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人的印象中,劳动关系下的工资通常是按月计算、发放,而按日计薪往往是劳务关系下才有的计薪方式,事实究竟如何?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报酬有何区别?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区法院张斌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远方物流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运输等,系某社区买菜平台的服务站合作方,为该买菜平台提供仓储、货运服务。2021年3月,钱某入职远方公司从事服务站货物配送工作,约定日薪200元。2022年4月钱某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远方公司未给钱某缴纳社保。
后钱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审查后,决定对钱某的申请不予受理。钱某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远方公司与钱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远方公司支付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为钱某补缴社保。

远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配送工作其注重的是钱某的劳务结果而非过程,只要钱某每天下午五点前完成了当日货物配送,就支付其200元一天的劳务报酬。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钱某与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法定内涵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钱某与远方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钱某在远方公司工作期间须接受远方公司的管理与安排,需*载下**配送平台软件对配送情况进行记录,且在每天上午的固定时间进行配送;再次,钱某驾驶远方公司货车,从事远方公司业务范围内的货物配送工作。双方之间并不以每日配送货物数量计薪,而是按钱某提供劳动的时间结算工作报酬。即钱某向远方公司提供的系劳动,而非是其交付的劳动成果。且钱某在远方公司处工作近一年,后因远方公司经营不善才离职,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对于钱某请求确认其和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21年3月1日,远方公司应当在2021年3月31日前与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应当自次日起向钱某支付二倍工资。根据远方公司每月给钱某转账的工资计算,远方公司应向钱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万元。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钱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远方公司与钱某在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远方公司向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万元,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劳动关系的确定与薪酬计发方式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知,工资发放有月薪制、周薪制、日薪制及小时工资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工资发放主要取决于双方约定。

按日计薪只是一种计薪方式,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通过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下述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内涵进行判断。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性双重性质的法律关系。人身依附性是劳动关系与一般财产性合同关系的本质区别,其主要外在体现就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此种管理权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基于单位规章制度和单位经营需要的一种全面管理,带有一定的不对等性。财产性则指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报酬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而非其劳动成果的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撰 稿:黄 健
来源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