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怡雯|分调裁审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研究

金怡雯|分调裁审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研究

金怡雯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金怡雯|分调裁审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研究

分调裁审和繁简分流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机制虽然已在我国实施多年,但总体而言仍然较为粗放,案件的分流、审理、文书等环节均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阻碍纠纷真正获得高效解决。案件分流环节简案快审的现存障碍主要包括案件分流标准较为粗放、先行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法定程序类型存在缺陷;审理程序环节的现存障碍主要包括部分常见案型的审理模式可作优化,以及信息技术手段运用程度有待提高;裁判文书环节的现存障碍突出表现为要素式裁判文书实际适用的可操作性不尽理想。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的完善要点主要分为案件的分流阶段、调解阶段、审理阶段三个方面:分流阶段应当着重关注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案件分流标准,以及扩大特别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调解阶段应当着重关注根据案型特征改进调解程序,以及建立调解工作定期指导制度;审理阶段应当着重关注完善简单案件审理配套程序,加强信息技术审判手段运用,以及优化要素式裁判文书使用方法。

金怡雯|分调裁审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分调裁审机制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兼顾慎重而正确、高效而经济的程序保障,持续通过司法改革逐步建立的繁简分流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有机结合“分流、调解、速裁、快审”机制。近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逐步推进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此项机制的改革也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在民商事领域的重点之一。2019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分调裁审机制,其中首要的重点内容是普遍开展一审案件繁简分流工作。

根据2020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主要分为五个方面,即完善诉非分流对接机制、完善调裁分流对接机制、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建立健全速裁快审快执机制、强化配套保障,繁简分流同样居于核心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强调司法改革必须着眼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破解影响法治社会建设的体制机制性障碍。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攻坚阶段,“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改革推进过程中的突出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整体工作的开展,制约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因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反复倡导繁简分流工作。繁简分流机制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与法官员额制、办案责任制配套的顶层制度设计。针对民商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目的在于以合乎理性的方式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从而促使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并使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具有现实可能性。

案件繁简分流要求遵循司法规律,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民商事案件的繁简分流重在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工作目标。分调裁审机制首先强调案件的分流,而后通过调解、速裁、快审等方式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基于繁简分流的简案快审应是其中的重要途径。

分调裁审和繁简分流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机制已在我国实施多年,目前总体运行情况向好。但是,分调裁审和繁简分流的机制建设总体而言仍然较为粗放,案件的分流、审理、文书等环节均有较大的完善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阻碍纠纷真正获得高效解决。

本文即以分调裁审机制为视角,基于案件的分流、审理、文书三个环节,结合MH法院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实践经验,分析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的现存障碍,进而探讨较为可行的保障机制。

二、案件分流环节简案快审的现存障碍

案件分流作为分调裁审机制的第一环节,同时也是实现简案快审的首要保障,原因在于准确区分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以及后续对应的快审和精审的实现均须基于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但是,目前我国民商事案件的分流机制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障碍,导致案件的繁简分流在部分情况下更多停留于形式层面,无法有效发挥对于简案快审的保障作用:一是案件分流标准较为粗放,二是先行调解适用过于宽泛,三是法定程序类型存在缺陷。

(一)案件分流标准较为粗放

案件分流标准是繁简分流机制的核心问题,也是区分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基础所在。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针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属于简单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3条第1款针对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也有进一步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针对简单案件的具体含义略有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简单案件的认定标准总体而言仍然较为粗放笼统,而且未有涉及案件的具体类型,除此以外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确立统一规则。导致的结果是简单案件的认定仍然存在较大的弹性,从而为简易程序的适用以及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的其他方面带来了明显的不确定性。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具体落实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过程中,规定了详略不一的案件分流标准,但总体而言远未实现相对统一。

目前案件的繁简分流很多时候主要依赖承办法官的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而法官的选择更多基于案由、标的等较为直观的要素,导致时常出现简案不简的情况。而且,立案部门针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立案审查时,仅能围绕基本案件事实实行表面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大多仅有起诉状以及自身基本情况,立案部门针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表面梳理时能够了解的情况也仅限于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实际案件审理经验表明:当事人描述简单的案件实际审理过程可能颇为复杂,表面看似复杂的案件审理过程反而可能较为简单;标的额大的案件法律关系也未必复杂,标的额小的案件却可能涉及复杂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质言之,案件本身的繁简与否以及审理的难易程度有时与案由、标的等因素并无必然联系。唯有经过争讼双方答辩、举证质证,并由审判人员整理总结争议焦点,案件的繁简程度方能得以明晰。

