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汇】疫情之下,如何面对不可抗力?

疫情下民商事纠纷处理的

两个基本把握规则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覆盖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此影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民商事纠纷。这些纠纷可能会涉及合同、侵权、物权甚至婚姻家庭等众多方面,处理相关纠纷需要把握好不可抗力规则和公共利益保护制度。

不可抗力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全国人*法大**工委是将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一并视作不可抗力的。这对处理相关民事纠纷提供了基本遵循。同时,全国人*法大**工委的表态虽然指向合同,但在侵权纠纷中也并非没有适用性,如在无法防止情况下造成的新冠肺炎疫情在具体人际间的传播也当属于不可抗力。

不过,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导致的民事纠纷,处理上单独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尚不足够,还需以此为基础适用民商法其他原则、规则进一步应对。按照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上涉及不可抗力的行为后果,主要是义务或者责任“免除”。但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导致的民事纠纷有其特殊性,在合同纠纷中,相信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所寻求的是合同内容变更而并非解除。如当事人之间较长期限的租赁房屋经营合同,疫情及其防控影响还不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但租赁方相当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合同目的部分不能达到,能否向出租方要求减少租金?笔者认为,这一要求无疑是合理的。从国家经济发展需要来看,也应当积极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共渡难关。

对于合同变更的纠纷,不可抗力规则自身无法调整,需要把不可抗力作为原因对待,衔接适用相关其他民法原则或者规则来处理。如可以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酌情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或者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来调整合同内容,以实现因疫情及其防控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合理分担。学理上,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运用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看法,需要进一步研究。

公共利益保护制度。疫情本身严重危及公众健康,疫情防控需要动用很多资源,采取很多非常措施。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对个人行为和个人利益的限制,亦有可能会产生一些民事纠纷。认识和处理相关纠纷,需要从公共利益保护角度把握。虽然在法律上公共利益是弹性概念,但疫情下的公众健康和基于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无疑属于公共利益范畴。

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虽不便于在法律原则中规定公共利益保护,但这只是立法技术问题,保护公共利益实乃民商法非常重要的内容。它是举足轻重的制度,弹性大,适用性强,远超具体规则。在我国民法总则和民商事各个单行法中,都有关于公共利益保护的条款,且一般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不得违反。而民商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内容亦非常广泛,并有可能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民商法上,涉及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治措施下公共利益保护内容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是因公共利益保护需要许可有关行政机关采取必要的行为。这方面主要针对因防控疫情需要产生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此种情形下,公共利益保护优先,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必要救济。比如因防控需要,国家可以对集体、个人财产征收征用。对此,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关于征收的规定也有一定的适用性。民法总则也有关于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征用的规定。

二是因公共利益保护需要限制民事主体的行为。这表现为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在疫情期间限制某些民事行为,如对公共场合不戴口罩、人员聚集行为进行限制,对民事主体的出行予以限制,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等。这种限制不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害,在性质上是因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而阻却违法,不过对经营者的限制有必要对其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关照。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民众的民事行为采取限制措施的,还应结合其他有关防疫的法律法规进行。

三是因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惩罚某些民事行为。某些民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不被允许的,如利用网络散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制售不合格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如果这些侵权行为利用疫情及其防控进行,则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主观过错较重,行为人应对此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以下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民事责任:其一,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恐慌或者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其二,针对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实施阻挠、恐吓或者其他侵权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其三,针对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丧失生命者实施*辱侮**、*谤诽**等行为,损害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观的;其四,制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防疫产品,损害公众利益的等。上述行为可以分别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予以处理制裁,一般在民法上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当然,新冠肺炎疫情防疫中相关民事纠纷中的公共利益保护虽然很重要,但也不难予以扩大化。公共利益的判定必须以公众利益有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为前提,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侵害他人正常的民事权益。

(作者: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邵世星)

不可抗力规则

在疫情期民检办案中的运用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笔者认为,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认定标准。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前者强调客观情况的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且这种不能预见是指善意一般人的不能预见;后者强调客观情况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不能避免是指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必然性,不能克服是指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抗拒。二是适用范围。包括:自然事件,如洪水、旱灾、地震、火山喷发等;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工罢**、骚乱等;国家行为。三是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因此,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即是完全免责或部分免责,也就是说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件。就此次新冠疫情而言,发生突然,蔓延迅速,目前全球呈爆发态势,非人力所能控制;这种突发情况一般人难以预见,一旦发生就会大规模蔓延、爆发,具有不可回溯性。由此,此次新冠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之自然事件。

对该规则的实体性运用。面对新冠疫情,民事检察监督要准确把握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准确界定不可抗力的免责范围,突出维护企业、劳动者、医务人员、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突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突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能作用,努力实现监督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涉疫情防控合同纠纷案件而言,一是准确认定合同履行的外延。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妥善把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含义,准确界定“不能履行”的范围,是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还是一时不能履行,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确定。二是准确认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如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准许。需要注意的是,应依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对于达不到这一条件的,只能允许调整合同内容。三是准确认定合同免责。究竟是全部还是部分免除责任,要看不可抗力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影响而定,这里有个例外,如果因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就涉疫情防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言,一是合理兼顾企业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如,因疫情期间被感染、隔离或接受医学观察等原因无法正常上班,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必要报酬,且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兼顾企业与劳动者权益,在疫情期间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采取轮岗轮休、调整薪酬等方式不予裁员,以稳定工作岗位。二是妥善处理该类民事监督案件。该类案件有其特殊性,既涉及不可抗力规则运用,又涉及公权力监督,故检察机关应当以衡平观念为指引,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尽量采取促成和解方式,实现案结事了。三是坚决杜绝就业歧视。企业拒绝招录、无故辞退来自疫情地区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就业相关规定,应确认其行为无效。就涉疫情防控医疗纠纷案件而言,一是妥善处理因疫情救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对于医疗机构采取正常的、通常的诊疗手段,尽管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应当认定为尽到了诊疗义务;对于过错并不明显的医疗瑕疵行为,或者当事人认为未尽到涉疫情的必要的告知义务等情形,一般不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二是依法保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如,不论医务人员在何时何地实施救治,只要是在实施救治过程中感染新冠肺炎,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务人员在实施救治时存在轻微过错或一般过失,但与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对该规则的程序性运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作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但由于疫情原因导致一些程序难以到位,基于“不可抗力规则及于阻却违法事由”之法理,该规则可以延伸到程序性问题中,只要采取了一些特别措施予以弥补,就不认为是程序错误或瑕疵。如,因疫情原因无法及时受理案件,但受理期限即将到期,可以采取网上受理、受理预约登记等方式进行受理,书面受理延后办理;对于疫情期间受理的案件,因无法及时调卷、开展调查核实等原因,可以采取中止审查方式对案件中止办理;因疫情原因无法在控申大厅询问当事人,可以采取电话询问、远程视频等方式,且询问笔录可以记载,待疫情结束后当事人再行核对笔录;因疫情原因无法送达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可以先行电话告知,待疫情结束后再行邮寄;因疫情原因无法开庭,可以商人民法院延后开庭等。

(作者:青海省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王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