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变更子女姓名的约定无强制效力——魏某与郑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 闽098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 由: 婚姻家庭纠纷
3、当 事 人
原 告: 魏某
被 告: 郑某
2 基本案情
魏某与郑某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小甲、一女郑小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郑小乙归魏某抚养,若魏某需要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郑某需配合魏某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魏某欲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但郑某拒绝配合,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配合办理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名为魏小乙的相关手续。
3 案件焦点
魏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变更婚生女姓氏的约定是否有效。
4 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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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子女姓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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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魏某与郑某虽然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权人**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审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成年子女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父亲或母亲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应随意更改子女姓氏,即父母在其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选择问题 上享有同等权利。郑小乙姓氏的变更问题,应当由魏某与郑某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案件庭审过程中郑某未到庭,且结合郑某拒绝配合办理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手续行为可知,事实上,魏某与郑某并未就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魏某提出的要求郑某配合其变更婚生女郑小乙姓氏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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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延 伸
姓名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姓名权可区分为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其中“名”之部分代表个体,在合法范围内可以拥有诸多个性,而“姓”之部分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更具有稳定性。但近年来,快节奏的生活和个人意识的觉醒导致离婚率居高不下,单亲家庭子女姓名变更问题日渐突出,因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擅自更名引发的诉讼纠纷屡见不鲜,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姓名决定权和姓名变更权,并指向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决定和变更的共同权利,即涉及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变更子女姓名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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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子女姓名事项的可行性分析
若想离婚协议的约定在变更婚生子女姓名时起到产生对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首先需要确定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相关条款的效力。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该问题:
一是约定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离婚协议是否成为附条件的合同,而该变更子女姓名相关事项的条款能否成为合同的“条件”部分,在对方不依约配合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产生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一方面离婚协议虽归属于合同范畴,但其生效时间区别于一般合同,于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离婚手续后正式生效。虽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区别于普通合同,即在所附条件成立后合同方才生效。但就此产生的矛盾是在离婚协议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姓名变更条款因还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 约定变更子女姓名 相关事项 的离婚协议 无法成为 附条件合同,亦无法产生一方不依约配合对方办理婚生 子女姓名变更 手续时的 强制履行义务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约定,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条款,且该内容涉及未成年*权人**益保护问题,不能单纯依照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认定一方已同意对方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要求,产生配合履行义务。
二是能否以离婚协议确定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例如,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有过配合办理变更婚生女姓氏的约定,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拒绝配合办理更名的相关手续,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到庭,可表明原、被告此时并未就婚生女郑小乙的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实践中裁判者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倾向于离婚协议签订时确定的意思表示无法作为裁判时原、被告是否协商一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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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实践中类似情况处理方式的思考
综上所述,我们从魏某与郑某以离婚协议方式约定变更婚生子女姓氏这一案件的讨论中,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对于在离婚时欲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父或母一方而言,完全依赖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产生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强制义务以约束对方显然暂时无法实现。而以普通合同或者承诺书形式约定的,则要考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同观点。故对于需要对方配合办理变更子女姓名手续的一方,最稳妥的办法无疑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及时制作或提交有双方签名的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申请书等文件,尽快办理姓名变更相关事项。
二是对于裁判该类案件的法官而言,应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指导文件精神,维护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择姓定名问题的同等权利。但更重要的是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对父母双方是否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协商一致进行审查,重点考虑姓名变更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产生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将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对其姓名变更的意见纳入裁判依据。
三是从法律制定及适用角度而言,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导致实践中纠纷频发,相关司法机关应联合行政机关,立足于社会婚恋现状,对于离异的父或母一方申请变更婚生子女姓名及申请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婚生子女姓名问题,是否受理、如何裁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夫妻双方在离婚情况下对于变更婚生子女姓名出现矛盾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