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执行时间
新建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5.2 颗粒物、氨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粉状物料储存于封闭料场(料仓、储库)中。煤炭、碎玻璃等其他物料储存于封闭料场(料仓、储库),或半封闭料场(堆棚)中。半封闭料场(堆棚)应至少三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料采取覆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硅质原料的均化应在封闭的均化库中进行。
5.2.2 粉状、粒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厂内转移、输送过程,应封闭或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
5.2.3 粉状物料卸料口应密闭或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其他物料装卸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或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5.2.4 配料工序应在封闭空间操作,并收集废气至除尘设施;不能封闭的,产生粉尘的设备和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配料车间外不应有可见粉尘外逸。
5.2.5 厂区道路应硬化,并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未硬化的厂区地面应采取绿化等措施。
5.2.6 氨的装卸、贮存、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
5.3 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 VOCs物料的储存、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1 涂料、胶粘剂、树脂、固化剂、稀释剂、清洗剂、浸润剂等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5.3.1.2 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时应采用密闭管道或密闭容器、包装袋。
5.3.1.3 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满足3.11条对密闭(封闭)空间的要求,储罐控制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
5.3.2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2.1 涉VOCs物料工序(玻璃工业调胶、施胶工序,玻璃制品制造调漆、喷漆、烘干、烤花工序,制镜淋漆、烘干工序,玻璃纤维浸润剂配制、拉丝工序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3.2.2 工艺过程产生的含VOCs废料(渣、液)应按照5.3.1条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VOCs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5.3.3 其他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3.1 建有煤气发生炉的企业,焦油池应加盖。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
5.3.3.2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应符合GB 37822的规定。
5.4 运行与记录要求
5.4.1 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 16758的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 16758、WS/T 757—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 m/s。
5.4.2 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状态下运行。处于正压状态的,不应有感官可察觉的泄漏;对于VOCs废气收集系统,应按照GB 37822的规定对废气输送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VOCs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 μmol/mol。
5.4.3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4.4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含VOCs原辅材料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记录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收集量、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记录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台账(包括无组织排放视频监控系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5.5 企业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地方根据当地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厂区内颗粒物和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的,可参照附录B制定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