以案由、标的为主要依据的粗放式案件分流标准导致简案不简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不少案件的复杂之处并非体现在案情本身,而是源于被告下落不明、送达难等问题。例如,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较为常见的案由类型,即使案件标的额不高,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等因素亦不复杂,而损害事实的认定却必须依赖司法鉴定结果。但是,目前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无区分,简单案件的司法鉴定同样需要耗时数月。初步统计显示绝大多数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审理周期往往在4个月以上,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效率,从而无法达到简案快审的繁简分流目的。再如,民间借贷纠纷虽是得到普遍认可的简案类型,但起诉时缺少被告即借款人联系方式的情形较为常见,法院此时只能根据户籍地址进行送达,而此种送达的成功率很低,此后必须通过张贴公告、刊登公告等途径进行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公告送达必须经过30日的时间,同样将会明显影响案件的处理效率。

(二)先行调解适用过于宽泛

我国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历来注重调解等非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大力提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基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要求对于适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选择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首要方式。因此,民商事案件目前除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外,绝大多数均应进行先行调解。以MH法院为例,民商事案件的分流程序可见图1。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特别是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涉及深层次矛盾和重大利益调整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各种利益冲突日益明显,纠纷日趋多样复杂。较之诉讼而言,调解、仲裁、裁决等非诉解纷方式确有简便快捷、成本低、效果好等优势,因而人民群众对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愈加迫切。但是,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先行调解以“适宜”为前提,但认定适宜与否的具体标准却仍付阙如。实践中不少案件实际上存在不宜通过调解方式处理的因素,却在案件分流环节未能充分体现从而得以妥善分流。

金怡雯|分调裁审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研究

图1 MH法院民商事案件分流程序

目前法院收案后的先行调解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由院内聘任的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二是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专职调解员多由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担任,虽然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等专业素养,但限于人数可以消化的案件数量较少,调解工作更多只能委托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律素养相对欠佳,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往往无法组织当事人达成形式与实质均合法、合理的调解协议,混淆法律关系与事实关系的情形亦不在少数。以继承等家事纠纷为例,由于纠纷当中经常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赠予等颇为复杂的因素,调解机构工作人员更为关注的一般只是继承人是否实际获得财产的事实外观,而对当事人基于调解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难免疏忽。例如,继承人有时可能提出放弃房屋的继承权,而由其他继承人享有其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或者要求其他继承人给予一定补偿。但是,上述两种情形在法律意义上其实均不构成放弃继承权,前者属于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另行赠予其他继承人,后者则是继承人以取得折价款的形式实现继承权。如果调解机构组织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放弃继承权,指导法官通常不会审核通过,并且要求通过重新调解等形式修改调解协议。原因在于被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直接决定其应否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而且,随着民法典第1128条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而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其中,即赋予侄子女、甥子女继承财产的权利,难免导致常见的家事纠纷更趋复杂,从而超出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机构的法律专业性能够承受的限度。

更为典型的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此类纠纷时常发生虚假诉讼,即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各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金额是否真实存在形成心证的过程,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借款的交付细节、借款凭证、借款金额是否符合常理,乃至支撑大额现金交付的银行记录以及询问证人,从而避免出借人通过提高本金掩盖利息等形式,规避法律关于自然债务或者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但是,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之间能否达成形式上的合意一致,而且大多并不具备形成此种心证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备能力也缺乏综合分析诸多因素的调查取证条件。导致的结果是借款人可能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甚至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出借人达成了损害自身利益的调解协议,原本无法在审判程序得到确认和救济的所谓债权也可能得到认可,并且依托裁判文书获得执行力。出借人由此通过调解程序实现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目的。此类调解协议通常也无法通过指导法官的审核程序。

