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案例:是否引人误解是判定虚假宣称的核心要素

【裁判要旨】虚假宣传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内容虚假的宣传,二是引人误解的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是指内容中使用含糊不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或者表述虽为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理解或判断。

本案中,被处罚人假借免费体验、赠送礼品等形式吸引消费者,对经营规模作出了虚假以及引人误解的宣传,以欺骗消费者的信任。同时,以“分享经济”为切入口,宣称公司分享消费者人脉资源、消费者分享公司利润、份22个月返还“宣传介绍费”,对销售模式进行了引人误解的宣称,属于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乐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被上诉人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5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互联网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成都德益康公司与广州净享优公司签订《OEM代工协议》,约定由广州净享优公司按照成都德益康公司的要求为其代工暖趣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型号NQ-KQ02,结算价格320元/台,成都德益康公司授权“NUANQU暖趣”商标给广州净享优公司用于暖趣牌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的生产制造。2017年4月11日、22日,5月5日、20日,乐康公司从成都德益康公司分别购进商标为“NUANQU暖趣”,生产单位为广州净享优公司,监制单位为成都德益康公司,型号规格为NQ-KQ02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20台、60台、60台、60台,进价均为380元/台。此后,乐康公司以6000元/台对外销售,共计销售144台。2017年4月21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如东德益康健康**活馆涉嫌高价购买再返现的形式向老年人销售空气净化器以及无证经营等问题,要求调查处理。4月25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到乐康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乐康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在经营活动区背景墙上标注有“如东分公司、江苏如东德益康健康**活馆”等内容,现场查获乐康公司在售负离子空气净化器17台,抽取样品2台(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并于5月8日委托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总站(以下简称上海质监总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6月9日,上海质监总站作出编号为2017120-35-883555《检测报告》,结论为本次检测所检项目共13项,工作温度下的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不符合GB4706.1-2005及GB4706.45-2008标准的要求。该检测报告于6月19日送达乐康公司。6月19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正式立案调查。同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再次现场检查,查获5台前述品牌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其中1台已开封使用。因乐康公司希望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的产品送检。6月20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从现有的产品中抽取样品2台(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后于7月4日委托上海质监总站检测。7月20日,上海质监总站作出编号为2017120-35-883714《检测报告》,结论为本次检测所检项目共13项,工作温度下的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不符合GB4706.1-2005及GB4706.45-2008标准的要求。该检测报告于7月24日送达乐康公司。7月28日,上海质监总站作出《勘误说明》,编号2017120-35-883714《检测报告》中器具类别分类应为“Ⅱ类”,编号2017120-35-883714-1《检测报告》替代原报告,原报告作废。7月25日,乐康公司申请复检。7月31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安徽质监研究院)检测。8月7日,安徽质监研究院作出(2017)皖检DZ字第04562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按GB4706.1-2005及GB4706.45-2008标准检验不合格。该检验报告于8月10日送达乐康公司。9月15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经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办案期限。9月29日,经如东县市场监管局集体讨论,决定第二次延期。

在调查中,乐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成都德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琴、广州净享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在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广州净享优公司在自查中也发现了前期生产的产品中没有防触电盖板,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并向销售商发起召回。2017年4月始,乐康公司从成都德益康公司以380元/台购进了200台负离子空气净化器,以6000元/台实际对外销售了144台。

在销售过程中,乐康公司利用成都德益康公司如东分公司名义,采取现场介绍和*放播**视频的方式,介绍生活馆是成都德益康公司的,成都德益康公司规模很大,有160多家店,资产规模有20多个亿,在如东、通州、如皋等地都有门店等进行宣传。乐康公司以“分享经济”为切入口,公司分享消费者人脉资源,消费者分享公司利润,分22个月返还“宣传介绍费”。乐康公司在4-8月期间,逐月向已购买的消费者发放介绍宣传费用,实际发放标准为4月605元/人,5月610元/人,6月600元/人,7月625元/人,8月610元/人(此期间内合计发放介绍宣传费用3050元/人)。从9月始,乐康公司称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暂时停止发放该费用。销售过程中,因生产单位召回29台、消费者退货16台、乐康公司使用4台、抽检使用4台及扣押3台(合计56台),乐康公司实际向消费者售出空气净化器144台,货值金额合计864000元(6000元×144台),违法所得370080元([6000-3050-380]元×144台)。

