。

影视作品等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后,权利的归属,及权利又怎样行使?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指的是

影视作品的票房收入

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在于:以公众作为判断标准,公众可以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则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则是广播权。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尽管规定广播权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是对立关系;广播电台、电视台*放播**者可以与影视作品的权利人约定将两者合二为一。

包括央视台在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放播**影视作品时,同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人们可能要问,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为什么同意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呢?一方面,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权利人通过分享广告收入也能实现其作品的财产权。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放播**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影视作品一旦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后,禁止权归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参见下图)。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苏州某公司状告客房电视点播纪录片并没有法律根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指的是

禁止权归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

著作权的技术措施

著作权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设置的用于防止、限制未经其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多数人理解著作权技术措施“故意忽视”著作权合理使用权,片面理解《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因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作品创作、发明等,多数情形下借鉴了人类的共有知识,例如,计算机程序表达的方式“0与1”与摩尔斯电码的“嘀与哒”相同等;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在多数情形下做了权利上的限制,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众为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五种法定情形;法律人阅读五种情形似乎排除了公众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免费使用权,但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由此得出结论,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的技术措施中不包括合理使用。

对苏州某公司“维权”的评价

苏州某公司与《中国古代名人圣贤》《中国宫殿与传说》《世界特种兵》等纪录片的权利人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前述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倘若没有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苏州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处于“完满”状态。

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倘若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可能是“一女二嫁”则可能成立欺诈,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苏州某公司与《中国古代名人圣贤》等权利人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合同多数情形下进行了法律等方面风险的论证。

法律人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任法律顾问也有较大的风险,例如,苏州某公司“维权”失败,相关法律人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将其*放播**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利;《中国宫殿与传说》等影视作品倘若与在电视台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州某公司“维权”很难成功。

苏州某公司“维权”倘若失败,《世界特种兵》等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在作者看来,不排除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特殊的四月

对世界而言,四月是一个特殊的月份。四月一日是愚人节;四月二十六日又是知识产权日;人类将“愚人”“聪明人”的节日安排在同一月份,其目的主要是提示司法人员等,“愚人”的利益也需要维护,例如,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与普通人的合理使用权等。

就苏州某公司状告客房电视可点播纪录片案件而言,社会可能还不能将苏州某公司评价为“碰瓷式维权”;特殊的四月将“愚人”“聪明人”聚集在一起。谁是“愚人”,谁是“聪明人”,或者谁是“愚弄”他人的人,通过本案的裁决可能得出结论;可以肯定认为“愚弄”他人的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