上述两类典型情形的共同之处在于,调解机构难以快速、高效地组织当事人达成能够通过指导法官的法律专业审核的调解协议。尤其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基于出借人固有的利益追求,即使指导法官未予审核通过后退回调解机构重新调解,调解人员多数时候也难以说服出借人自愿放弃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必然违法的部分利益。最终结果是调解程序由于调解机构功能局限性、法律专业性等案件本身繁简程度以外的原因,须经多次反复方能实现成功调解,甚至未能成功而仍须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解决,从而实质上无甚必要地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法定审判程序存在缺陷

法律针对特定案件类型规定的审判程序适当与否,也会导致案件的分流结果不同从而影响案件的处理效率。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了特别程序,即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适用的特殊程序,因而在形式上属于非讼程序。特别程序案件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非讼性,即实质是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实际状况进行确认,而非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特别程序适用范围颇为明确,直接列举的案件类型仅包括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六类案件,且未采用“等”字或者其他具有兜底性质的表述。虽然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两类情形,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仍然未尽周全。导致的结果是其他一些同样具有非讼性的案件类型,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无法适用特别程序。

最为典型的案件类型应属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案件。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即遗赠人、受扶养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即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负责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并享有受遗赠权利的协议。继承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民法典第1158条也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以房屋的遗赠为例,如果扶养人依据遗赠抚养协议至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践中房产管理部门大多拒绝针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而以协议未经公证为由不予办理条件,并建议当事人通过法院确认扶养遗赠协议的效力。但是,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下仅能适用诉讼程序。此时如果遗赠人确有法定继承人存在,法院勉强尚可列其为被告,进而作为诉讼案件受理。但是,如果遗赠人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是否仍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应以何者作为案件的被告?目前常见做法是将遗赠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列为被告,以此人为形成诉讼案件的两造双方。而且,实践中甚至存在遗赠人没有任何亲属的极端情形。而且,此种做法可能反而可能刺激被列为被告的遗赠人亲属,使其误以为自己本身享有继承权利且受到侵害,反而制造了原先并不存在的纠纷。

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程序是以法律上的争议为审理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应当围绕民事法律中的财产权关系或人身权关系存在争议,并且应当存在利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案件并不存在此种争议,真正的当事人也仅有受遗赠人一方,作为民事案件案由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也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非针对遗赠人去世后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确认。因此,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案件应当纳入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实行第一审终审,判决书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提起上诉,而且审结期限普遍较短,更为符合案件性质决定的程序需求,可以避免由于程序适配不尽合理损害案件审理的效率。

三、审理程序环节简案快审的现存障碍

不同于案件分流环节对于准确区分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重要影响,案件审理环节对于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的影响相对较小。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程序性,即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无论法院抑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须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规定已经颇为明确,特别是适用于简单案件的简易程序。但是,目前案件审理环节仍然存在两个方面的障碍,可能影响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目的的实现:一是部分常见案型的审理模式可作优化,二是信息技术手段运用程度有待提高。

(一)部分常见案型审理模式可作优化

“类案”是我国司法改革语境下的重要概念。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促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也是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近年分别创设了类案检索机制,要求承办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为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或主审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提供必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20年7月15日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此类机制运行至今对于帮助法官正确裁判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结果运用等仍缺乏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亟须进一步规范完善。而且,目前一些常见的简单案件类型的审理模式仍然存在较大的优化空间。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保险公司按照自身企业日常工作的习惯模式,通常仅在收到开庭传票也即正式成为案件被告之后才会提出保险赔偿方案。保险公司作出此种选择的原因在于,随着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日益增多,保险公司难免感到疲于应对;而且,对于少数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可能需要多次调解甚至无法调解成功。保险公司为免多次派人参加调解的繁琐程序,宁愿放弃先行调解的便利、高效以及低成本等诸多优势,而倾向于由法院直接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但是,保险公司在更多情况下提出的保险赔偿方案并非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易言之,多数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纠纷,但互相之间的分歧程度并不激烈,完全可以在转至法官办理前的调解阶段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更为高效地解决纠纷,避免在当事人之间具备调解基础的情况下错失通过先行调解化解纠纷的宝贵机会。

