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罪跟开设赌场是不是两条罪名 (赌博罪跟开设赌场罪刑是不是一样)

提到赌博可能很多人都会认为其很难会构成犯罪,顶多是治安处罚。但是在律师的工作实务中,接触到赌博罪和开设*场赌**罪的概率并不低,通过检索我们发现截止2019年底,关于赌博罪公开的裁判文书共计50220个,开设*场赌**罪为154527个。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赌博罪和开设*场赌**罪的裁判文书数量呈上升趋势,如下图。

赌博罪跟开设赌场是不是两条罪名,参与赌博能用开设赌场来定罪吗

赌博罪跟开设赌场是不是两条罪名,参与赌博能用开设赌场来定罪吗

根据新京报报道,2020年8月18日苏州警方端掉一地下*场赌**,该*场赌**利用高返利吸引拉客,甚至还从东南亚聘请专业荷官来操控输赢,报道播出后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详见视频《暗访苏南地下*场赌**》https://weibo.com/tv/show/1034:4539192039112713?from=old_pc_videoshow)

其实,赌博在中国古代也是属于被官府严厉处罚的行为。早在战国时期,魏国丞相李悝制定的《法经》中就有记载:“博戏,罚金三币。......太子博戏,则笞。”在唐代,《唐律》中首次规定了赌博的含义:“共为博戏而赌财物。......得利归己者,以赃款多少,准盗论。”在《元史·刑法志》中有规定:“诸赌博钱物,仗七十七,钱物没官。有官者罢见任,期年后杂职内叙。开张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同赌之人自首者,勿论。”明朝的《大明律》规定:“凡赌博财物者,皆仗八十,摊场钱物入宫。”若将自己的房屋用于开设*场赌**的“亦仗八十,其房屋亦当入宫。”在清朝,《大清律例·杂律》中对赌博行为规定为:“凡赌博,不分兵民,俱枷号两月;凡民人开场诱引赌博,经旬累月,聚集无赖放头、抽头者,初仗一百,徒三年;再犯仗一百,流三千里;凡现任职官有犯屡次聚赌,及经旬累月开场者,发往乌鲁木齐等处,效力赎罪。”

以上的简略介绍亦足以证明了我国历史上统治者对于赌博和开设*场赌**的严厉打击,那么在时下的中国,我们的法律对于赌博和开设*场赌**的行为是如何规制的,其背后透露着立法者怎样的考量,笔者将通过此文和大家分享。

一、法律规定

赌博罪和开设*场赌**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03条,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具体表述为: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场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开设*场赌**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将原赌博罪中的开设*场赌**的行为单列出来进行规定,这样使得传统赌博罪的规制范围相应缩小,也体现出了刑法精细化的发展趋势。

二、司法解释规定

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聚众赌博”作出如下解释: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赌博罪主要规制的是具有“组织他人参赌”行为的人,对于参与别人组织的赌博活动的人,须达到“以赌博为业”的要求才可能被刑法处罚。

随着网络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普及,现在网络赌博也十分普遍。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网上“开设*场赌**”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场赌**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同时《意见》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意见》第二条对于网上开设*场赌**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进行了规定,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款:“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率赔**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相信许多人会有这样的体验:在一些地区的火车站或者汽车站的洗手间墙壁上会有“琳琅满目”的赌博网站的广告,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此种行为很有可能涉嫌开设*场赌**罪。

2014年3月26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场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性质的认定为: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珠钢**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与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认定为“开设*场赌**”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在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场赌**罪被刑事处罚后,5年内在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此外,在《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尺度问题:对于受雇佣为*场赌**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场赌**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指导性案例

(一)洪某强、洪某沃、洪某泉、李某荣开设*场赌**案((2016)赣0702刑初367号)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场赌**”。

(二)谢某军、高某、高某樵、杨某彬开设*场赌**案((2016)浙01刑终1143号)

裁判要点: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场赌**”。

四、结语

在扫黑除恶运动不断深入的背景下,赌博和开设*场赌**等行为成为执法部门重点关注的对象,因为“*赌黄**毒”和黑恶势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站在辩护人的视角,我们也希望公检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来审视公民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为了防止公检法部门对于赌博和开设*场赌**行为中打击面过大,2005年1月10日,“两高一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要严格区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与群众正常文娱活动的界限,对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得以赌博论处。......对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不得打击、处理,不得以禁赌为名干扰群众的正常文娱活动。”

《解释》第九条也规定:“不以盈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