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合同解除场合发生的“恢复原状”之性质,有学者以“直接效果说”为理论根基,认为其属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直接效果说
“直接效果说”为德国以往之通说,认为 解除不仅是个别未履行之给付义务的消灭原因,也是整个契约的消灭原因 。

在不奉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背景下,依“直接效果说”, 合同解除可产生复归物权变动的效力 。
给付物之一方直接享有物权请求权,可对抗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第三人,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则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目前,意大利、日本和我国一些地区等针对合同解除均采“直接效果说”的溯及力模式。

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合同解除也是按照“直接效果说”所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原采“直接效果说”的立法模式,认为 合同解除对一时性合同有溯及力 。

对继续性合同(合同终止)无溯及力,采合同解除溯及既往或仅针对未来的二元区分模式 。
但在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后,新法依据合同的履行利益是否具有整体性或阶段性,来确定合同解除是否产生完全的溯及力。

若合同利益不可分,则合同解除具有完全的溯及力;若合同利益之实现具有阶段性,则仅就部分内容负返还义务。
由此可见, 法国新债法依合同类型来确定合同解除之溯及力,规定了合同解除可产生部分溯及既往的效力 。

二、间接效果说
间接效果说来源于日本学界,其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具有溯及力 。
依据间接效果说,解除并不会消灭合同本身,对于未履行的债务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履行的债务产生新的返还义务。

三、折中说
折中说为我国学者韩世远所提倡,折中说以德国法上的清算关系说为基础,是对中国法上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重新解读。
德国立法者已经放弃了在溯及效力基础上进行合同解除的理论建构,而是在清算关系的基础上建立了关于解除的“新的大厦”。
折中说同样认为, 合同解除仅使尚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已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

首先,对于“直接效果说”及其所固守的合同解除溯及力模式。
国内已有学者提出激烈的实证批判,指出 解除有溯及力将导致逻辑矛盾、破坏交易安全、不符合经济效益之需要且违背平等保护原则 。
还有学者指出,直接效果说已失去“附(默示)解除条件”这一合法性依据,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合同利益,也不足以构建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规则。

综合“直接效果说”之理论链条和学者对“直接效果说”之批驳 ,笔者认为,“直接效果说”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根本性的不足:
其一,若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灭,那么违约责任等结算清理条款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便失去合理的存在空间。
此时只能拟制合同效力在结算清理条款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内仍然存续。

其二,在“直接效果说”框架下,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属于合同义务,而是落入法定义务范畴。
“恢复原状”适用于原物的占有移转或复原登记,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 。
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不能返还原物场合,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但是,不当得利返还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非完全兼容,二者最大的冲突在于, 合同解除要求返还已受领之给付,不承认利益不存在之抗辩 。
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恢复当事人原本法律关系状态之目的,有损作为返还债权人的解除权一方之救济权利。
为解决这一冲突,只能将合同解除后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之例外规定,以突破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之限。

由此可见,若固守合同解除之“直接效果说”的溯及力模式。
那么必须要借助于法律拟制和在一般规则之外创设例外,才能在违约解除场合实现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核心法效果。
如此一来, 合同解除更多地只是在形式层面解消合同 ,而在实现核心法效果之实质层面却面临巨大的逻辑障碍。

其次,再审视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不因解除而消灭,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解除使其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若合同一方不行使该抗辩权而继续履行尚未履行之债务,而另一方又有效受领该履行的。
即 相当于使尚未履行的债务“复活”,完全背离了合同解除制度之本旨,并不可取 。

《合同法》第97条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终止履行,并未采间接效果说之理论构成。
最后,可将目光投向德国法上的清算关系说及继受自清算关系说的折中说。
清算关系说否定合同解除之溯及力,认为解除使已履行义务之方向发生改变 。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与原给付方向相反的、以返还清算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返还义务与原合同义务具有同一性,同样受合同法上规则的调整。
在清算关系说框架下, 违约金、定金等清理结算条款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基础得以被维持 。
当事人在返还过程中还负有附随义务,可以说,清算关系说克服了直接效果说的逻辑障碍,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可顺畅实现解除之法律效果,殊值赞同。