再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此类纠纷的突出特征之一是群体效应较大。绝大多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因物业公司追索物业服务费而提起,尽管从表面上看是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而且原因看似不尽相同,但实际上现象背后的本质多是业主不满物业服务而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方才产生不满情绪。因此,同一物业公司往往同时与数十名甚至上百名业主发生纠纷,而且案情大多比较相似,产生纠纷的具体原因以及指向的物业服务内容也具有共性,此类案件逐一审理将会导致大量重复的基础工作,从而明显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而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被告也即业主一方大多较为情绪化,根源在于纠纷涉及的物业服务问题在诉至法院以前已经长期处于无法得到解决的僵持状态,业主难以平和的心态参加诉讼。加之此类案件除了个案的被告出庭外,常有其他业主前来旁听,存在造成庭审失序,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上述两类常见案型的审判障碍表明,类案指引机制的发展方向应在常见案型,特别是简单案件的审判模式优化方面加以着力。

(二)信息技术手段运用程度有待提高

智慧法院建设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前沿探索和热点问题。智慧法院是将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引入司法的过程,即科技与司法融合的过程,同时也是在社会治理精细化的视野下实现“家门口”的正义的重要体现。具体而言,智慧法院是指依托现代人工智能,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坚持司法规律、体制改革与技术变革相互融合,以高度信息化方式支持司法审判、诉讼服务和司法管理,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人民法院组织、建设、运行和管理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也明确提出,推动智慧法院建设的重大意义之一是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智慧法院之“智慧”,意味着科学技术是基本方法,重点在于将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引入司法,也是智慧法院与传统法院的关键区别。

信息技术手段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是智慧法院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智慧法院建设必须妥善处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能的关系。司法作为纾解社会压力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充分吸纳各类信息技术,借此在司法个案中妥善地综合运用法律、经验和技术,通过个案裁断的方式深入阐释法律与事实二者间的内在链接点,及时纠偏被扭曲的社会正义。司法效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而当前人案矛盾突出以及案件久拖不决等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的负向阻滞要素,因而必须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各类审判资源,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大力提升司法审判效能,促使正义不再迟到。但是,目前基层法院在案件审理环节运用信息技术仍然非常有限。基于疫情防控需要不少法院开始采用网络庭审、音字转换甚至在线勘验等信息化审判手段,充分说明信息技术手段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仍然很大的提升空间,而且目前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已经能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较好的技术保障。

四、裁判文书环节简案快审的现存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5条明确提出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即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因素对于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除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应当加强说理外,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同时实现说理的简化。而且,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此前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共中**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方面明确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共中**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与裁判文书繁简分流要求的简单案件简化说理看似矛盾,但应当认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具有相对性,文字本身的篇幅长短与论证的充分与否本身并无必然联系。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较之单向度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实则是建立在比例原则基础上对于裁判文书体例结构和释法说理的更高要求。而且,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不仅仅是为了改变裁判文书繁简不分的现状,也存在缓解各级法院案多人少压力的现实考量。案多人少的现状以及解决措施的局限性,应是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直接面临的现实问题。

目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使用的简化说理的裁判文书体例主要包括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填充式等类型,其中令状式裁判文书是指仅包含诉讼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和法院裁判主文,而不详细记载被告抗辩主张和裁判理由的法律文书;要素式裁判文书是指对于某些能够概括提炼固定要素的类型化案件,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分开陈述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而是围绕各项要素,陈述原、被告意见及证据、法院认定的了有和依据的法律规范;表格式裁判文书是指通过表格列举的方法陈述当事人诉辩主张、法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的简易法律文书以及采用附表列举金钱给付项目的裁判文书。

