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西安交警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社会机构办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公示
各机动车销售企业:
近年来,随着公安部放管服改革工作推进,部分社会机构相继开展办理车驾管相关业务,为进一步扩大社会化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网点,方便群众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交警支队车管所推出机动车销售企业开设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举措,简化申办流程,及时高效受理,竭诚为机动车销售企业服务,实现群众“就近办、快捷办”车辆注册登记业务。
申请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流程公示如下:
(一)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
2.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销售等相关的业务;
3.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4.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审核程序
1.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机动车销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2.车管处业务科室审核基本条件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销售企业,现场签署同意意见;
3.车管处审核、交警支队审定;
(三)审定同意后,申请单位依据公安部交管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规定》中场地要求、人员要求、设备要求的标准筹建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服务站建设完成、测试成功后,申请车管处业务科室验收。
(四)车管处业务科室验收合格的,当日与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请单位签订协议及责任书,明确业务范围、权限职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赔偿等内容,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同时报省交警总队备案。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0年4月7日
附件: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范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工作,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范围】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是指机动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汽车报废回收企业、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等单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协助办理指定机动车登记业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部门职责】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设立和监督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细则。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指导培训和日常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参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条【系统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使用公安部统一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专网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专网服务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基本要求】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销售、二手车交易、机动车安全检验、汽车报废回收、金融、保险等与机动车相关的业务;
(三)依法纳税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场地要求】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场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公安交警队和车辆管理所标识制作及设置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外观标识,并统一使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名称;
(二)设置业务大厅,根据业务需求及场地条件,合理设置业务办理区、群众等候区、交通安全宣传区等,并提供饮水机、座椅、书表式样、笔墨等服务设施;
(三)设置公开栏,将机动车登记业务范围、依据、程序等相关要求,以及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姓名照片、投诉举报渠道等事项进行公示;
(四)设置查验区的,应当保持视线良好,施划标志标线,确保场地平坦、硬实,长度、宽度和高度能够满足查验车型的实际需要;
(五)设置与办理业务相匹配的专用库房、机房、停车场等场所;
(六)主体建筑及场地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公安消防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人员要求】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含)以上学历,查验员应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
(二)熟悉国家机动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上岗前接受相关业务培训、考核合格,需要查验机动车的还应取得机动车查验员资格证书;
(三)无犯罪记录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
第八条【设备要求】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根据业务需求配备下列办公设备:
(一)配备能够满足办理业务所需的计算机、条形码阅读器、身份证阅读器、高拍仪、证件专用打印机、照片打印机、塑封机、专用文件柜等办公设备;
(二)开展机动车查验业务的,需按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配备查验智能终端及工具;
(三)安装运行专网服务系统,联网业务大厅及其业务办理区、查验区、专用库房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九条【申请程序】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应当向单位注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审核申请材料、依据第六条第(六)项对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书面通知审核结果。
第十条【验收程序】经审核通过的单位筹建完成后,应当向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依据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要求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与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申请单位签订协议及责任书,明确业务范围、权限职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赔偿等内容,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务办理范围
第十一条【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开办的业务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及检验标志核发等业务。
第十二条【注册登记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载货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的载货汽车除外。
第十三条【转移登记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载货汽车、摩托车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的载货汽车除外。
第十四条【变更登记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可以协助办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载货汽车、摩托车变更登记,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的载货汽车除外。具体变更事项为: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的;
(三)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第十五条【抵押登记业务范围】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金融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抵押权人为本金融机构的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可以协助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注销登记业务范围】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协助办理本企业回收解体的机动车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范围】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可以协助对本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其他业务范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还可以协助办理下列其他业务:
(一)对符合六年内免检的机动车,核发检验标志;
(二)对本地企业销售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核发辖区内或跨辖区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三)对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的机动车,协助办理补换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业务办理要求
第十九条【总体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便民、公开、守信的原则。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岗位及特殊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根据业务需求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档案管理岗,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验岗应当使用查验智能终端开展机动车查验工作,记录查验结果,采集查验照片及视频,制作查验记录表,并上传机动车智能查验系统;
(二)对机动车查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需由民警查验员现场查验的业务,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民警查验员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进行查验;
(三)登记审核岗应当使用高拍仪采集办理业务所需的证明、凭证,采集申请人及经办人照片;
(四)档案管理岗应当核对专网服务系统登记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并妥善保存,核对整理影像化档案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登记纸质档案和影像化档案移交车辆管理所;
(五)对办理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业务中收存的档案资料,应当保管2年后按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业务审核】车辆管理所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中采集的影像资料、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牌证管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安排专职人员申领、妥善保管未签注的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半成品号牌等牌证,对牌证的存量、使用、作废情况建立台帐,对作废牌证列明原因,并移交车辆管理所销毁。
对业务办理中需要收回的号牌,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收回后移交车辆管理所销毁。
