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证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改变不了*款贷**诈骗、虚假诉讼的本质

*款贷**银行、借款人本为既各自独立且互有利益冲突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的两方签约主体,合同成立的一个重大且必要前提条件是各方签约主体各自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自主地签订。但是,如果出现下列↓任意情形的,对相关行为及所谓已经签订过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如何评价?

情形之一,在借款人不知情、未允许的情况下,*款贷**银行径直委托其他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在纸质版《个人担保*款贷**合同》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

情形之二,在借款人不知情、未允许的情况下,*款贷**银行径直委托其他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对电子版《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即数据电文形式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实施电子签名。

显而易见,上述第一种行为属于伪造手写签名、伪造合同,第二种行为属于伪造伪造电子签名、伪造合同,相应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均不成立,均属于被伪造出来的合同,均不成立,均属于违法犯罪工具。

但是,如果出现如下↓情形的,对相关行为及所谓已经签订过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又作何评价?

情形之三,*款贷**银行向擅自将借款人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认证机构,径直委托认证机构制作借款人的所谓数字证书,并委托认证机构将该等数字证书应用到电子版《个人担保*款贷**合同》。

情形之四,*款贷**银行进一步委托认证机构出具所谓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将上述所谓的数字证书进行“确认”,并将上述所谓的数字证书说成是借款人的电子签名。

不难看出,上述第三、四种行为与第二种行为的本质相同,均属于伪造电子签名、伪造合同,相应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均不成立,均属于被伪造出来的合同,均不成立,均属于违法犯罪工具;有所不同的仅仅是,第三、四种行为换了一套马甲,多了几分“高科技”色彩。

在本案中,就存在↑这样的马甲和 “高科技”色彩——*款贷**银行擅自将借款人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径直委托认证机构制作借款人的所谓数字证书,并委托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将该等数字证书应用到电子版《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再委托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所谓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将上述所谓的数字证书进行“确认”,并将上述所谓的数字证书说成是借款人的电子签名。

由此可见,本案《个人担保*款贷**合同》根本不成立,属于假合同、*证假**据,*款贷**银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本质是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某某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制作、适用上述数字证书的行为本质是帮助*款贷**银行伪造电子签名、伪造合同,其出具《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的行为本质是帮助*款贷**银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至此可知,再审审查机关(2023)粤0**6民申**号《民事裁定书》的“关于涉案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是否成立且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过程中,平安银行提交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款贷**申请表》、《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谢金清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担保*款贷**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审据此认定涉案的《个人担保*款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这裁判理由纯属将黑作白、颠倒黑白——虚构事实(虚构合同成立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凭空将合同有效化,以此支持*款贷**银行的非法主张)。

法不能给不法让步,更不能为不法开路。正义可能迟到,但决不会缺席。错误的裁判需要纠正,必须纠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检察监督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