例如,上海地区目前已经开始推广要素式裁判文书,分别针对劳动纠纷、离婚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业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设计了要素式民事判决书的样式。但是,目前实践中要素式裁判文书的适用比例并不见佳,而且主要集中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因在于要素式裁判文书的适用往往要求案件的争议程度较小,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案情大多比较简单,实际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也并不复杂。拖欠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为主要的纠纷原因,而且往往是由于业主对于物业公司已经提供的服务不满。但是,业主主张的抗辩理由即使符合事实,大多也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因而无法在法律上构成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导致的结果是业主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在法律意义上鲜有争议。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案件类型而言,即使作为简单案件的案情大多也相对复杂,时常超出要素式裁判文书固定需要填写的内容。而且,目前通行的要素式民事判决书样式在“裁判理由与结果”部分原则上只要求填写判决主文,仅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在引用法条前将争议要素的裁判理由简要概括总结。虽然裁判文书的简化并不等于不说理,简化的内容应是不必要的说理部分,而必要的说理部分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保留。但是,目前通行的要素式民事判决书样式总体而言欠缺对于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的安排,因而与要素式裁判文书本身具有的“陈述原、被告诉辩意见”的特征不相合辙,较难反映案件说理和裁判所需的过程性事实,包括普通判决书的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法院查明等部分涉及的核心内容。而且,主审法官往往也顾虑由于使用要素式裁判文书导致说理不够充分,导致判决在二审阶段被改判。如果在使用要素式裁判文书的同时大量添加标准样式以外的内容,则又可能背离简化裁判文书实现繁简分流的初衷。因此,要素式裁判文书作为分调裁审、繁简分流在文书环节最为主要的措施之一,目前实施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未能充分发挥保障简案快审的作用。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需要在要素式裁判文书样式设计的技术层面,以及说理要求的规范层面作出改变。

金怡雯|分调裁审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研究

图2 要素式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与结果”部分示例

五、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的构建要点

(一)分流阶段的机制保障

1. 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案件分流标准

目前民商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标准总体而言仍然较为粗放,个中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案件的繁简程度并非完全决定于争议案由和标的金额。对此可以考虑逐步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案件分流标准,即在依循争议案由、标的金额等客观标准的同时,允许法官在必要时依据审判经验作出主观判断,针对案件进行二次分流。尤其是对争议案由、标的金额等方面符合简案标准,但实际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较为复杂,无法基于简案快审程序取得理想的纠纷解决效果的案件,可以通过此一途径重新分入繁案,从而适用与案件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审判程序。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毕竟更多是对客观标准的补充,因而在案件分流的功能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从属色彩。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案件分流标准,必须着重维护主观标准的可靠性与稳定性,应当逐步将案件的主观分流标准同样通过制度的形式进行固化,避免法官由于个人业务水平的差别而导致案件的分流陷入过大的不确定性之中,甚至出现假借主观标准而故意操纵案件分流情况的现象。此外,对于不同案型的案件在速裁团队内部的分配,应当逐步改变目前多数法院采用的平分各组的通行做法,而是更多考虑法官的业务特长,即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工作周期之内(例如一年),特定法官应当主要负责审理某一类或某几类案型的案件,从而在速裁团队内部针对同一案型形成较为稳定的审判经验,避免同一法官在同一阶段涉及过多案型而影响审判工作效率,提高纠纷解决的质量。

2. 扩大特别程序适用案件范围

关于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目前适用的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具有的减少继承纠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以及补充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必须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能够通过较为便捷、合理的程序得到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作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身并不复杂:扶养人应在受扶养人生前依照协议约定不间断地对其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而在受扶养人死亡后负责办理受扶养人的丧事;受扶养人则应履行将其财产遗赠扶养人的义务。因此,理论上只要扶养人向房产管理部门证明自己承担了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即可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直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实践中不仅房产管理部门大多拒绝针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公证机构也无法针对扶养人是否履行自身义务进行全面核实和认定,因而不予办理遗赠扶养协议的接受遗赠公证,导致扶养人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手段寻求确认。

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主要适用于申请人提出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些事实和某项权利义务有无的案件,而不是为了民事权益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具有局限性,既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也非票据纠纷。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不同于受扶养人在世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的纠纷,本身并不存在争议或纠纷,因而符合特别程序适用案件的基本特征,应在日后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纳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而避免由于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而人为制造争讼。

