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评判规范,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规范一直存在争议?
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旨在解决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的关系,就同意民事法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今天我们来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黄建荣、上海海城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旨在表达,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城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可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

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规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城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建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城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署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建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城公司而实施,或海城公司在这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建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

虽然海城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家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

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定权,判令海城公司对黄建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

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
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城公司,对黄建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资质,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建荣系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博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系为海城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城公司对黄建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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