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竟然比利息高得多,究竟是在保险,还是在制造风险、掠夺呢

*款贷**利率 7.125% ,保证保险费率却高达 12.87% 。利息总计 2万多 ,保险费却高达 8万多 。保险费如此之高,原告如果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让被告充分知情,被告会接受吗?原告究竟是在保险,还是在制造风险?原告究竟是在提供保险服务,还是在肆意掠夺?

原告某某财险揭阳市分公司诉被告某一借款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即(2023)粤5202民初***号案,2023年6月30日开庭审理的发问环节,被告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就保费收取事宜向原告做了如下发问:

问题一、请问原告,你方举示的《关于揭阳某某公司诉某借款人一案逾期保费计算说明》,其中的已收保费、应收保费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呢?

问题二、《保险单》记载的月保险费率是 1.0721 %,但是在计算每月的保险费时, 1.0721 %分别乘以什么得出相应的保险费金额的?

问题三、按照《投保单》记载的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以及光大银行汕头分行的相关说法,剩余本金是逐月减少的,但是你方每月计算保险费时,1.0721%乘以的金额是相同的,为什么会这样呢?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反反复复,自相矛盾,但实质内容、真实意思均为: 保险费率、每月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总额均由原告擅自、随意制定,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并没有与被告进行提示、说明,且未按照向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费率测算本案的保险费率,更未严格执行经监管机构备案的保险费率

原告的上述回答所反映的问题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银保监消保发〔2021〕*号”《 关于某某财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通报》揭示的如下情况:

“2018年3月,某某财险总公司授权其 广东 省分公司与某集团签订合作协议······某某财险在承保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个人*款贷**保证保险及 个人*款贷**保证保险(多年期) 中, 未对任何单一保单的保险费率进行核定,直接采用该集团对单一客户进行差异定价后推送给某某财险的保险费率数据进行收费、承保。某某财险未按照向银保监会备案的保险费率测算单一保单的保险费率,未严格执行经银保监会备案的保险费率 ······某某财险的上述行为, 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某借款人在本案中属于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消费者权益。

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第9条第2款、第10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4、5、6款之规定,原告对于保险费收取事宜应当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最终在被告确实知情、完全同意的情况下收取相应的保险费,这是被告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得以保障的前提。

另根据《民法典》128条、第153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之规定,原告擅自制定保险费率、擅自收取保险费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而且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导致被告无从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作出以知情为前提,但并不知情,何来投保),无从拒绝,任由原告宰割(保险费超过利息的四倍,且在剩余本金、应还利息逐月减少的情况下,保险费却未减分毫),最终导致保险合同无从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总起来看,原告不是在保险,而是在制造风险。原告不是在提供保险服务,而是在肆意掠夺:原告关于保险费等与保险有关的费用给付之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根本无权收取保险费等费用;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对于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被告有权利主张全额返还或者直接冲抵本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问情况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