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该说,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和金融借贷行为,是明确无误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新司法解释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借贷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相反地,新司法解释将可能对金融业务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的意愿和能力。
这主要是因为,尽管金融机构利率上限已经放开,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按照央行规则认定金融机构*款贷**无利率上限,而部分地方法院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来约束金融借贷行为,从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轨双**制”。其结果是,不同的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立场不一,同样的案情判决结果往往不同,不但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此外,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上限大幅度下调之后,如果金融机构借贷利率高于4倍LPR,金融机构还将面临较大的道义压力。
这种“同案不同判”现象,一方面与地方法院和当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有关。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款贷**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此《意见》只是司法政策而不是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往往对相关案件审判的影响较大,成为法官调整金融借贷利率的依据之一。

具体而言,对部分城商行、农商行、民营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中小金融机构以及信用卡等金融业务,新司法解释将带来较大的影响。中小金融机构负债来源狭窄、资金成本偏高,因此借贷利率往往高于大型金融机构。在近年来创新的互联网*款贷**特别是互联网联合*款贷**中,金融机构获客成本、运营成本、风险成本都较高,且涉及多方参与主体,目前确有部分信贷产品利率高于4倍LPR。当然,联合*款贷**、助贷业务本身不属于此次新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互联网*款贷**管理暂行办法》,对联合*款贷**、助贷业务持开放包容的态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和科技企业依法合规开展*款贷**合作。而信用卡业务由于存在较长免息期等,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也超过了4倍LPR。这样的透支利率水平,从全球范围看属于正常水平。连利率极低的发达国家,信用卡透支、消费*款贷**利率基本也在20%左右。
此外,新司法解释部分内容还可能被误解和曲解,进而成为部分逃废债行为的“依据”。新司法解释公布之后,“反催收联盟”等恶意逃废债、群体性逃废债的微信群、QQ群一片狂欢。可以预见的是,部分债务人将逃废存量借贷的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机构的存量业务风险大大增加,正常金融秩序将受到一定影响。事实上,新司法解释对借款人的保护更多,而对出借人的保护相对不足。如果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机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源或将重新集中于高信用等级客户,对长尾客户的信贷供给或将减少;而部分借贷机构因法律风险主动退出,加剧“劣币驱逐良币”,借贷市场或将更加不规范。

下一步,就金融机构不适用新司法解释等相关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裁判规则,并加强对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减少因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给金融机构带来困扰,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加强对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资本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对信用卡业务,应适用央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透支利率的上下限管理规定。同时,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应考虑免息期等特有因素。
此外,小额*款贷**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业界和学界存在争议。小贷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的金融属性,对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司法实践中有“否定说”与“肯定说”等两种做法(顾雷,2019)。目前,多个省市出台了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小贷公司正在纳入地方金融监管。因此,可以考虑将小贷公司等视同金融机构,不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制。同时,建议加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明确小贷公司为“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正式确立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