2017年12月12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对乐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2月14日,乐康公司申请听证。12月29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8年1月31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东市监案[2018]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不合格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4台,没收违法所得370080元,罚款370080元。乐康公司不服,于2018年3月28日向南通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26日,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通工商复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东市监案[2018]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8年9月14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向乐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重新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1月12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东市监案[2018]0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乐康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气净化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乐康公司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NUANQU暖趣”负离子空气净化器(型号为NQ-KQ02,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及5月10日),没收不合格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1台;乐康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进行欺诈的行为,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所述之行为,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乐康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70080元,罚款370080元。

乐康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8日向南通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1月14日,南通市市场监管局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书面答复。1月22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书面答复并提供了证据。3月6日,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4月8日,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通市监(工商)复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未在规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轻微违法,维持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东市监案[2018]0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11日邮寄送达乐康公司。乐康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东市监案[2018]0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通市监(工商)复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个方面: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以及量罚是否适当;2.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以及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第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乐康公司购进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的价格为380元/台,而乐康公司主张实际购进价为1500元/台。从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对丁某所作调查笔录来看,丁某在前后几次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公司从2017年4月开始从成都德益康公司采购NQ-KQ02的负离子空气净化器200台,进价均为380元/台,并提供了成都德益康公司出库单(2017年4月11日、22日、5月5日、20日)。丁某所作陈述与成都德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琴在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所作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一致。而且,据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向广州净享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所作调查,成都德益康公司与广州净享优公司的结算价格为320元/台。这与成都德益康公司以380元/台出售给乐康公司相比基本符合市场价格规律,也与成都德益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相一致。至于乐康公司之后提供成都德益康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先成都德益康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等相互矛盾,也与一般市场行情不相符,无法*翻推**德益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调查阶段所作陈述及提供的出库单等证据。 乐康公司利用成都德益康公司如东分公司名义,采取现场介绍和*放播**视频的方式,向消费者所作宣传与事实不相符,构成虚假宣传。此外,乐康公司还以“分享经济”为切入口,故意曲解“分享经济”的概念和内涵,向消费者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 至于乐康公司提出的上海质监总站出具的《勘误说明》及编号为2017120-35-883714-1的《检测报告》未送达给乐康公司的问题,勘误说明已经明确仅仅是器具类别分类有误,并不影响检测报告的结论。而且经过安徽质监研究院再次检测,结论同样是送检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乐康公司提出的丁某以及成都德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调查时受到执法威胁违心作证,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第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南通市市场监管局在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责令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12日才作出案涉的东市监案[2018]0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出了复议决定责令的期限,程序存在瑕疵。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通市监(工商)复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未在规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轻微违法。

