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保护原创 (法律常识广告)

日常生活中,我们随时随地都能见到不同类型的广告,甚至还有的博主特地开了短视频的账号,专门转发各个国家、各个平台极具特色的广告和大家一起欣赏。

可以说,一个好的广告能愉悦身心,起到良好的营销作用,里面包含了各位制作人的劳动成果和智慧结晶,其中涉及的著作权保护也值得探究,这样才能促进更多好的广告作品诞生。

今天要讨论的是关于广告作品相关著作权保护以及相关著作权限制与利益平衡。

广告法侵权免责条款,广告法律责任科普视频

一、涉及的法条有:

《广告法》第2条第2款:本条确定了商业广告作品具有著作权,这里的广告作品即指广告原创人在经过智力劳动创作后的独创性宣传载体。《著作权法》第3条:该法条下第(一)、(二)、(四)、(五)、(六)、(七)、(八)条提及的文字、图像、视听等作品均享有被本法保护的权利。

著作权在《民法典》知识产权与技术合同编也有概括性的叙述:其中就包括小说、文案、绘画等由人创作的作品。

至此我们就确定了现行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主、客体范畴:主体是自然人,客体包括人创造的有智力成果价值的衍生产品。其中,绘声绘色的,具有引流营销价值的广告自然在保护范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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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展示:广西首例广告语著作权侵权案历经二审终判

原告:刘某,涉案广告语的原创人。

被告: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

两个被告之间互相形成委托关系,该卷烟厂委托该广告有限公司面对社会在报纸上征集香烟广告语。

2004年,刘某起诉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其主张2002年自身看到报纸媒体上出现被告公司为香烟品牌征集广大广告语的信息,从而创作了13条广告词寄送过去,但均杳无音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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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等到2003年其在桂林街头看到自己曾经创作并投稿过去的“天高几许?问真龙”出现在被告的宣传牌匾横幅上,其中标语里的“?”还被删掉。

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侵犯其对涉案标语的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而被告则共同主张,当初其在广告上清楚告知各位作者,被征用的标语将用于为该香烟品牌做广告,不是单纯的征稿行为。同时,其已经对刘某履行了领奖告知义务并支付其标语1000元的稿酬。

最终,经法院质证、审理,确认涉案标语系广告著作权作品,且原告一经寄送涉案标语并获得报酬即视为将本标语授权给被告营销获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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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二审终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共计25026元。

本案主体为一个广告标语原创人刘某,两个公司(法人),其中,原告享有的是广告作品著作权,但这个著作权的产生基于被告的广告标语征稿活动,根据事实逻辑推演,他将此背景下创作的广告标语寄给被告则示意授权。

被告也据此邀约邀请的行为履行了发奖的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标语里“?”被改动,侵犯其作品完整权。

关于此,根据《著作权法》,作品完整权与原作者的人格权、名誉权挂钩,主张自身作品完整权被侵犯的原告都会举证自身作品遭到侵犯后对自身社会人格有何影响。

本案涉案标语仅改动标点符号,不符合此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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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广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性

通过前述法条与案例分析,我们可推知一个结论:广告作品著作权保护,应限制授权形式并合理使用为指导走向。

因为,虽然互联网环境不仅让著作权人以其广告作品增加市场收益范围,然而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无论是广告创收还是广告侵权,都发生在同一个互联网的圈层内,著作权人也会据此损失合法利益。

综上,此处的一重限制指必须要经过合法的、成文的、有迹可循的授权渠道。

二重限制指目前互联网生态环境的确不是完美的版权保护平台,需要各个创作人与商家自觉遵守制度,此两点是目前广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性核心体现。

但事物均有双面性,时代造就平台,知晓缺陷而不逃避,而是迎难而上,意识到保护版权带来的长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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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广告作品著作权,有利于保护广告里包含的内容产出与相应配套的商标;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抵**不正当竞争

所以,在以广告作品切入营销时,一定要和广告作品中涉及的若干其余创作人沟通好并取得其中授权,重新规划营利创收,才能规避侵权风险。

四、广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众所周知,当一个单位或创作人被确认为著作权侵权后,该单位、人员的商业声誉与社会评价会一落千丈。因为侵犯他人著作权除了违反法律之外,还身负严厉的道德谴责。

此行为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受众都要广泛且接地气,又没有涉及到刑事惩罚等严重制裁,侵权门槛也低,以信息差欺骗广大消费者,最容易受到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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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前述案例的剖析来看,广告作品著作权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有:原著作权人、合法取得授权的商家、其他互联网平台上的人。

这三者的关系如下:

原著作权人分两种情况:

(1)商家内部员工,为公司创作出广告内容就是这些人的工作,版权是自家公司的;

(2)授权人,通过版权买断制将自身作品卖给商家,商家据此合法获得版权并二改制成广告,开展下一步营销工作。

至于其他互联网平台上的人,此群体涉及广泛且流动性大,他们会根据自身行为举止在善意第三人与侵权人之间转换,由于他们的流动,相关的广告信息在互联网平台上广泛流传。

上述这些广告信息要根据来源分成两类,一类是由人自主创作的,要纳入专有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另一方面则是和大自然、人体机制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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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发现了某细胞,这样的信息就没有立法保护的必要,因为是自然本身存在的。

对于后者,就要采用公有制,否则无法保证三方利益体的创作和营销,因为不是所有广告创作者都能无中生有创作出一个作品。

诚如前面所言,由于广告自带潜力无限的预期营收,保护广告作品的必要性不可忽视,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可建议在法律板块上将保护广告作品著作权列为单独的模式,以成文法承认其地位。

各位创作人、经营者也要合法合规、有偿商业使用广告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创收,鼓励自主原创,避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