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分析 (集资诈骗罪经典案例)

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制弊端在这个转型期尤为突出。目前,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行为的案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同时也败坏了文明和谐的社会风气。集资诈骗罪相较于其他非法集资行为而言,鉴于行为模式中存在欺骗手段,所以集资诈骗罪对社会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深远,严重影响金融信贷活动的信誉。

集资诈骗罪判多少年,集资诈骗罪最新定性

案件摘要:

集资诈骗罪的准确认定是司法难题之一。唐某集资诈骗案涉及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主要罪名的认定问题;三是“非法占有故意”时间点的认定问题;四是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并最终个人占有,成立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前或行为中。行为人已支付的本金利息应在诈骗数额的认定中核减。法院已进行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的借款数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唐某除成立集资诈骗罪外,还成立*款贷**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以集资诈骗罪、*款贷**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予以数罪并罚。关键词:集资诈骗罪;犯罪主体;犯罪数额;占有故意;司法认定。

2004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县籍宁波人)向某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某县新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同年月日与某县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年月日新新公司经某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总投资多500万,注册资金50万,唐某占股30万,法人代表为唐某。

自2004年新新公司筹办之时起,唐某以办厂和生产为名,许以月息2分到分到5分的高额回报,大肆向民间集资。其中2004年集资借款190万元;年集资借款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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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将2004年至2005年向社会集资的资金基本上投入了新新公司的创办和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经营不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况,负债累累。

2006年1月,新新公司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林老板等人收取租金。唐某隐瞒新新公司停产的事实,对外鼓吹新新公司年产量高、规模大、实力强,并以公司的名义大肆向外借款。其中2006年集资借款755万元;2007年集资借款640万元;2007年集资借款166万元;2009年集资借款62万元。

2009年,部分借款人得知新新公司已停止生产后,要求唐某还本付息。唐某或将应付利息数加在原借据上,用更换借据的方式来应付债权人,或以种种借口拖延欠款,不予归还。2012年10月28日,唐某与蔡某约定还款见面时,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唐某将蔡某大拇指打成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8年至2012年间,因唐某拒不归还借款,陈某等9名借款人联名将唐某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唐某归还借款。在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后,唐某仍拒不还款。2012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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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县公安局查实,唐某共集资借款1993万元

其中,2004年至2005年向社会12人借款420万元;2006年至2006年向社会89人集资借款1573万元。至本案立案时止,唐某仅归还借款本息余500万元。从2006年开始,唐某将以新新公司名义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个人家庭开销、买车、买房、子女结婚和出国留学等。

另公安机关在对唐某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唐某家中藏有浙江、吉林等多家公司的印章,以及多份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经审讯,唐某承认定印章、合同均是其伪造的。其伪造虚假固定资产销售收据,虚增其公司固定资产价值,是为了去银行进行了抵押*款贷**,用于归还高额利息。截止案发前,唐某共计在银行*款贷**

200余万元*款贷**,一直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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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对唐某提起审查起诉之前就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法院已进行民事判决的情况,对于法院民事判决中的金额是否应该计算在犯罪金额之内呢?笔者对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借款数额,应当计入犯罪金额中,司法实践中,许多“集资型”犯罪案件涉及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和对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相互牵连、相互影响。对于刑民交叉的案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确立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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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该案并不是直接进去刑事诉讼程序,部分被害人凭借条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是由于某些其他事实逐渐浮出水面,案件性质据此发生根本性变化,犯罪嫌疑人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涉及到的民事性质和刑事性质共存的局面,对犯罪嫌疑人唐某在刑事处理的过程中可能产生冲突。对于民事调解、判决部分,因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集资款仍然被唐某占有,被害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如不将该部分借款数额计入唐某犯罪金额内,将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民事诉讼部分借款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唐某一案中,检察院可以采取如下解决刑事、民事相冲突的办法: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后,检察机关发现本案件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中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且法院已经根据之前部分当事人的要求对部分犯罪金额做出了民事判决,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对该民事判决提起抗诉,然后再由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案件的决定,将该部分被害人纳入刑事诉讼中,这样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本案中唐某拒不履行法院已进行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的借款数额部分应该计入唐某非法集资类罪犯罪金额的认定之中。

本案主要罪名的认定:

控方认为,本案中唐某2004年至2005年的集资行为为合法的民间借贷。2006年至2009年唐某的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辩方所主张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第一,在此阶段的非法集资活动中,唐某釆用了诈骗的手段。如,在2006年初新新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事实下,唐某隐瞒了新新公司亏损的真实情况,对外鼓吹新新公司年产量高、规模大、实力强,并以公司的名义大肆向外借款。再如,唐某虚构了集资金的用途,将原本向借款人许诺将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募集资金用于满足个人消费和偿还之前所欠的集资款。

第二,唐某对2006年至2009年的集资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无偿还本金的意愿。自2006年起,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仍然向民间大肆借贷。对于借款人的返还本息的请求,唐某有拖延和拒不返还的情节。在其本人已经不具备偿还借款人本息的情况下却将集资款用于满足个人的消费。

综上,唐某存在对集资款拒不返还、占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通过对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的研究,在此,笔者要提醒有参加民间借贷活动想法的广大民间出借人,在投资活动中要谨慎投资、理性看待投资风险问题同时还要自觉*制抵**高收益的诱惑,对于投资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渴望一夜暴富;要综合根据自己的投资理论知识储备和长久的投资经验理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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