第三,关于案涉处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以及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本案中,乐康公司销售的“NUANQU暖趣”牌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经检测,结论均为不符合GB4706.1-2005及GB4706.45-2008标准,当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乐康公司以380元/台向成都德益康公司购进案涉品牌空气净化器200台,实际以6000元/台向消费者售出空气净化器144台,其中向消费者支付所谓的“宣传介绍费”3050元/人,销售金额合计864000元(6000元×144台),违法所得370080元([6000-3050-380]元×144台),故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认定乐康公司违法所得为370080元,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乐康公司对南通市市场监管局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南通市市场监管局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长审理期限告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有失妥当。第一,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应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其于2017年8月11日才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如东县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超过规定期限,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6月26日责令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东县市场监管局直到2018年11月12日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规定期限。南通市市场监管局确认该行为轻微违法,仍然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未对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加以评判。第三,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检测程序违法。编号为2017120-35-883714号《检测报告》所检样品与编号为(2017)皖检DZ字第04562号《检验报告》所检样品系同一件商品,但两份报告分别载有“样品外包装完好,封条未启封,样机运行正常”和“封条封样、外观无异常”等基本一致的内容,内容虚假。上海质监总站出具的《勘误说明》及编号为2017120-35-883714-1的《检测报告》未送达上诉人。3份检测报告中,2份无抽样基数栏,1份样品基数为1台,样品数量均为1台。报告中载明只对样品负责,故不应溯及其他,因此,不能以检测报告作为认定乐康公司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处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乐康公司在听证中仅提供了一份成都德益康公司出具的《证明》、丁某个人手写的《情况说明》等,事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1500元/台。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违法。第一,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未超过法定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分别于2017年7月4日、8月2日将案涉空气净化器送检,合计检测期间为23天,扣除该检测期间,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同年8月11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如东县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9月19日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到同年11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期间均是围绕乐康公司的听证工作,充分保障了乐康公司的权益,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案涉检测程序合法。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抽样取证记录》中明确“备用样品1台”“封条数量2”,上海质监总站和安徽质监研究院检测使用的备用样品是抽样所取的两台样品,并非乐康公司所称的同一台样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一,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未超过法定期限,具体理由与如东县市场监管局的意见一致。第二,被诉处罚决定未能在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第三,案涉检测程序合法。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抽样取证记录要素齐全、程序合法,受托的两家检验机构均具备相应资质,抽样取证记录已载明样本量为二,其中检验样本数量和备用样本数量各一,故两份检验报告中均出现“样品外包装完好”“封条封样、外观无异常”的内容与取样方式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案涉空气净化器购进价为380元/台以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南通康兆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林,与乐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同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林变更为王某峰,12月15日又由王某峰变更为张某林。2017年7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通康兆公司作出通市监案字[2017]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4月23日,南通康兆公司从成都德益康公司购进的规格型号为NQ-KQ02的“NUANQU暖趣”负离子空气净化器60台,产品单价为380元/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格分别发表如下意见。

乐康公司认为,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应为1500元/台。一方面,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言词证据部分,丁某的陈述缺乏客观性;成都德益康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琴及广州净享优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华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亦缺乏客观性,故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书证部分,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调查收集的出库单、退货单、协议书等均为打印件,不能反映原始记载。一审法院以上述言词证据及打印单据作为认定案涉空气净化器购进价为380元/台的依据,显属不当。另一方面,上诉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1500元/台。第一组证据材料是《证明》一份及王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王某玲系乐康公司现金会计。第二组证据材料是王某玲与陈某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王某玲与微信名为“孤独的狼”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王某玲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分别为62×××65、62×××66)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并非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所认定的380元/台。

被上诉人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认为,首先,丁某在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数次陈述案涉空气净化器的单价为380元/台,成都德益康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琴及广州净享优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华的证言与丁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就书证部分而言,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调查收集的出库单、退货单等均盖有公司印章,且有陈某琴、丁某的签名,上述言词证据与打印单据互相吻合,足以认定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其次,乐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一,乐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有违法律规定;第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故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乐康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南通市市场监管局认为,首先,从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来看,丁某与陈某琴的陈述高度吻合。乐康公司认为丁某及陈某琴的陈述系受到执法人员的威胁、诱导,但无证据佐证。就书证部分,出库单、退货单等均能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为380元/台。此外,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通市通州区康兆贸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认定,从成都德益康公司购进的同型号的暖趣负离子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其次,乐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第一,乐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违反举证规则;第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其所购空气净化器与案涉产品系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型号;第三,乐康公司应当通过进货发票及财务凭证等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格,但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乐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涉及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证据是否充分,案涉检测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产品不合格的依据。二是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认定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处罚程序中,如东县市场监管局获取的相关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乐康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丁某在几次调查笔录中均陈述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成都德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琴在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所作调查笔录中亦陈述价格为380元/台。陈某琴与丁某分别为案涉空气净化器的销售方、购买方代表,是案涉产品价格信息的直接掌握者,其二人所作陈述完全一致。乐康公司称丁某及陈某琴系受如东县市场监管局的诱导而作出虚假陈述,无证据佐证,难以采信,故本院对乐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中调取的相关书证具有较高可采性。成都德益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退货单上盖有成都德益康公司的印章,且有陈某琴的说明及签名,丁某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上述出库单与退货单上均载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单价为380元/台。乐康公司称出库单、退货单等为打印件,不能反映原始记载,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能够反映产品真实价格的财务凭证,故本院对乐康公司的该项反驳理由亦不予采纳。

