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公司解散如何规定 (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最高法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实务中,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司法解散事由,在认定标准方面仍然存在不同理解。司法解释虽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情形,但想要彻底摆脱“公司僵局”,需把握住“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关键。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 2014年9月10日,邦诚公司登记成立。经工商变更,罗洪伟、黄伟分别持股70%、30%,罗洪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二、 2015年及2016年,邦诚公司被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企业。随后黄伟以罗洪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导致其无法知悉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为由,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议,但罗洪伟未予回应。

三、 2017年2月28日,黄伟向罗洪伟发函,言明因罗洪伟未按期提议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且长时间不召集并主持公司股东会定期会议,已经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其股东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罗洪伟在收到黄伟的两份发函后,未与黄伟进行协商。

四、 黄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邦诚公司。一审法院以邦诚公司尚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诉请。贵州高院经二审维持原判。黄伟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后认为,邦诚公司并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程度,依法驳回黄伟的再审申请。

核心观点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有权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而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并非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实务分析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有权请求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列举了4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并未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涵盖了经营层面和管理层面,也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都发生了严重困难。但该种观点有望文生义之嫌,有失偏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在公司的“管理”层面陷入 “僵局”、发生了严重困难更为合理,而不能片面地认为公司的经营层面也必须陷入困境。

现实中这样的情形并不少见,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经严重冲突对立陷入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控下依然运转正常并能够盈利。此时若仍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都发生了严重困难,则在前述情形下,公司少数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亦不能实现公司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

律师建议

1、 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存在矛盾而被排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不必然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的股权并不当然包含管控公司的权能。当然,如果涉及侵害股东权利,如参会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则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2、 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投资者可在成立公司前与其他股东进行协商,制定双方认可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设计方案和股东进入、退出机制,以避免股东的进出事由对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产生影响。另外,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存在的分歧,可以通过由公司或者一方股东收购对方股东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而不是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问题。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林方清诉凯莱公司解散纠纷[(2010)苏商终字0043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兴利、吉林吉化天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790号]一案中认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主要体现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本案中,刘兴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天一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及形成决议的情况,刘兴利未参加股东会也不足以证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瘫痪无法召*会集**议。刘兴利以股东会议记录本为崭新、记录为同一人手写等为由主张股东会记录为伪造,证据不足,主张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兴利主张司法解散公司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天一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根兰与共创公司解散纠纷[(2015)桂民二终字第14号]一案中认为,张根兰持有共创公司49%的表决权,其提出解散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应当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如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克服困难,则不应采取判决解散的方式。共创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与数十家单位签订合同,部分软件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林燕琼与张根兰之间目前就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存在的分歧,也可以通过由公司或者一方股东收购对方股东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共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林燕琼仍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目前双方的分歧,但是张根兰没有参加林燕琼提议召开的股东会,因此张根兰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未能解决共创公司目前的困境,其直接选择解散公司诉讼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解散公司的立法本意。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