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介绍
小军住房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某小区。该房屋被纳入征拆范围后,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小军已经就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小军在没有收到任何有法律效力的通知时,西固区政府就对小军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小军遂针对西固区政府此行为,向兰州市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固区政府观点:因其在征收公告中确定了具体的征收部门,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西固区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且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以西固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西固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02
裁判观点
一、关于西固区是否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西固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虽然在公告中确定了征收部门,且提出了不是适格 被告的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审理相同征收区域内其他房屋拆除行政诉讼案件中,西固区政府已经自认拆除行为是其所实施的,后又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西固区政府承认的行为,可以认定西固区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其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西固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西固区政府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合法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首先,西固区政府在需要强制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情形下,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西固区政府没有提交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合法的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 被告西固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小军所诉房屋的行为违法。
(作者 陈泽彬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