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某公司在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某日,赵某陪同同小区另一业主到美容店做美容,在黄某为顾问做美容期间赵某询问之前其在美容店做美容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服务态度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机关对赵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赵某系小区业主群群主,发生纠纷后,多次在小区业主群中发表“*X傻**”“装疯卖傻”等*辱侮**性语言并配有黄某照片,发表的关于某公司的言论中使用了“讹诈客户”“美容师不正规”“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低性言论。某公司、黄某遂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某公司损失2万元;赔偿某公司及黄某精神抚慰金各5千元。(案例来源于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核心问题
赵某在小区微信群发表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需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分析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不被恶意贬低、*化丑**,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传统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有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微信群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不仅要符合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还要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美容店开在涉案小区内,其消费群体主要为本小区业主,赵某发布的言论具有明显的*辱侮**性,其将不当言论发至由本小区业主组成的业主群内后,引发了其他业主的询问,可见赵某的不当言论确易引起对某公司及黄某的猜测,对其产品及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赵某的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名誉权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名誉权侵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人民法院支持了某公司与黄某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审理法院驳回了某公司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仅支持了黄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
律师提醒
由不特定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微信群发表*辱侮**、*谤诽**、污蔑、贬低他人言论的同样可构成名誉权侵权,依法需承担侵权责任。网络非法外之地,还需谨慎言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