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新规定全文 (野生动物保护法19条解读)

野生动物保护法新规定全文,关于保护野生动物法的普法宣传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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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此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涉及法律适用范围的表述。一是对是否修改法律适用范围,各方却有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和立法实务界甚至对是否每部法律都应当设定法律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在法律修改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许多法律中关于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特别是对地域效力的规定不一致,造成对地域效力的不同理解,没有必要每部法律都规定适用范围,以致引发对法律地域效力理解上的分歧。对此,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的适用范围表明法律的地域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行为的效力。一般说来,不同的法律适用于不同的人群,对人的效力具有差异性;但特定的情况下,有些不同的法律适用于相同人群,在对人的效力上具有共同性;但法律对行为的效力则是有明显特殊性的,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不同法律的行为效力应当是不同的,不同的法律之间不应当有相同的行为效力,这是此一法律与彼一法律相区别的显著标志,否则就会产生法律之间的冲突规范或者重叠规范。当然,对于单行法之间相互冲突或者重叠规范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是单行法法律规范模式下难以避免的问题。因此就要求单行法法律规范模式下,对每部法律的行为效力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尽量较少单行法之间的冲突规范或者重叠规范。由此说来,至少对于人和行为的效力,每部法律是应当于以明确表述的。那么,是否法律的地域效力就可以忽略不表述呢?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首先,法律适用范围是由对地域的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行为的效力共同组成的一个系统即法律适用范围系统,这一系统的完整性是不可分割的。其次,如果法律不明确地域效力,当在特定的情况下发生关于法律地域效力的争议时,那么对于纠纷的处理就无所适从;当引发国际争议时,就可能损失国家利益或者本国公民、法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范围所包含的对地域、对人、对行为的效力来看,每部法律都是各有特点、各有内涵的,是不能相互替代的。总之,成文法的法律适用范围事关法律的效力,是不可忽视的,就像法律的名称一样是不能缺少的。

二是对法律适用范围的具体表述方式和内容的认识不同。有的观点认为,法律文字的使用只要在含义上基本一致即可,不必每部法律对地域效力的文字表述和内容完全一致。但也有的观点认为,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同一国家的法律在适用范围的地域效力表述上,无论在内容还是在文字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为此,建议对不同法律有关地域效力的表述内容进行梳理后,予以统一表述。在法律修改过程中,对上述各种不同观点,我们均进行了认真研究。

在此基础上,此次修改对法律适用范围作出了较大变化修改前法律原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紧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次修改,在三个方面作出了较大的调整:

第一,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这一修改不但是对原文文字表述的重大修改,而且是对原文含义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经过对这一条款内容的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原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含义不十分清楚,“境内”究竟指的是什么?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论说明,也不符合国际标准规范。在修改过程中,没有查找到有关“境内”的权威解读,也没有正式的权威文件依据。尽管一些法律均有“境内”的表述,但含义各有不同,均无具有科学论证的清楚说明,也无对其内涵的明确表述。有些法律将“境内”按照“领域”的含义进行解释,或者解释的内容与“领域”的内涵相近。近年来通过的一些法律中,不断出现统一的关于地域效力的表述,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此次修改,采用了这一表述。

在法律修改起草过程中,为了弄清这一表述的科学性,我们查找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表述,经认真研究,认为这一表述的内涵清楚,逻辑严谨、也符合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为此,建议用这一表述替代原文的表述。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没有对这一表述对此修改提出明确有说服力的反对意见,最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通过。有关这一表述内容的解释,后面将做具体说明。

第二,原文第二条第一款中将野生动物“保护”与“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并行表述,社会上的一些组织,特别是动物保护组织,认为这一表述与法律名称不相符合、把三者并列是“轻保护,重利用”,没有体现“保护法”的特征和要求。一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家学者也有提出相同意见的。经研究,我们认为这些意见具有合理性。为此,此次修改将原文中关于“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的表述,修改为“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突出强调“保护”,弱化了“利用”的表述,使适用范围与法律名称紧密联系。第三,原文中关于“必须遵守本法”的表述,是在我国环境类法律制定的初期,人们关于法律规范的用语、格式等法律技术问题尚缺乏科学、统一的标准下做出的,使得以往的一些表述在科学性、规范性和标准化上,均有一些欠缺,需要进行改进,甚至有的表述没有体现法律适用范围的内涵和特点。近年来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在这方面的表述有了较大的变换,更为科学。在修改征求意见中,有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要求对这一表述做更为规范和合理的修改,这次修改采纳了这些意见和建议。关于法律原文中规定的野生动物定义的表述内容、在法律修改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科研、教学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均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此次修改过程中经认真研究,采纳了一些意见,对原文中的一些基本定义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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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这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一款包括两方面内容:是有关地域效力的规定;二是对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关于地域效力的规定

第一句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水、领陆和领空。领水,是指领海和内水。领海、是指领海基线向外十二海里的水域。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领海基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通常是指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领陆,是指国家国界范围内的陆地及其底土,包括所属岛屿。领空,是指国家领陆和领海上空的空气空间。领陆是国家领土组成的基本部分,是确定领水、领空和底土的根基。“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根据国际法我国享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域之外的其他区域。如根据《南极条约》我国有权行使管辖的南极区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我国在法定时间内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承担管控责任的区城。此外,法律适用范围与国家主权紧密联系,在国家主权意义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还包括我国驻外的大使馆、领事馆,我国的飞行器、船舶等。以上这些解释,主要涉及法律适用范围中的地域效力。

