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受干股判刑后如何处理 (领导被判受贿罪后干股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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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森律师

导读:规划局副局长与人开公司收受“干股”,案发时公司已注销,是否还会追责呢?是否构成犯罪呢?

关于收受干股判刑后如何处理,领导被判受贿罪后干股如何处理

【情景案例】

2005年3月,张三时任某市规划局副局长,其母亲突然被查出恶性肿瘤,因为张三工资太低,无法负担病重母亲的医疗费用,急的张三不知道该怎么办。

此事恰巧被当天去医院看病的某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老总李四得知。于是李四便提出与张三一起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由张三负责经营管理,资金部分全部由李四承担,两人按照约定比例分享收益。张三思量再三,于2005年5月向单位提出辞职,但因为审批手续繁杂,且需要妥善交接,辞职申请一直在审批中。也是在2005年5月,经与李四协商,房地产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李四占股60%,张三的妻子占股40%,注册资本全部由李四缴付。

2005年6月,张三病重的母亲去世,经济压力不再大的张三,不再想辞职,因辞职申请还未被批,于是其辞职的事情不了了之。2005年后,李四多次在房地产公司购买土地相关事宜上找到张三指点,张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规划稍作修改,“指点”李四,因此李四拍得了多块价格便宜的土地,并均因规划变更,拍下后不久土地价值翻倍,从而李四至少获利上亿元,赚的盆满钵满。

2015年,因张三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同时也因为张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于是张三与李四协商,注销了房地产公司,经清算,房地产公司注销时,资产为1600余万元。然而房地产公司注销后不久,李四因*税偷***税漏**被抓,为了争取立功,李四将其和张三开办公司的事也一并说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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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干股是股份公司无偿赠送的股份。一般用作公司发起人的酬劳; 有时也用于赠送职工或拉拢某些有势力的人。赠送干股应经董事会同意,因它涉及股东权益,造成股东权益的减少。如果所赠干股是超过公司实收资本所出,就会形成掺水股,使股价减少和每股收益减少。若以公司留成收益转作干股,等于是把对股东负债的留成收益转成公司资产,使每股权益降低,也会影响股票的市场价值。总之,赠送干股对股东有极大的不利影响,但若能从干股赠送中,对公司的发展或整体利益带来好处,股东也愿意牺牲眼前的利益。这多少有不正当的投机因素在里面,因此,有的国家和地区禁止这样做,但合伙企业可用劳务代替出资,接受干股。而属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允许以干股赠送,获得股份的形式,只能以货币出资而得。以杜绝实质的或变相的掺水股。

本案中,张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李四共同开办房地产公司时,未缴纳任何资金,未参与经营,非法收受李四提供的40%干股,同时,给李四的投资进行“指点”,为李四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犯罪要件,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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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近年来,收受贿赂的方式越发多种多样,早已不局限于现金和实物,例如通过交易的形式进行收受贿赂,通过赌博的形式进行收受贿赂,通过投资的形式进行收受贿赂,以及本案中这种通过收受干股的形式进行收受贿赂等。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无论通过哪种形式收受贿赂,都会被发现,只不过是今天还是明天的问题。与其担惊受怕的拿人好处,不如通过自己努力获得,这样来的更踏实,消费更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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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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