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车辆保险最新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车损险)

开栏语

民法典车辆保险最新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车损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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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车辆保险最新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车损险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6日,某汽贸公司为其名下牵引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达成商业保险协议,汽贸公司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车损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5日24时止。

2020年8月2日,该汽贸公司驾驶员王明(化名)驾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共计5万元。由于发生事故时,王明属于驾驶证增驾A2的实习期内,且所驾驶的牵引挂车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且未经年检,保险公司认为这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拒不理赔。汽贸公司不服,便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检察官说法

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合同往往都会设定相应免责条款的声明,一般采取列举的方式在合同中注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何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该汽贸公司主张只有在准驾车型之外另外牵引挂车才符合该约定,保险公司则辩称只要牵引了挂车即符合该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证设立实习期的目的是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

因此,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可理解为另外牵引挂车。驾驶员王明的驾驶证属于增驾实习期,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驾驶的为主挂车一体的车型,符合A2准驾车型,并未另外牵引挂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保险经办人员证实,涉案车辆办理商业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或宣读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内的相关内容;同时,“投保人声明”中应经汽贸公司确认后手写部分的文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系保险经办人员书写。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且未经年检)的格式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赔付。

法条链接

民法典车辆保险最新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关于车损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 6 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2 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