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未发生对价怎么定性)

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怎么办

裁判要旨

“将拥有的XX万元股份转让”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份标的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

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本案并非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而系股权的承债式受让,不存在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合同解除之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适用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确定的前提,是存在合同双方“有”支付对价的合意,只是纸面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股权转让方作为原告需承担“有”之举证责任,而不能交由被告对“无”承担举证责任。

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怎么办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3日,原告张贤与被告赵玉生、李文秀,原告张有来与被告李文秀,原告顾印红与被告李文秀,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张贤向被告赵玉生转让其在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8463万元的股权,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6244.4万元的股权;原告张有来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326万元的股权;原告顾印红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200万元的股权。

2010年4月3日张贤(甲方)、赵玉生(乙方)、李文秀(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仅有四个条文,分别约定,“一、张贤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股份8463万元股份转让给赵玉生、张贤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股份6422万元股份转让给李文秀。二、以上股权转让事项三方签字后交割完毕。三、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力,承担相应义务。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并一式四份。甲、乙、丙各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份”。该《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人赵玉生、李文秀受让相应股权应支付给转让方张贤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

2010年4月3日张有来(甲方)、李文秀(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顾印红(甲方)、李文秀(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仅有三个条文,分别约定,“一、甲方经股东会议同意,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326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二、甲方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份。”“一、甲方经股东会议同意,将其在强兴公司拥有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二、甲方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一份。”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书》中虽然有“乙方同意接受,并于本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份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的表述,但也没有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做出明确的约定。

2010年4月3日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张贤(丙方)(其法定代理人:张春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仍延续强兴公司现注册资本,即16926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约10亿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出资形式及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本比例:赵玉生,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5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50%。李文秀,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4亿元人民币(土建、安装费用),占公司股份的40%。张贤,以强兴公司一期生产线的所有资产、矿山、二期生产线整套手续、强兴商标等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折款出资为1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10%(以实际投资为准,确定总投资额)”。《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前,强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乙、丙三方审核后予以确定。甲、乙两方只承担经三方确定的债务336255850.62元人民币……”,“丙方须以原强兴公司名义偿还其经三方确定的债务”。第八条约定,“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原强兴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需的各种文件一式三份。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调整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本协议约定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工商注册备案的手续材料,不得与协议相抵”。丙方签字为张贤,丙方法定代理人签字为张春来。

2010年4月22日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与张贤(丙方)、张春来(丁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强兴公司负债4.9亿元人民币,资金严重短缺,已无力经营一线生产和二线建设,急需吸收外来资金,故甲乙两方决定投资入股。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强兴公司现有的一线全部资产……经三方确认作价为3亿元人民币。甲、乙两方现金投资3亿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强兴公司外债。甲、乙、丙三方在强兴公司股权比例分配如下:甲方占50%的股权,乙方占40%的股权,丙方占10%的股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强兴公司的所有债务经甲、乙、丙三方审核后确认为4.9亿元人民币。此笔4.9亿元人民币的公司债务由甲、乙两方负责偿还3亿元……”第十三条约定,“调整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本协议约定和三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任何协议包括工商注册备案的手续材料,不得与本协议相抵,如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第十五条约定,“2010年4月3日所签协议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遂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转让协议书》下股权转让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河北高院,请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涉案股权。

法院裁决

河北高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强兴公司属资产负债,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司股权没有价值及该公司没有发展前景,并且股权价款是可协商的,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对被告询问时,被告明确表态坚持对股权的受让属对公司承债式零价款受让,拒绝支付转让款,因此已无必要对股权价款进行确认,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已构成根本违约。该院遂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贤主张赵玉生、李文秀不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贤与赵玉生、李文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不仅没有约定受让方赵玉生、李文秀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而且也没有约定受让方赵玉生、李文秀应当履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和履行方式等义务。协议书中载明的“拥有的股份8463万元股份”、“拥有的股份6422万元股份”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份标的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张贤关于上述表述即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价款、质量、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等方式进行补救,但就本案而言,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转让价款及履行义务等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二是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强兴公司已属严重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很难得出受让人应当支付高额转让款项的结论。更何况,从当事人诉辩来看,本案并非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两个受让人自始主张其受让股权系基于承债式受让,不存在有偿受让股权问题。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而仅约定简单几个条文。因此,本案原审原告张贤在《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的情况下,以两原审被告赵玉生、李文秀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张有来、顾印红主张李文秀不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在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主张赵玉生、李文秀应当按照各方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没有对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被告,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主张实际履行的是《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是形式,没有对价,两被告对90%股权的受让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偿债数额为准,属承债式受让。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强兴公司属资不抵债,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司股权没有价值及该公司没有发展前景,并且股权价款是可协商的,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等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投资协议等大量相关事实简单割裂开来处理不当。即使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赵玉生、李文秀系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强兴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也很难得出受让人赵玉生、李文秀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结论。原审法院以赵玉生、李文秀拒绝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怎么办

实务要点

本案中,既然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关于根本违约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原告须对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是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股权转让对价为前提的,自然,原告须就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让被告对“无”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不合理的,最高法的审判观点对此问题已予纠正。

同时,一审原告在大量举债,因其经营企业负债率极高停产之后,寻求扩股增资盘活企业,在此背景之下,本案当事人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然而,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对价却未作约定,在逻辑上显然是不通的。依据朴素正义观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并不难得出本系承债式股权受让的结论。基于,对本案所体现出来的合同约定不明并继而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考量,缔约过程中,即使是零对价受让,亦应在协议中写明,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赵玉生等与张贤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

法门客栈律师团队主要成员简介

赵兵 律师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

辽宁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社会职务

民建中央能源与资源环境委员会委员

民建北京市委法制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理事

主要业务领域

公司并购重组、金融保险、环境能源、建设工程房地产业务,擅长重大复杂诉讼、仲裁案件的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

电话:13910670163

E-Mail:zblawyer10@163.com

谢惠定 律师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教育背景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社会职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市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会理事

主要业务领域

公司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

联系方式

电话:18612582315

邮编:hdxie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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