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付的后果 (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赔偿双倍工资)

案例:

2012年2月28日,被告马某人职原告天宇公司,任综合部总监职位,负责行政人事全面工作,职责之一是修订劳动合同条款,并组织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天宇公司曾要求马某组织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马某基于离职需要,利用本人主持人事工作的便利,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8月29日,马某以未与天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就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天宇公司支付马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驳回了马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天宇公司不服,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马某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告的综合部总监,被告负有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失职行为所致,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不应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否则将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天宇公司不支付马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白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被称为二倍工资罚则。近年来,用人单位人事负责人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案件时有发生。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问题是:在人事负责人主张二倍工资罚则时,法院应如何判定?

一、对二倍工资罚则的理解

二倍工资罚则旨在通过增加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和涉诉风险,形成威力强大的倒逼机制,迫使用人单位自动性地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立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强制性规定落到实处,从而构建规范有序、劳资和谐的就业市场。作为一种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惩罚性赔偿,其适用要求用人单位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

二、劳动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三、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虽然因其身份特殊,人事负责人在主张二倍工资罚则时可能承担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特殊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一刀切式地拒绝所有人事负责人的二倍工资请求。相反,否定人事负责人二倍工资请求的情形相对有限,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劳动者确实具备人事负责人身份,(2)用人单位确实无过错,已经尽到了诚实信用和谨慎注意的义务,(3)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确实由人事负责人自身过错所致。

更重要的一点是,以上三项事实均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换言之,拒绝人事负责人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并非要求其自证无过错,而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某劳动者具有人事负责人的身份,理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却在用人单位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个人过错致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发生。而且,法院应充分尊重人事负责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其对用人单位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主张予以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