对应当收回而未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将相关信息上报车辆管理所,由车辆管理所公告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三条【视频存储要求】查验视频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上,业务大厅、专用库房等相关场所的视频资料应当保存半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收费要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可以代收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规费。代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出具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凭证。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不得以机动车登记服务、代办等为由,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或要求购买产品;不得以提供贵宾服务、加快办理等为由,变相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级监管职责】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制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监督检查;
(三)组织对发现的重点违法违规嫌疑业务、群众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级监管职责】直辖市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管理制度;
(二)研判、通报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重点异常业务数据;
(三)指导、监督、考核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对主动发现、上级相关部门交办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核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车辆管理所监管职责】直辖市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组织实施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监督检查;
(二)监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音视频监管系统的使用情况;
(三)分析研判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异常业务数据,并进行核查处理;
(四)对主动发现、上级相关部门交办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核查处理;
(五)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开展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协助办理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内部监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应当建立内部业务办理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监管方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业务信息抽查、网上监督巡查、数据分析核查、实地明查暗访、业务回访调查、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业务信息抽查】车辆管理所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上传的影像资料、登记信息、业务档案等进行抽查。
对进口机动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的注册、转移登记业务,每日抽查不少于业务办理量20%的影像资料、登记信息、业务档案等信息档案。
对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每日抽查不少于业务办理量10%的影像资料、登记信息、业务档案等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网上监督巡查】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对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办理情况进行实时音视频网上巡查。
直辖市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网上巡查,且每周至少对30%以上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进行网上巡查。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周至少对2个以上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所音视频网上巡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二条【数据分析核查】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业务数据进行分析、通报、核查。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业务数据进行分析、通报、核查。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周至少对2个以上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所数据分析核查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实地明查暗访】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开展实地明查暗访,检查比例不少于10%,每年对辖区内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明查暗访次数不少于2次。
直辖市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对车辆管理所明查暗访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实地明查暗访。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所的明查暗访核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业务回访调查】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业务的申请人开展回访调查,回访调查的数量不少于3%。对群众评价不满意、投诉举报的情况线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直辖市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周对车辆管理所业务回访调查工作进行检查。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回访调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社会公众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信箱等渠道接受社会公众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监督,收集群众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对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管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监督管理应当包含下列具体事项:
(一)场所建设、岗位设置、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责任书签订及落实情况;
(三)工作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四)影像资料、登记信息、档案资料等采集、收存、保管、移交情况;
(五)信息系统运行使用、日常安全操作情况;
(六)群众业务咨询、投诉举报、意见建议的处理反馈情况;
(七)场所秩序及工作人员服务情况;
(八)按规定收费情况;
(九)牌证领用、制作、核发、销毁和日常管理情况;
(十)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技术标准和工作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退出程序】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不再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书面向所属辖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停办,将收存保管的牌证、档案等资料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将业务所用计算机、数据存储器、公安专用打印机等专用设备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处理。
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因违法违规被终止办理的,由所属辖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收回相关资料、处理专用设备。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提示整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书面提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业务办理场所管理不到位、秩序混乱的;
(二)业务办理场所内存在非法中介扰民的;
(三)场地、设施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影响业务正常办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要求进行公示的;
(五)工作人员未经相关业务培训、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影像资料、登记信息采集不符合规定,档案资料或牌证管理不规范,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违规情形,需要提示整改的。
第三十九条【暂停整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所属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暂停其业务办理,责令限期整改,在其整改完毕并经验收通过后,书面通知其恢复业务办理:
(一)为提供伪造、变造等虚*证假**件、凭证的人员违规办理业务的;
(二)擅自增加或减少查验项目、降低查验标准,为查验不合格车辆办理业务,或者未取得机动车查验员资格证书查验机动车的;
(三)不按规定协助办理业务被投诉或曝光,经查证属实问题严重的;
(四)因工作疏忽、管理不当造成牌证、档案遗失的;
(五)违反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要求的;
(六)相关营业执照、资格许可过期或者失效的;
(七)代收行政事业性规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未按规定出具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凭证,或者强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的;
(八)违规办理业务,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不合格的;
(十)有其他较为严重违法违规情形,需要暂停整改的。
第四十条【终止办理】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其业务办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允许擅自将机动车登记业务交由第三方办理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信息系统,窃取、篡改、伪造、倒卖信息数据的;
(三)为被盗抢、非法拼(组)装、*私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违法办理注册、转移或注销登记的;
(四)违规买卖、发放机动车牌证,牟取利益的;
(五)擅自增加业务办理条件,牟取利益的;
(六)因违法违规办理业务被多次暂停业务办理的;
(七)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验收的;
(九)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需要终止业务办理的。
第四十一条【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或因其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失信惩戒】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终止业务办理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依法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四十三条【对外公布】对停办、暂停或者终止办理业务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等级评定】车辆管理所对辖区内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动态考核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至少、不少于,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试点工作启动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