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他人掉落的钱包应否认定为盗窃?
案情
2022年11月17日19时许,吴某某途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商贸城德天广场附近时,发现醉酒后的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步行前往融水镇香山路方向,并上前试探王某某后对其进行搀扶,后在王某某的要求下搀扶其回家。

吴某某在搀扶王某某回家途中,王某某因醉酒过度而摔倒并从其身上跌落一个黑色钱包,吴某某看到钱包跌落并发现里面有钱后,趁着王某某醉酒状态拾起该钱包并离开现场。钱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及身份证一张,吴某某将钱包里的现金全部拿走并花掉其中的1000元,后将钱包及里面的身份证扔掉。同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赃款1000元。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款1000元发还王某某。

分歧
对吴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某掉落的钱包属于遗忘物、占有脱离物,吴某某将钱包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但本案因为数额未达到侵占罪追诉标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官评析
法官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得到的利益,并不是基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误解,或是基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误解而产生的。在本案中,吴某某乘王某某摔倒时,“捡”起王某某掉落在地上的包后离开现场,这足以表明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其实施的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这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刑法中的侵占罪行为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而侵占罪与其他侵财犯罪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紧密结合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把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非法转化为自己所有,并且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在本案中,王某某酒后掉落的钱包是否属于“遗忘物”,成为王某某行为是“盗”是“捡”的关键。结合案发时的环境、犯意产生的时间等因素,显然掉落的钱包并非“遗忘物”,也就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最后,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因高度醉酒而摔倒,并从身上跌落一个黑色钱包,此时钱包虽不在王某某的身上,但钱包距离王某某较近,实际仍处于王某某控制范围,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机将未实际脱离被害人控制的钱包里面的现金拿走并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普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