(二)调解阶段的机制保障

1. 根据案型特征改进调解程序

目前民商事案件分调裁审在调解环节对于不同纠纷基本采用同一的调解程序。但是,如果针对特定案型的具体特征适当设计部分特殊的调整程序,应当能够进一步提高调解的纠纷解决效率。例如,MH法院曾于2020年5月尝试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集中约调模式,即针对此类纠纷业主一方人数众多、群体效应大的特征,选择同一时间安排当事人集中进行调解,并将案件受理情况、集中约调信息、物业公司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事项提前告知业主,尽量促使业主主动履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安排多名负责人员到场参与,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收集和回应。而且,由于同一物业公司设计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大多具有相似性,集中约调期间先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对后序案件产生参考作用,从而明显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至于保险公司较少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解的现象,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调解中并直接赔付,可以有效保证事故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如果调解协议达成赔偿数额较大,而事故责任方限于家庭情况、经济条件等因素,无法在调解时一次性支付数额巨大的赔偿金,受害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自然无法得到保障。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调解时能够及时参与,并根据调解协议直接赔付,受害方的各项赔偿均可得到顺利履行,正当权益便也获得了合理保障。同时,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调解也有利于保障保险公司的知情权等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可与保险公司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在一定幅度内协调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先行调解,形成辖区内相对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先行调解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2. 建立调解工作定期指导制度

人民调解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是基层组织处理民间纠纷最为基本、重要、有效的一种形式,也是司法工作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等优点。但是,目前的人民调解工作仍然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多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或者经由选举产生的群众,决定了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文化程度以及掌握的法律知识各不相同,能力和水平也有所差异,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但对于如何依据和运用法律手段调解民间纠纷仍然较为陌生。

基于上述现存问题,针对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调解机构进行的调解,基层法院可以建立定期的总结指导制度,以季度为单位总结梳理调解机构处理的案件,分析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借此充分发挥基层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职能,促进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实现良性互动,帮助调解机构不断提高调解质量,切实化解民间矛盾、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

(三)审理阶段的机制保障

1. 完善简单案件审理配套程序

目前分调裁审、繁简分流工作在法院本身的处理程序上虽然针对简单案件已有一定优化,但案件审理的一些配套程序却未能较好地适应简单案件快速审结的程序需求。以司法鉴定为例,目前法院在送交司法鉴定后,无法准确了解案件的处理进度。法院应与鉴定机构建立行之有效的沟通机制,帮助鉴定机构能够及时反馈案件的处理进展。同时,鉴定机构也可在接受案件以前向法院提供相对准确的预计时间,便于法院根据不同鉴定机构的案件负荷情况,选择个案对应的鉴定机构,尽量保障鉴定环节的时间消耗。

至于简单案件目前出现的司法鉴定耗时较长的问题,法院可以考虑与鉴定机构建立适当的联动机制,针对同一法院送交鉴定机构的案件,允许简单案件在合理的范围内适用更为优先的鉴定程序,实现司法鉴定环节的繁简分流。

2. 加强信息技术审判手段运用

疫情期间法院的审判工作经验表明,智慧法院建设在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审判活动方面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信息技术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首先体现为在线庭审,即审判人员借助信息网络、视频音频传输、多媒体存储与展示等技术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在远程场所参与审判活动。同时,应当逐步采用庭审全流程录音录像替代书记员传统记录的庭审模式,提升庭审记录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基于此类基本的信息技术手段,亦可在审判活动的其他环节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例如,MH法院速裁团队曾经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开展了异地现场勘验工作。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承揽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并无异议,但对合同涉及的广告牌实际安装数量存在争议,提出希望审判人员前往现场勘验确认。承办法官采用移动微法院在线庭审系统开展异地现场勘验,即由双方当事人登陆手机移动端前往现场直播核实,而由法官线上主持勘验工作,并在线制作勘验笔录。此种做法不仅利用现有的在线庭审系统克服了疫情期间的防控措施的实际影响,而且大幅缩短了审理时间,同时也降低了现场勘验的各项成本。

3. 优化要素式裁判文书使用方法

目前通行的要素式裁判文书样式最为主要的问题便是灵活性不足,无法适应各类案型在基本要素以外可能涉及的事实以及诉请、抗辩等过程性事项,从而妨碍在简化说理的同时仍然必要的部分说理阐述。因此,建议要素式裁判文书的参考样式不再采用完整文书的形式,而是仅仅提取各类案型的要素部分,其余内容仍由法官根据普通裁判文书的格式,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撰写,必要时进行适当简略。易言之,针对以简单案件为主的特定案型,仅对可以简化的要素部分进行简化,而对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不再刻意追求强化,避免要素式裁判文书由于可操作性不尽理想而在整体上无法得到充分适用。此外,可以针对不同案型制作具有针对性的要素表,并在立案环节即要求当事人先行填写。

金怡雯|分调裁审背景下的民商事案件简案快审保障机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