(二)关于行为效力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句即“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是对本法行为效力的表述。对于这一表述,有人认为过于原则,不易理解和把握。如果仅仅凭借这一句话来认定这部法律对行为的效力,确实十分简单、原则和抽象、因此不易理解和把握。但本法有关行为效力的规定,不能仅就这一句话来认定,还需要结合对其他相关条款的表述予以完整理解,这又涉及对法律适用范围中行为效力的表述方式问题。为此,这里需要对法律适用范围中有关行为效力的表述方式做一些说明。

不同的法律对适用范围的表述方式不同,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详细列明的表述方式,即将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各类行为做出明确的分类、细化,予以清楚地表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把针对草原实施的各项行为逐一列明。二是采用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这种方式是仅仅抽象、概况地说明法律适用的行为效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对行为效力的表述较为原则和概况,没有对“水土保持”行为作进一步的表述。三是采用将行为原则性表述与对行为指向客体的基本定义相结合的行为效力表述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其中的“海岛保护、开发利用”是对行为的原则性表述;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其中的“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就是对行为指向客体的基本定义。这是将原则性表述与基本定义相结合的法律行为效力表述方式。野生动物保护法对行为效力的表述方式应该属于第三类。此次修改,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句对行为的效力做出原则性表述即“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接着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通过对本法保护行为的指向客体“野生动物”的定义,进一步补充说明法律适用的行为效力范围,使法律规范的保护动物行为更加明确、具体。这样,原则*行为性**效力表述与对行为指向客体的定义,共同构成法律适用范围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的内容。此外,本法关于行为效力的含义,还包括“相关活动”,与前述的内容共同构成本法的行为效力。具体内容解读如下:

1.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

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野生动物保护活动的范围;二是保护活动的内容。

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活动的范围,也就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保护对象“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定义内容。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对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保护活动;第二类是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活动;第三类是对“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的保护活动。第二类和第三类是在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基础上,做出的进一步延伸规定。

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活动的内容则较为广泛。这些内容体现在整部法律之中,概括起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依据本法规定科学研究机构采取的各类野生动物保护活动;二是国家鼓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开展的各种类型的野生动物保护活动;三是依法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各种保护活动;四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各项野生动物保护活动,诸如各类野生动物保护财政资金投人、规划、计划等保护活动,引导性管理活动,监督活动,强制性执法和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等活动;五是司法机关为保护野生动物实施的各类司法活动,包括民事、刑事审判等活动:六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活动等。

2.关于相关活动

这里的“相关活动”是指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相关的其他活动,诸如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和利用野生动物活动,以及对这类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活动等。

二、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这一款的规定是对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进一步解释,前面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已经作了说明,这里不再赘述。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本款第二类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社会上称为“三有动物”,即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动物、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有重要社会价值的动物。对于这类野生动物的规定,原法为“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次修改过程中,社会上对“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的表述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使社会注重野生动物的经济利用价值,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为此,这次将“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修改为“有生态价值的野生动物”,突出对野生动物生态价值的保护,删除对野生动物有经济利用价值的保护,使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法目的更为突出。同时,原法中“有益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表述含义不够完整,这次修改为“有重要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在修改过程中,也还有人对于“三有动物”是否予以明确保护的问题,有不同意见,认为这部法律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不应当强调“三有动物”,建议删除原法中关于“三有动物”的表述。经研究我们认为,保护野生动物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人类自身,在于维系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发展的安全。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对人类正确认识自然,以便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有生态价值的野生动物本身就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维系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有重要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有利于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基本素质的各类野生动物,对于这类野生动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利于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为此,这类野生动物也是本法应当规定保护的对象。

三、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款是对第三类保护活动的指向客体作出的说明,即“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之所以新增加这一内容,主要是长期以来社会上一些人偷盗野生动物卵、蛋的现象日益严重,是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偷猎野生动物卵、蛋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曾经引起过争议,随着这种行为的日益增多,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造成了极大的成胁,由于原法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适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以致使打击这类违法活动缺三充分的法律依据。为此,这次修改中增加了保护野生动物卵、蛋的相关内容。同时,由于原法中没有关于“野生动物制品”的规定,多年来,野生动物制品泛滥,对于相关人员的行为难以依法处罚,不利于野生动物保护。对此,社会上反对野生动物制品泛滥,要求依法予以处罚的呼声强烈,这次修改过程中,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前提下,采纳了上述意见,增加了相应的内容。修改后的法律明确规定,不仅保护野生动物整体,而且保护野生动物的卵、蛋,同时,明确将野生动物制品定义为衍生物,予以禁止,实现对野生动物的完整保护。

四、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款的这一规定是一个法律衔接性规定。通过这一衔接,使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陆生和水生的分类,分别由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予以规范。在修改法律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的划分方式是极为不科学的,除了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还有两栖类动物,应当对原法关于野生动物的分类予以修改。对此,我们认真翻阅了有关资料发现,目前国内、国际对野生动物的分类方法分歧意见较大,分类较为复杂、说法较多,包括有脊椎动物类、哺乳类、两栖类、鸟类、爬行类、鱼类、无脊椎动物类、原生动物类、肠腔动物类、扁形动物类、环节动物类、软体动物类、节肢动物类、棘皮动物类,等等,说法不一,各持己见。经广泛征求意见,特别是征求专业管理部门意见,结合我们的研究,认为目前进行的野生动物分类管理模式,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选择的方式,经几十年的管理实践证明是符合国情,并较为成熟稳定的,有关两栖类动物的管理问题,有关部门也已进行了清楚的管理划分,为此,对相关分类管理规定未予修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编辑:张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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