合同解除制度之本旨在于将当事人从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 ,恢复当事人寻求替代交易之自由,其解除的是对当事人产生束缚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完全否定。
诚然,我国《合同法》第97条在立法之初确实以“直接效果说”为理论基础,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德国民法早已完成了合同解除从传统溯及力模式向清算关系模式的转变。
法国在2016年的债法改革中通过新增条文确立了合同解除部分溯及既往之规定,对传统的合同解除溯及既往模式做出了修正和缓和。

我国《合同法》既然对上述域外立法有所移植,那么实无必要固守立法者之原意。
而理应与时俱进,立足于当下社会生活,对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做出逻辑通畅、有利操作之客观目的解释,清算关系说乃当下最佳之解释路径。

恢复原状之性质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与特殊法定请求权说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 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致使已履行的给付丧失法律上的原因 ,构成不当得利,故此时的“恢复原状”义务当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日本通说采纳了这一观点,然台湾学界对此存有争议。
台湾民法第259条规定了契约解除后的回复原状义务,回复原状义务的返还范围包括已受领的给付、利息、孳息和收益。
此外, 因物之毁损灭失致返还不能时,还须偿还物之价额 。

对此,郑玉波先生认为,虽然回复原状义务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不同,但 所受领之给付无法律上原因乃回复原状义务产生之根本 。
故在这一点上回复原状义务与不当得利在本质上并无绝对差异,只不过法律对其返还范围做出了不同于不当得利的特殊规定。
与之相反,史尚宽先生则认为,一方面,就确定返还范围之依据而言,不当得利系以受益人的现存利益为依据,而回复原状则是以权利人的财产或损失状况为依据;

另一方面,不当得利与回复原状二者的发生原因也不同,前者之发生基于法定要件的满足,而后者之发生则基于解除的效力。
此外,黄立先生指出,相比于不当得利制度,台湾民法第259条规定的回复原状请求权会使权利人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
故 “恢复原状”又被认定为区别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种特殊的法定请求权 。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说与竞合说
所有物返还请求说同样以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为理论根基 。
但以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区分标准,所有物返还请求说内部又存在“物权的效果说”和“债权的效果说”的争议。
“物权的效果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合同因解除溯及消灭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自动复归于已履行给付的一方。

与之相反, “债权的效果说”则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认为合同虽因解除而溯及消灭,但标的物所有权不会自动复归于已履行给付一方,而是仍需要一个新的复归行为。
亦有学者提出“恢复原状”可被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此种竞合关系的存在可使权利人审时度势地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

(三)混合特殊权利说
混合的特殊权利说植根于合同解除之“间接效果说”的土壤 。
“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仅会阻却合同的作用,并不会消灭合同关系。

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此种阻却作用体现在履行抗辩权的产生;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此种阻却作用则体现于产生新的返还债务。
因此,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产生并不是基于合同的消灭,而是 为了在合同解除后实现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均衡 。

故其系居于物权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中间的、混合的特殊权利。
(四)债权请求权说
合同解除效果之“折中说”主张合同解除仅面向将来发生效力 ,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在“折中说”框架下,已受领的给付仍有法律上的原因,不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

就此时“恢复原状”之性质,有学说 基于双务有偿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均衡的等价交换关系 ,认为其系由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变形而来。
另有学说认为其系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

首先,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特殊法定请求权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说和竞合说均以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为理论根基。
如上文所述, “直接效果说”之溯及力模式存在根本性的理论不足和逻辑障碍 ,故不宜在“直接效果说”框架下认定“恢复原状”之性质。

其次, “间接效果说”下的“混合的特殊权利说”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
依据“混合的特定权利说”,“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新的返还债务,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居于物权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中间的、混合的特殊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 合同溯及消灭是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得以产生的基础 ,“间接效果说”既然认为解除并不会消灭合同关系,那么已受领的给付自然有其法律上的原因。
此时认为“恢复原状”的权利类型系以合同溯及消灭为基础的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混合,在逻辑上并不妥当。

实质上, “间接效果说”下的“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新的返还债务 ,其在性质上更接近债权请求权。
最后,以合同解除效果之最佳解释路径——清算关系说为理论框架,应将“恢复原状”之性质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合同法》第97条为其请求权基础。

合同解除使原合同的给付关系逆向发展,产生返还清算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此,原合同之给付一方对已受领给付一方享有恢复原状之债权请求权。
通过行使恢复原状之债权请求权,因履行原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或利益之移转得以被调整,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恢复至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前的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