第三,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上述言词证据与书证互相吻合,共同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此外,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通市通州区康兆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通市监案字[2017]0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从成都德益康公司购进的与本案所涉空气净化器同时期、同型号的产品购进价为380元/台,在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该份证据也能够间接证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为380元/台。

乐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乐康公司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王某玲为公司现金会计的《证明》系由乐康公司自行出具,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公司与王某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该份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二审庭审中,乐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林经法庭询问,明确陈述王某玲系其前妻,乐康公司没有会计,该陈述与《证明》的内容也明显矛盾,故本院对乐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第二,乐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从形式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乐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中,据以辨识人员身份的微信昵称及微信头像具有极强的可变性、不确定性,但其未能附随提供证明聊天对象真实身份的证据材料,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及南通市市场监管局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截屏内容来看,聊天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乐康公司提供的三份聊天记录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7日、7月7日、8月20日,与案涉空气净化器的购进时间(2017年4月11日、22日,5月5日、20日)并不一致。况且,聊天记录所载明的是宜兴店、海安店的净化器款项交付情况,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所指的空气净化器与案涉空气净化器系同一批次、同一型号。银行交易明细是对微信聊天记录所涉款项交付情况的反映,在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

第三,乐康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理应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特别是在大量购进和高价销售案涉空气净化器的交易中,更应制作和保存反映交易信息的原始凭证,但无论是在案涉处罚决定的调查程序,还是本案一、二审程序之中,乐康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关直接证据,对此,应当承担反驳不力的后果。

最后,乐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违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案涉行政处罚程序中已要求乐康公司就空气净化器的购进价格提供证据,但乐康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期间,乐康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供前述补充证据材料,且未作合理说明,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乐康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乐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建立在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上,本着尊重事实真相,积极、全面回应上诉主张的考虑,本院对乐康公司的补充证据材料仍然进行了审查,但这并不说明乐康公司没有违反上述举证规则。

关于案涉检测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依据问题。乐康公司称编号为2017120-35-883714号《检测报告》所检样品与编号为(2017)皖检DZ字第04562号《检验报告》所检样品系同一件商品。经本院审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抽样取证记录》中明确“备用样品1台”“封条数量2”,附页中的涉案物品清单中亦载明,抽样数量为2台。可见,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提供给上海质监总站和安徽质监研究院检测使用的样品是抽样所取的两台样品,并非同一样品。两份检验报告中出现“样品外包装完好”“封条封样、外观无异常”的内容,与取样方式相符。因此,乐康公司主张检测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检测报告能够作为认定乐康公司销售不合格空气净化器的依据。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本案中,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中载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30日。同年7月4日,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委托上海质监局实施检测,后依乐康公司之申请,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复检机构安徽质监研究院实施检测,安徽质监研究院于8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扣除前述检测期间,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如东县市场监管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东县市场监管局于11月12日作出东市监案[2018]00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已超出了复议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南通市市场监管局在实体上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内容,确认如东县市场监管局未在规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轻微违法。在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因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性的审查已包含在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中,故对复议决定仅侧重于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在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亦无需对同一结论作出重复评判。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诉处罚决定未在复议机关确定的期限内作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南通市市场监管局确认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乐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鸿

审 判 员  郭德萍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丁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