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立法依据的规定。《登记办法》主要是依据《民法典》关于建立动产和权利统一担保的理念,对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的更新。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登记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前六项对《登记办法》适用的典型情况进行了列举性规定,第七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并排除了一些《登记办法》不适用的情况。例如机动车抵押登记是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因此不适用本办法,不能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中登记,或者换句话说,在本登记系统中登记,不发生抵押登记的效力。其他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也有各自的登记机关,具体详情可以参考程啸教授的《担保物权研究》的相关介绍。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程啸教授《担保物权研究》一书的介绍,正在建造的航空器、不在交易所交易的基金份额如私募基金,法律未规定登记机构。对于这些动产和权利的抵押、质押,笔者认为可以在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担保统一登记的理念,就是方便市场主体登记、便于查询、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构的担保权利,应该利用本条第七项纳入《登记办法》的适用范围。再比如信托受益权质押,完全可以利用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进行登记,相比与在信托公司登记,更加便利市场主体查询。
根据答记者问,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适用条款被删除了。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就是保理,新《登记办法》适用于保理,因此删除原办法的第34条可以理解。
但是,应收账款转让即债权转让,也有不以融资为目的的,就是单纯的一个债权转让,这个债权转让是否需要登记呢?按理说这个不需要登记,《民法典》也没有规定要登记,登记这个干啥。可是最高法院《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规定,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相互之间比拼优先性时,要以登记为准。也即是说,先做了一个债权转让,如果债权转让没有登记,后面原债权人利用该债权再做一个保理(保理商为善意),保理如果登记了,可以优先于在先的债权受让人。
所以,建议以后做大额的债权转让,还是登记为妙,就在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里面登记。虽然没有规定可以登记,但是登记总比不登记好。登记了,其他人在利用该笔债权做担保时,事先查询登记系统,就可以看到这个债权已经转让了,就不会再做担保,受让人的权利可以获得较充分的保护。
保证是否也可以探索登记呢?比如权利人根据登记先后顺序,依次受偿。当然这就属于开脑洞了。因为保证属于隐性担保,尽职调查时经常查不出来,让人很苦恼,如果能探索保证也进行登记,会对交易安全帮助非常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款贷**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解读:本条是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列举。只要是合法的应收账款,都可以登记。
关于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其不妨碍成为质押的标的。试问,不可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被权利人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呢?笔者认为没有问题。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用于质押,质权是可以实现的,与实现代位权本质相同。只有不能实现代位权的应收账款,专属于权利人一人,具有人身依附性时,才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因为其专属于权利人一人,因此无法变现,无法作为质押标的。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解读: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登记机构,负责建立登记系统。征信中心对登记不进行审查,既不进行实体审查,也不进行形式审查。因此,从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是非常方便的。
登记系统的网址: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大家可以注册一个账号,登上去感受一下。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解读:征信中心对登记和查询服务进行督促指导,有不懂的问题,可以打客服电话咨询:400-810-8866。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解读: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事项,必须通过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登记,才能产生登记的效力。登记在别处就白搭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解读:担保登记应由担保权人和担保人协商一致,然后办理登记,具体办理时由担保权人来操作。由于征信中心不对登记进行审查,实际上即便没有达成一致,担保权人也可以自己单方面去登记,甚至根本没有担保交易,某主体也可以随便伪造个担保合同进行登记。只不过这样的神经病应该比较少,而且是要负法律责任的。登记的担保人如果对登记内容有异议,可以自主进行异议登记,然后起诉确认异议是否成立。(参见本规定第18条)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登记,即用其他人的账户登录上系统之后进行登记。我自己有个印象,好像三四年以前还帮一个公司登记过,系统操作起来挺方便,资料上传之后就能登记成功,没有审核,可以实时显示担保登记成功。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解读:不注册为用户,登录不上,就没法进行后续的登记操作。当然自己不注册,用代理人的账户登记也无妨。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解读:本条是关于登记什么内容的规定,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例如是否可以转让担保财产可以登记,最高额担保要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等。
最重要的是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应该比较具体,能够确认啥是担保财产才行,否则很可能会被认定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一案,本案中,债权人将出质的应收账款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是有点霸气啊。最高法院认为:上面的描述,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也未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此种情况下,原判决作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解读:修改密码要留好了,后面修改登记能用到。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解读:这两条是关于登记期限的规定,是很无聊的。登记机构总喜欢搞个登记期限,不知道和谁学的,《民法典》根本就没有关于担保物权期限的规定,期限肯定是到主债权实现为止。为啥非要登记个期限呢,还不能少于1个月,不能超过30年。实操中,大家统一填30年就好了,免得续期的麻烦。
到期之后没有续期怎么办?登记机构给注销登记吗,恐怕不能。到期之后没有续期,担保物权就失效吗,恐怕不是。之前就看到过案例,登记到期没有续期的,担保物权该咋样还咋样,根不不受影响。由此可见,登记期限有啥用呢。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解读:登记可以变更,可以增加,要用到上面提到的密码。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解读:应该是只限于法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变更吗,好像没听说过。如果没在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有如何呢?我觉得担保物权还是不受影响的,担保人主体唯一性并没有变嘛。变更就是为了查询方便,防止后面登记出岔子。如果没有变更,导致后面的人查不到,后面的人再重复登记了,可能就会构成善意取得。不变更有这个坏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不影响对抗担保人。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解读:协商不一致的,担保权人也能自己操作登记上,只不过没有法律效力,打官司打不赢。征信中心不进行审查是正确的,非常便利交易。不要觉得这样是给担保权人的权利太大了,总想管一管。谁要是总想管一管,说明他脑子有问题,总爱管别人,觉得自己最聪明,别人难道都是傻子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读:担保物权不需要了,要赶紧办理注销,利利索索的。别等着人家担保人一遍一遍的催,那就没意思了。做生意嘛,诚信为本,都自觉点。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解读:这条看出密码的重要性了吧。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解读:上面几条是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很类似。主要应该注意的就是异议登记登记好之后,要赶紧起诉,超过期限不起诉,异议登记就失效了。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读:上面两条主要是强调责任自负。这是理所当然的,大家都是成年人,自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没有把担保物审查好,还能怪登记机构吗。除非登记机构系统坏了,导致登记信息丢失了,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才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解读:注册个账号,登录上,就可以查询登记信息。是以担保人为关键词查询的,不是以权利人为关键词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解读:系统万一崩溃了,导致登记信息丢失,登记机构是否要赔偿呢,这是个问题。现在技术发达了,出现风险的可能性应该不大。毕竟是人民银行主导的,银行系统还是比较靠谱的,这个和银行卡里面登记的账户余额差不多,如果哪天你醒了,发现自己银行卡里面余额没了,又去哪说理去。所以可能性不大。包括现在炒股都用系统,如果系统崩溃了,还怎么证明我持有股票。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解读:笔者觉得是没有必要收费的。系统维护的成本,国家财政负担就是了,能有几个钱。去工商局登记股权质押,我记得也是不收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