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作为财务管理的重要工具,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开具发票是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近段时间,笔者服务的几家顾问单位,陆续提出了与发票相关的咨询,个别情况甚至需诉讼介入。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发票类的诉讼实务进行总结。

一、 税费承担主体不明引发的拒开发票纠纷
实际上,在我国强税收管理的背景下,关于“开具发票属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这一观念至少对于经营者来说是深入人心的,实务中之所以不乏此类请求开具发票的纠纷,有很大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税款的承担存在争议,对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是否包含税款双方各执一词。
笔者此前曾为某公司类似案件提供过咨询服务。该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早期的工程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在某工程项目上,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为抢工期,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位,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工程款金额确定后,又因发票开具问题再生争议,原因就在于其中的税款承担问题。施工单位认为己方已就工程款做出诸多让步,除非总包方自行额外承担税款,否则拒开发票。
如交易双方对于税款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尽管经营者对于开具发票后需承担的税款颇有微词,但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认可该抗辩。
在北京雪世界滑雪场有限公司与北京蓝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京01民终4448号】中,经营者以税费承担作为抗辩理由,但法院未能认可,“ 关于雪世界公司抗辩的税费承担问题,法院认为,雪世界公司作为收款方向税务机关纳税是其法定义务,至于根据收据能否认定雪世界公司有权要求蓝地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税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构成雪世界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的合理抗辩,法院对此不予评判。 ”
关于货物价格是否为含税价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北京电缆分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9)京02民终7119号】中做出过认定:“增值税为价外税,系在销售额外由购买方支付或负担的税额。故而, 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销售商品时,其出售价格中应当包括商品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即买受人购进商品时应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除非当事人另行作出约定。 本案中,小猫线缆公司主张货物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在内,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货物价格仅为销售额。但是,小猫线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换言之,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该价格为非含税价,否则一般应当认定为买方支付的价款为含税价,经营者不应因税款支付问题拒绝开具发票。

二、 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实务中关于发票开具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争议主要在于发票开具请求是否仅能请求主管发票的税务机关进行管理,还是亦可通过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1.认为发票开具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在张掖市翔宇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魏金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甘07民终418号】中,法院认为“若被告应出具发票而不出具发票,应由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管理并处罚。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请求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
此外,在陈芝与北京市北关闸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3民终6804号】中,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款项已经法院执行终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系开具发票的主管机关,陈芝要求北关闸印刷厂为其开具正式发票的请求,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认为发票开具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在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嘉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湘民再165号】中,因合同中对发票开具有相关约定,因而法院认定,“有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一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另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并给付发票的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审理。”
从该案的逻辑看来,似乎只有合同双方对于*票开**义务有所约定的,*票开**行为才能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此时*票开**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在田瑞宝与北京高中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号:(2019)京03民终4502号】中,法院认定“本案中,田瑞宝与高中压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约定了利率,田瑞宝就其提供的借款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田瑞宝理应就其获得的收益即利息为付款方开具发票。”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审理法院同样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前文陈芝与北京市北关闸印刷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其认为发票开具应由税务机关主管,做出了驳回当事人起诉的裁定,而在本案中其却做出了相反认定,应该可以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发生了变化。
同样,在港尚金源国际投资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翔亚租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京民再157号】,法院也支持了当事人关于发票开具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请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又做出了进一步解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依据上述规定,发票的开具与给付应当属于合同主体的从给付义务,依据我国目前关于税收及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该从给付义务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应当给予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