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非经出票或背书,而是售货取得支票,亦有票据权

非经出票或背书,而是售货取得支票,亦有票据权

——持票人能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系通过一般法律行为直接交付、占有而合法取得票据,仍可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标签: |票据 |非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为|直接交付

案情简介:2012年,周某持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科技公司的支票向科技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陈某租借科技公司厂房以实业公司名义经营,陈某向科技公司借款,科技公司将案涉支票交付陈某。周某提供的证人刘某亦陈述其介绍陈某向周某购买案涉货物,陈某曾向证人表示已以支票支付了周某货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支票为周某持有,但支票背书栏并未写明被背书人,周某亦确认上述支票不是通过背书取得,则周某应证明其正当取得案涉支票。②周某主张陈某以案涉支票支付拖欠的货款而取得该支票,并提供了送货单、称量单、收款收据、刘某的证人证言等,虽上述证据科技公司不予确认,但从另案生效判决中科技公司陈述可知,陈某租借科技公司厂房以实业公司名义经营,科技公司将案涉支票交付陈某,刘某亦陈述其介绍陈某向周某购买案涉货物,陈某曾向证人表示已以支票支付了周某货款。由此可知,周某提供的证据与科技公司在另案中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周某正当取得案涉支票。科技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按支票金额向周某承担支付支票款项和利息义务。

实务要点:票据权利取得不仅限于通过出票、背书等法定形式,若持票人能证明其持票合法性,则对通过一般法律行为直接交付、占有而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仍可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广东东莞中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39号“周某与某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见《周克林诉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以合法方式取得非经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权利认定》(杨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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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